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92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定義中,「凌虐」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加凌辱與虐待的行為。此規定適用於所有與凌虐相關的刑法條文,特別是在涉及未成年人或弱勢群體的犯罪行為中。


生母不作為的共同正犯:

根據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某些犯罪結果,法律賦予特定人防止的義務。如果該人具有防止犯罪結果的能力卻未履行義務,即使採取的是不作為,其行為也被視同於積極行為。父母對於子女的保護和教養負有直接責任,當他們明知子女遭受虐待或暴力時,若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即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在實際案例中,若父母僅以口頭制止但未採取實質行動以阻止虐待行為的繼續,且未履行逃避或救護的義務,則可能構成不作為的共同正犯。例如,生母知悉子女遭受另一人的虐待,僅以口頭勸阻而未採取實際行動讓子女脫離危險環境,最終導致子女死亡,則可認定其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不作為的共同正犯。


生母之不作為成立不純正不作為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父母對於兒童及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及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為A童之生母,……,揆之前揭規定,甲對於A童負有保護之義務,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所謂「保護義務」係指保證人(父母)具有直接救護或救助子女免於遭受危害對待之義務,因「保護義務」具有保護對象之特定性,在刑法評價上針對保證人對「特定保護對象」違反義務之不作為足以視為與其積極作為等價,是倘保證人違反保護義務而不阻止他人實施犯罪,足以直接評價為(不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亦即不作為與作為等價),應構成不作為正犯。……據上論述,甲對A童有保護義務,既知悉僅口頭制止,並無法阻止乙繼續對A童施虐,即負有救護A童免於遭受乙上開虐打對待甚至走避上開受虐環境之作為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竟坐視不救,僅從事無效之口頭制止行為,未為任何讓A童脫離遭虐之積極作為,致A童終遭虐打致死,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要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就乙上開行為自應負相同之正犯罪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直接故意之「明知」或間接故意之「預見」,均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僅認識程度之差別。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甲主觀上對A童遭乙虐打、限制人身自由及飲食之事實既然有所認知,仍容任該事實持續發生,顯然有「即使如此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其與乙就上開行為之實施,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係以消極不救助行為參與上開犯罪行為,自應與乙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的成立:

共同正犯的成立不以事前謀議為必要,行為當時若存在共同犯意聯絡即足夠。這種聯絡不需明示,默示的合意亦可成立共同正犯。若行為人之間互相利用對方的行為以實現犯罪目的,無論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構成共同正犯。


在具體案例中,生母明知子女遭受另一人虐待且未加以有效阻止,並默認該行為持續發生,顯示其具備「即使如此亦無所謂」的間接故意。因此,生母與行為人共同構成犯罪意圖,且在結果發生後應承擔相同的刑事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適用: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的規定,若行為人對兒童施以故意傷害,並導致更嚴重的後果(如死亡),則屬於加重結果犯。這類案件中,行為人對基本行為(傷害)有故意,而對加重結果(死亡)則具備過失,構成加重結果犯。此類犯罪被視為實質上的一罪,應一併處理,無法分割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文。


例如,若行為人對未成年人進行身體傷害,且最終導致該未成年人死亡,則行為人將面臨依照加重結果犯進行的刑責加重處罰。法院會綜合考量行為的本質、加重結果的發生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確定刑罰的適用範圍。


兒童及少年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刑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又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即屬法規競合,應成立一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名,故應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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