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7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毀敗」意指功能的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是指效能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兩者均屬於重傷定義。若肢體或其他機能能在治療後部分恢復,則應歸類為普通傷害,而非重傷。第6款適用於那些不符合前五款,但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且難以治療的傷害。
1.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第4款)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是指肢體因傷害完全喪失其效用,不以傷害當下的狀況為唯一標準。如果經過診治,肢體能回復部分效用或僅有減衰而非完全喪失,則不屬於重傷。這意味著除非完全無法回復或回復程度極為有限,否則應認定為普通傷害。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
2. 四肢傷害與重傷的區分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與肢體功能減衰不同,若僅是骨折後恢復的活動受限,並未完全喪失效用,不算重傷。此外,若涉及肢體的傷害,應按第4款處理,不適用第6款的其他重傷情形,除非該傷害符合第4款的規定。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
3.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6款)
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指傷害已達重大程度且難以治療,但若傷害對身體或健康沒有重大影響,則不構成重傷。因此,該款所指的「不治或難治」必須對身體或健康有實質影響才構成重傷。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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