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凌虐)000093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說明:
根據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定義,「凌虐」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和虐待的行為。這些行為不僅侮辱受害者的人格,還會導致其身心受到嚴重痛苦,並帶有殘酷性和不人道的特徵。
凌虐的行為特徵: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中的「凌虐」特別指的是違背人道和損害人格,使受害人不堪忍受的殘暴行為。此類行為帶給受害人極大的身體或心理上的痛苦,使其感受到極大的痛苦和羞辱。在這類行為中,不僅包括肢體上的暴力,還涵蓋了精神上的折磨。
例如,凌虐行為需要達到違背人道、損害人格的程度,使人感受到無法忍受的殘酷感覺。在該案件中,被告的行為(包括綁縛、拍裸照及掌摑等行為)未被視為符合「凌虐」的標準,雖然其構成其他罪行,但並未構成強制性交凌虐罪。
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凌虐指凌辱虐待,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又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為性侵入行為亦屬「性交」。被告以繩索綑綁A女、拍攝裸照及掌摑等強暴方法,並接續以電動按摩器、性器進入被害人A女性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以足以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強暴、脅迫及恐嚇方法及同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官之「性交」行為,尚難認係「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凌辱虐待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凌虐罪,應有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凌虐的持續性與單一犯罪:
根據刑法第286條第1項,針對未滿16歲的幼童施以凌虐或其他妨害其身心發育的行為,即構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這類凌虐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且對同一被害人施加凌虐行為即使多次發生,若其行為具連貫性,則可視為單一犯罪,而非連續犯。
例如,凌虐行為即使發生多次,但若行為人以相同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接續進行,仍視為單一的犯罪行為,不再單獨論以其他連續犯或傷害罪。因此,對於幼童的持續凌虐行為,如果最終導致幼童死亡,行為人將因凌虐致死而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論處,而不另論凌虐與傷害罪。
所謂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
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而所謂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而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則其雖有多次凌虐傅童成傷之舉動,自均包括為構成一個凌虐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再另外論以傷害罪連續犯之餘地,如因此凌虐行為而成傷,並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結果者,應成立一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
凌虐的犯罪評價:
學理上,凌虐行為通常被視為多數行為的集合犯,即行為人持續對受害者進行多次凌虐,但從法律評價角度來看,這些行為會被視為一體行為而合併處罰。積極的虐待行為如毆打,或消極的虐待行為如拒絕提供醫療,均可能構成凌虐行為。
刑法第10條第7項所規定的「凌虐」行為涵蓋了廣泛的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在涉及未成年人保護義務的情況下,父母或監護人若未履行其法律義務,可能會面臨不作為的共同正犯指控,特別是在未成年人最終因虐待行為而遭受重大傷害或死亡的情況下。
刑法第10條第7項中的「凌虐」行為定義,涵蓋了以強暴、脅迫或違反人道的方式對他人施加身心虐待的行為。這些行為既可以是肢體上的暴力,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折磨,並具有持續性和殘酷性。在涉及未成年人或幼童的案件中,凌虐行為通常被視為單一的犯罪行為,無論其發生頻率或次數,只要最終導致了嚴重結果(如死亡),行為人將面臨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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