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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9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 換言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參照) 須為虛偽之陳述。 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 須為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44年台上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8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易言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件繫屬中,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000968

刑法第186-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液化石油氣」在未經配合空氣、火源等條件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針對「液化石油氣」是否為刑法上之爆裂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認為,「液化石油氣」在未經配合空氣、火源等條件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液化石油氣主要成份為丙烷與丁烷的混合物,一般常加壓成液態儲存於鋼瓶,供應用戶使用,俗稱「桶裝瓦斯」;只有當空氣中液化石油氣濃度達1.95~9%時被引燃方會引發爆炸。因此「液化石油氣」本身並不會燃燒,需配合空氣、火源等條件,在未經配合以前,應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製造之土製爆裂物,為一點火丟擲引爆之爆裂物,若經點燃,將使其具爆發性,且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無故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罪。被告無故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係同時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無法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為接續犯,在評價上,以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因行車糾紛,另行起意點燃前揭爆裂物引爆,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與上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雖具危險性,然其用以製造爆裂物之火藥,屬煙火類火藥,爆炸威力顯較可瞬間毀壞建物,危及他人生命之炸彈等爆裂物為低,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具有強大威力之制式炸彈、...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000967

刑法第186-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本判決認為信號槍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及同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所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卷可查。被告無正當理由發射信號彈擊中總統府大門牆面,火花掉落在總統府正大門前階梯水泥地面及大門兩側車道之柏油路面上,自體燃燒約數秒,係使用性質上與爆竹相當之爆裂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罪。最後,本判決作出結論:「被告無正當理由使用具有黑色火藥成分之其他相類之爆裂物即本件信號彈,並射擊底火使之爆炸推進發光銀色半藥圓柱體發射燃燒產生紅色火焰,產生前述情狀,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罪。」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當時之射擊行為,客觀上有無燒燬總統府之具體危險,主觀上有無燒燬總統府之犯意。」似乎欲將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放火,繫於主觀上是否具備放火故意。旋即,卻又在認定「被告所使用之信號槍彈,乃德製NICO廠牌信號彈發射器及小型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或爆裂物」的情況下,以「被告所使用之信號槍、彈係以燃燒所產生之紅色火焰亮光作為信號,則該信號彈既以『銅質藥筒作底火及推進動力源,底火前端由15乘以33釐米銀色半藥圓柱體組合而成,經以離子捕獲遷移光譜儀分析有黑色火藥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含硫粉、甲苯等成分,以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發現鎂、鋁、矽、磷、氯、鉀、鋇等成分,故其發射燃燒時產生紅色火焰』,其性質即屬於與爆竹相同之爆裂物」為由,認定信號彈因具有黑色火藥成分,屬於刑法第186條之1所謂「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故被告所為並非放火。就此結論,針對「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而言,係重申實務「供發射產生火燄信號,以用於求救、位置標定等用途,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對人體顯不具殺傷力」的意見,可認為已屬穩定的實務見解,值得贊同;惟本...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單純危險物罪000966

刑法第186條規定: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就「砲彈」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以第1款各式槍砲發射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砲彈均屬之,不因其名稱或用途而異其認定。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砲彈,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就槍砲彈丸之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砲彈等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被告固於偵、審中供稱:其所製爆裂物,有以鞭炮的黑色火藥,放在塑膠罐內,瓶蓋密封,並放引信等語,惟其所述製造爆裂物之過程,尚不詳盡明確,自難認該2物品之封口完整,有封閉包覆發火物,已屬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從而無從判斷上開容器均具有殺傷力或爆發性之破壞力,均屬刑法第186條之1所稱之爆裂物。依證人即向警方報案之鄒○偉、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駐衛警陳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詞,彼等均無聽見爆炸聲,僅看見有火燃燒。雖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投第二次有爆炸,其亦證述聲音沒有很大等語,堪認被告所丟擲之容器雖有燃燒,並無爆發性之破壞力,不足以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非屬刑法上之爆裂物,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86條之1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槍砲彈藥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對於彈藥的定義,規範為同條第1款所列各式槍砲所使用的砲彈、子彈,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的炸彈和爆裂物。在此條文中,砲彈的種類並未受到限制,只要是...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7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查被告等於前案審理中經郭菁松聲請傳喚調查,依卷內筆錄觀之,待證事項似係郭菁松有無以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要求被告等提供整型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菁松個人作為網路行銷使用等違反忠實義務問題,被告等於供前具結而均為否定之陳述。則被告等之證詞,既涉莊惇惠(或委託吳采容)查證結果,關於郭菁松違反忠實義務之指摘,是否已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屬實,或主觀上仍存有懷疑,而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未予查證之判斷。縱前案為莊惇惠無罪之判決,無非係莊惇惠盡力舉證之結果,是否可謂被告等虛偽之證詞,當然對前案判決之結果全無影響,仍有再加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從而,本案得否以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提告?自應以符合前揭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斷,如果不同時符合前揭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縱檢舉亦無意...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單純危險物罪000965

刑法第186條規定: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原判決參酌本件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惟其於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並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前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外露爆引(芯)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等語(此有前揭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佐以扣案爆裂物係以煙火球另纏繞加裝長約11.2公分之爆引,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即已經加工改變造高空煙火之點火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所製成,經改變造後可在地面上點燃外露引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上訴人本案所受寄藏者係屬非法爆裂物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非僅以推測、擬制為基礎,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7頁),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之依據,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之可言。 (最高法院1...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6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易言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41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為其要件,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之法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所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係指行為期間須在執行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等審判機關,依法開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非指訊問之主體限於審判之公署。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終因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上訴人係於黃○○自訴陳○○誣告案件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則於該案審判程序中由自訴代理人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對於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回答,均屬偽證罪規範之範圍。上訴人指偽證罪之訊問主體,限於審判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及偵查中之檢察官,不包括自訴代理人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原判決已說明:金●銀樓○○店是否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帳冊,為陳○○是否於90年11月間,將3本帳冊交付黃○○,而遭黃○○侵占之前提要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所證分店無帳冊之內容,苟一經司法機關採信,則事關陳○○是否犯誣告罪,已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負偽證罪責,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000969

刑法第186-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解釋應與刑法相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意旨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未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所定之爆裂物另予立法解釋,自應與刑法第186條之爆裂物為相同解釋,並不以改變其組成材料之性質為要件,若屬具爆炸性,可迅速散發熱能而產生破壞力之物質即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 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除本件判決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6號判決,亦認為信號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理由略為:小型信號彈僅供發射產生火燄信號,以用於求救、位置標定等用途,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對人體顯不具殺傷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 經改裝之信號彈,依具體情形可能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承前述,實務見解原則肯認信號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然而,若行為人以白膠將鋼珠固定於信號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認為「不影響行為人製造『子彈』犯行」之認定。另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亦認為,改、變造信號彈於其內加裝小型鋼珠數顆,並使之能擊發,而足以造成殺傷,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類;要之,信號彈本身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但其物理上本具子彈之功能,僅立法政策而未列為管制子彈,若將信號彈黏上有鋼珠,於發射時鋼珠飛散,產生殺傷力,類似霰彈槍之效果,另就改造子彈之係以鋼珠黏於彈頭之物理性質及仍需以信號槍發射之使用方法,與一般爆裂物本身獨立,不需槍砲輔助即足產生殺傷力不同等情,應認扣案子彈屬改造子彈,而非改造爆裂物。行為人以改造信號彈之方法使其產生子彈之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5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甲案係郭○○醫師認莊○○等在元○○診所網站上刊登聲明指其任職該集團期間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務,擅自利用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涉嫌妨害其名譽而對莊○○等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又因莊○○辯稱刊登前已查證該內容確信為真實而否認有誹謗故意,則郭○○有無以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要求上訴人等提供整形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作為網路行銷使用,攸關郭○○有無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認定,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等明知確有上開情事,卻於甲案作證時,全然否認,縱未經法院採信,亦無礙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成立偽證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40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或審判之結果者而言。至虛偽之陳述,則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為張○○之母,2人均係告發人蕭○○之鄰居,與告發人因訴訟糾紛而長期不睦。上訴人明知張○○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縣○○鄉(已改制為○○市○○區)住處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告發人所搭建於2戶相鄰矮牆上之塑膠隔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在原審法院審理104年度上易字第○○號張○○毀損案(下稱毀損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聽到有風吹很大的聲音,我跟著我先生上去樓上,我上去的時候風吹來的東西掉的到處都是,我老公有搖籬笆,蕭○○指摘我們,後來我女兒也上來樓上。」等語。然依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足認動手搖晃塑膠牆面之人係張○○,並非上訴人之夫張●●,且張○○在張●●上樓之前,已與告發人在頂樓發生口角明確。上訴人竟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其證言真實與否,既攸關張○○有無被訴毀損犯罪事實之認定,對該毀損案而言,如何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情甚詳。所為判斷,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客觀層面之判斷,涉及學理上所稱「重大性」(Materiality)要件之審查,即行為人無論是以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掩蓋之手段而為不實之陳述,基於形式上判斷,對於偵查、審判主要案情之方向或結果,達到自然傾向之影響(anaturalte-ndencytoinfluence),或足以影響決策者之決定而言。換言之,該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或審判程序適正進行之自然關聯性或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