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電磁紀錄)000095
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說明:
電磁紀錄是以電子、磁性、光學等無形方式製成的,供電腦處理的紀錄,能夠在法律上被視為「文書」,並且在某些情形下與財產利益相關聯,可能適用於偽造文書罪及財產犯罪的規範。
1. 電磁紀錄的定義與適用
電磁紀錄是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的方式製成,並供電腦處理使用的紀錄。這類紀錄包括錄音、錄影或其他透過電腦設備進行的數據處理,如網路操作所產生的紀錄。
2. 電磁紀錄與文書的關係
根據刑法第220條第2項的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只要能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的聲音、影像或符號,並足以表明其用意,均可視為「文書」。例如,在使用電信門號綁定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的情形下,透過電腦設備輸入電信門號及驗證碼等電磁紀錄,即可表示使用者有支付意思。因此,偽造這類電磁紀錄即構成偽造文書罪。
3. 電磁紀錄的財產性價值
雖然像遊戲點數這類物品並非現實可見的有形財物,但它具備財產上的價值,因此不僅適用於財物的定義,還涵蓋了具有財產價值的利益。這也意味著,電磁紀錄不僅具有證據價值,還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的範疇。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綁定電信門號由電信公司代付方式作為消費線上遊戲點數之付款方式,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電信門號、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表徵電信門號申登人有支付所消費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另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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