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名詞定義(重傷定義)000088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說明

毀敗指機能的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是指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顯著減退,兩者均屬於重傷。在某些案件中,是否構成重傷需要結合醫師鑑定、社會觀念及實際回復狀況綜合判斷。


「嚴重減損」與「毀敗」的解釋

刑法於94年修正第10條第4項時,將「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等功能增列為重傷態樣,與「毀敗」並列。所謂「毀敗」,指機能完全喪失,而「嚴重減損」是指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已顯著減退。其判斷依賴醫師專業意見,並參酌被害人的治療回復狀況及社會觀念。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關於流產案件的解釋

如毆打者未知道被害人懷孕,並無墮胎的故意,則不成立墮胎罪。如果毆打導致流產,但並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或難治的傷害,毆打者亦不應依致人重傷罪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054號判例】。


毆打案不成立墮胎罪 在另一案件中,上訴人不知被害人懷孕,毆打致其流產,因未具墮胎的故意,不構成墮胎罪。若毆打導致流產,但並未造成重大或難治的身體傷害,則不應依致人重傷罪論處。


上訴人不知某氏身懷有孕,將其毆打,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上不能成立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054號判例)


重傷的視能損害判定標準

針對視能的損害,「毀敗」視能係指視力因傷害完全喪失效用,若經治療後部分恢復效能或僅減衰其效用,則不屬重傷。至於判定是否構成重傷的標準,應綜合考量傷害故意和被害人受傷部位的嚴重性。


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只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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