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89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7項中所述「凌虐」的定義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和虐待行為。該條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增訂,並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涉及凌虐的構成要件。該條文的立法理由指出,無論是以肢體或語言的方式,不論頻率或持續時間,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凌辱虐待,造成一定程度的苦痛,即可構成「凌虐」行為。這種行為不限於肢體暴力,還可以包括強暴、脅迫以外的任何違反人道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如,若行為人對未滿18歲的被害人施以凌虐,導致被害人重傷,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加重結果具有預見的可能性,則可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的加重結果犯。該定義和規範與其他相關法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共同規範,並針對主觀故意和結果的區分做出相應判斷。
立法理由指出,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人道的行為,不論是肢體或語言上的暴力、不計時間長短或頻率,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凌辱或虐待,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即屬於「凌虐」行為。這不僅限於肢體暴力,還包括其他形式的違反人道行為,例如忽視或故意不作為。
在具體案例中,如刑法第286條第3項所規定的加重結果犯,若行為人對未滿18歲的被害人施以凌虐行為,並且因該行為導致重傷結果,則可依據其主觀上的預見性而成立加重結果犯。如果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具有預見性,即使沒有故意要使其重傷,也可能構成該罪。
一名照顧者因不滿幼童行為,而對其施以長期凌虐,包括肢體暴力和精神虐待,最終導致幼童重傷,並有可能永久性障礙。法院判定,雖然行為人沒有明確預見重傷的發生,但其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因此構成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而非重傷罪。
這表明「凌虐」行為不僅指明顯的肢體傷害,還涵蓋了精神虐待和其他不人道對待方式,只要這些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了重大身心痛苦,即可構成刑法中的「凌虐」。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後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兒童或少年受重傷罪。又重傷害罪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惟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認識與意欲。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犯行…依A童腦外傷之復健黃金期評估,很有可能為永久性障礙,將來極難恢復至完全正常或是受傷前之狀態。又A童因上開傷勢導致視力模糊,經診斷結果,疑雙眼腦性眼盲及視神經萎縮。足認A童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且與被告等持續交錯虐待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與A童或其親人均無仇隙,因曾○○受僱照顧A童,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而對A童實行凌虐行為,過程中雖有以頭下腳上方式甩晃A童或擊打A童頭部之舉,然依被告等在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僅足為其等係因不滿A童而有非人道對待之凌虐故意;綜觀被告等與A童之關係、事件起因、過程、A童送醫時之受傷部位與傷勢,亦不足認被告等行為時有使A童受重傷結果之主觀預見,尚難認其等成立重傷罪,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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