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4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闡釋刑法第10條對於「重傷」的定義,特別是對於肢體功能的完全喪失、功能減衰以及容貌永久損害的具體認定標準。
重傷的判斷標準與違法疑慮:
本院核閱原卷據附卷之診斷書論斷欄僅載「可能有左側上下肢機能障礙」即醫師張祝霖在原審到庭亦祇稱當時說話及行動不自然,外傷都治療好了,頭部受傷發音微弱,很難治療完全恢復,不能正常工作,對身體影響很大。在左邊手腳因頭部受傷,所以機能有障礙,很重大」各等語,究竟原判決所指重傷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情形抑同條第四款之情形,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已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如係第四款之重傷,是否已達毀敗之程度,第六款之重傷究係對身體形成重大難治之傷害,抑係對健康形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其情形,是否與該款之規定相當,原審並未就其結果切實調查,遽行判決,以致事實尚欠明瞭,適用法律是否允當無從判斷。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
肢體功能喪失的認定: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舒不能如常,及右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2號判例)
容貌受損與重傷的認定:
某氏之鼻準被割後,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且其傷害重大已成不治,自合於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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