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000968
刑法第186-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液化石油氣」在未經配合空氣、火源等條件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針對「液化石油氣」是否為刑法上之爆裂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認為,「液化石油氣」在未經配合空氣、火源等條件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液化石油氣主要成份為丙烷與丁烷的混合物,一般常加壓成液態儲存於鋼瓶,供應用戶使用,俗稱「桶裝瓦斯」;只有當空氣中液化石油氣濃度達1.95~9%時被引燃方會引發爆炸。因此「液化石油氣」本身並不會燃燒,需配合空氣、火源等條件,在未經配合以前,應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製造之土製爆裂物,為一點火丟擲引爆之爆裂物,若經點燃,將使其具爆發性,且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無故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罪。被告無故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係同時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無法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為接續犯,在評價上,以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因行車糾紛,另行起意點燃前揭爆裂物引爆,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與上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雖具危險性,然其用以製造爆裂物之火藥,屬煙火類火藥,爆炸威力顯較可瞬間毀壞建物,危及他人生命之炸彈等爆裂物為低,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具有強大威力之制式炸彈、砲彈相比,情節顯較輕微,且目的原本是出於用作驅趕果園內猴群,及平日將所製造完成之爆裂物放在住處客廳之櫥櫃及所駕駛之車輛內,足見其對該爆裂物所存在之潛藏危險,認識未深,倘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關於「液化石油氣」是否構成刑法上的爆裂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認為,「液化石油氣」本身並不構成刑法上的爆裂物,原因在於液化石油氣在未經配合空氣、火源等條件時,不會具備爆發性或破壞力。液化石油氣的主要成分是丙烷與丁烷的混合物,通常加壓儲存於鋼瓶中,俗稱「桶裝瓦斯」,並供應日常使用。只有當液化石油氣在空氣中的濃度達到1.95%至9%的範圍內並被引燃時,才可能發生爆炸。因此,在未經配合這些特定條件前,「液化石油氣」並不具備刑法上爆裂物所要求的爆發性與破壞力,無法認定為刑法上的爆裂物。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彈藥是指適用於各式槍砲的砲彈、子彈,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的各類炸彈與爆裂物。而刑法上所稱的爆裂物,必須具有爆發性並能在瞬間對人或物造成殺傷或毀損(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例如,若某被告製造出一種點火後可投擲引爆的土製爆裂物,經過點燃後具備爆發性且具有殺傷力,便可認定其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以及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無故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罪。至於被告無故持有爆裂物的行為,因屬製造行為的一部分,依法應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如果被告在相近時間和地點,連續進行多次製造爆裂物的行為,則可依社會一般通念,視為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次行動完成同一犯罪,構成接續犯。此種情形下,將數次行為合併評價為一罪更為合理。然而,若被告因其他原因(如行車糾紛)另行點燃爆裂物,導致公共危險,該行為與製造爆裂物的犯罪在犯意及行為上具有明顯差異,應予以分開論罪,並併罰。
此外,若被告製造的爆裂物是以煙火類火藥為主要成分,則其爆炸威力相較於制式炸彈或砲彈等強大殺傷性武器為低,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也相對輕微。例如,有案例顯示某被告製造爆裂物的主要目的僅為驅趕果園內的猴群,並將製成的爆裂物存放於住處客廳櫥櫃及車輛內,顯示其對該爆裂物的潛在危險認識不足。法院基於此,認為若按照法定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可能不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並可能導致過於苛刻的結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法院可酌情減輕其刑罰,以符合情理與公正。
綜上所述,「液化石油氣」在未達特定條件下不構成刑法上的爆裂物,而製造爆裂物的行為需視其構造、成分與實際效應進行個案判斷。對於情節輕微、危害相對較小的案件,法院可適用法律規定減輕刑罰,體現罪刑相當原則並兼顧人性化裁量。上述見解不僅彰顯了刑法在解釋與適用上的靈活性,也反映了法律對行為本質及社會危害性之平衡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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