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5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的重傷害範疇,特別是對於「毀敗」與「嚴重減損」的具體判斷標準,以及對肢體、機能和健康的影響所做的細緻區分。
關於「嚴重減損」的判斷標準: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了「傷害致重傷罪」,係指犯普通傷害罪後導致重傷結果。是否達到重傷害的程度為客觀事實,需由法院依據證據及醫療專業機構的鑑定進行判斷。對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的認定,毀敗指的是完全喪失功能,而嚴重減損則是指功能有顯著減退,即使經過治療仍無法恢復原狀。這樣的情形即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的重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3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所稱「毀敗」,係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手指功能喪失與肢體機能的區別:
如果打傷他人導致手指功能喪失,該手指失去活動能力,這屬於部分肢體喪失機能,並非毀敗全肢功能。根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指的是整個肢體的機能完全喪失,因此手指功能部分喪失與全肢機能毀敗不能等同視為重傷害。
打傷人手指成廢,為手之一部喪失活動之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之重傷不同。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37號判例)
毀敗機能與身體健康的重大傷害認定:
刑法上的「毀敗機能」及「重大不治之傷害」指的是傷害結果已經導致機能的完全毀敗或身體健康有終身無法治癒的傷害。如果傷者在短期內僅有暫時無法活動的狀態,尚不足以認定為重傷害。這類傷害需專業醫學鑑定以確定其是否達到重傷標準。
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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