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3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釐清了重傷的定義,特別是對於肢體功能的完全喪失、減損程度以及其他難治或不治傷害的適用標準。
難治傷害的適用:
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重傷分款列舉,第六款所謂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所以論處上訴人謝水波、湯天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係以被害人邢化亭於被毆傷後,先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診治,復又轉入竹東榮民醫院治療,據該榮民醫院函覆謂有左側癱瘓,不能清晰言語,視物模糊,耳聾,呈高度胸損害,神經麻痺症狀,縱經繼續治療,然預後恐難如期完全恢復其勞動機能之語,遂認為被害人之健康達於難治程度,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
肢體功能減損與重傷標準的區分: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
肢體骨折符合重傷標準的情形:
被害人左手膝骨已經折斷,其受傷程度,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重傷之情形相符。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28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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