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94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凌虐」定義,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和虐待的行為。這些行為的本質在於違背人道和損害人格,給予受害者身心上的極大痛苦和殘酷的折磨。


保證人地位的構建:

依據刑法第15條第1項,若法律或契約賦予某人防止特定結果發生的義務,而該人未履行該義務,則此不作為將被視為與積極作為導致結果相同的法律效果。這就是所謂的保證人地位,即負有特定監督或保護法益義務者。保證人地位不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也包括因契約、自願承擔義務或與受害者有緊密生活共同體等情況下產生的義務。


特別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的保護責任明確,這些人自然被視為保證人。如果行為人對於被害者造成的危險是因其故意、過失或違反義務的行為所引起,則他們有義務防止結果發生,若不作為,則可能構成犯罪中的不作為犯。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又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為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危險前行為並非任何行為皆屬之,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且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而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據此,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危及他人法益者,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再者,違反義務的前行為,和所生危險或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義務違反的關聯性,行為人始負防止義務,亦即違反義務的前行為人,並不對因其行為所生的所有危險,而是僅對該義務規範所欲避免的該危險(所欲保護的該法益),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再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包括其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凌虐與傷害罪的關係: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6歲的男女,施以凌虐或其他妨害其身體自然發育的行為,構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刑法第277條規定的傷害罪不同,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即使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凌虐行為,這些行為仍被視為一個整體犯罪,不能分別論以連續犯。這種犯罪型態屬於多次行為的集合犯,即便行為人多次實施凌虐,仍視為一個犯罪行為。


凌虐的行為方式:

積極行為:如毆打、強迫挨餓等明顯的暴力或侵害行為。

消極行為:如拒絕提供醫療或不給予充分照料,導致受害人處於痛苦狀態。

如果行為人對幼童施以凌虐,導致其發育停滯等不良結果,即構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此外,若因凌虐行為導致重傷或死亡,則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傷害致死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二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又本罪雖未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如因合致本罪之凌虐成傷,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仍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凌虐」行為涵蓋了強暴、脅迫或違反人道的虐待行為,無論是積極的暴力行為還是消極的不作為,這些行為都可能對被害者造成身心上的極大痛苦。對於未成年人,法律要求父母或監護人履行保護義務,否則將面臨刑事責任。而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和集合性,即使行為多次發生,仍被視為單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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