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91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根據刑法第10條第7項的規定,「凌虐」的定義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式,對他人施加凌辱和虐待的行為。這種行為可以包括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且不論行為的頻率、次數、或持續時間,只要使被害人遭受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便構成凌虐行為。


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其他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的行為予以處罰,而第3項則規定了此罪的加重結果犯,若因施虐導致死亡等結果,行為人可能構成加重罪責。


凌虐行為的類型:

積極作為:包括毆打、鞭笞、燒燙傷、綑綁等物理暴力,甚至如強迫脫衣罰站等羞辱性行為。

消極不作為:包括不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睡眠或治療,從而使受害人身心受創。


行為頻率與結果:

行為人無需長期或多次施虐,單次或短期的行為也可構成凌虐,關鍵在於行為本身是否對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了顯著痛苦。


例子包括將兒童長期拘禁在黑暗空間,或持續威脅其生命安全,這類行為構成對受害人的重大精神與身體虐待。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至於本條第3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被告即認甲童說謊,持木板毆打甲童手臂、臀部等處,致甲童該等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及呈條狀瘀青之傷勢,除施強暴外,更以言詞施加壓力,似已使甲童遭受鄙視,蒙受精神痛苦;或以俗稱「趴拱橋」之方式體罰甲童,並持鐵尺、鞋拔敲打甲童之手、腳及臀部等身體部位,致甲童上開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之傷勢,其施強暴之方式及態度似已屬粗暴不仁之折磨;更於109年5月底、6月初期間及6月7日當天,多次使甲童被迫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對甲童餵食少量FM2,所為更是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終致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倘屬無訛,則被告係30餘歲成年男子,仗其身形、體力等優勢,於照顧甲童期間,非但未予疼愛,竟對年僅3歲多之稚齡弱小兒童,數次持各項堅硬器物加以毆打、以言詞責駡、體罰,更多次迫使及餵食少量不同種類之毒品,綜合觀察結果,能否謂非基於凌虐犯意而為,似非無疑。其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已構成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並達到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程度?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又被告苟對甲童施以凌虐,該行為與甲童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是否雖無預見,但客觀上仍有預見可能性,而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凌虐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亦有詳加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針對上開3次傷害行為,併就被告迫使甲童吸食毒品及對甲童餵食毒品致死之行為割裂論罪部分,及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另有以紗布、膠帶纏繞甲童眼睛、頭部,及令甲童睡在地板等情事,綜合全案情節為整體觀察,徒以:被告對甲童之傷害行為,次數僅為3次,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14日、5月上旬、6月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時,有相當時間間隔,難認具有持續性,因認被告所為非所謂凌辱虐待之非人道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判斷難認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依據刑法第286條第3項,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且因凌虐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等結果,若行為人即使沒有明確預見死亡的發生,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仍須負加重責任。

被告多次對未滿4歲的兒童施加毆打、體罰,並強迫吸食毒品,最終導致兒童死亡。法院針對被告的行為認定其具備凌虐故意,行為已經構成凌辱虐待且對兒童的身心發育造成重大妨害。法院強調,行為人是否具預見到死亡的發生,以及其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是判斷加重結果犯成立的關鍵。

該判決說明了凌虐行為的範疇,並進一步闡明了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保護,以及行為人因其虐待行為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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