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000967

刑法第186-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本判決認為信號槍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及同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所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卷可查。被告無正當理由發射信號彈擊中總統府大門牆面,火花掉落在總統府正大門前階梯水泥地面及大門兩側車道之柏油路面上,自體燃燒約數秒,係使用性質上與爆竹相當之爆裂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罪。最後,本判決作出結論:「被告無正當理由使用具有黑色火藥成分之其他相類之爆裂物即本件信號彈,並射擊底火使之爆炸推進發光銀色半藥圓柱體發射燃燒產生紅色火焰,產生前述情狀,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罪。」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當時之射擊行為,客觀上有無燒燬總統府之具體危險,主觀上有無燒燬總統府之犯意。」似乎欲將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放火,繫於主觀上是否具備放火故意。旋即,卻又在認定「被告所使用之信號槍彈,乃德製NICO廠牌信號彈發射器及小型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或爆裂物」的情況下,以「被告所使用之信號槍、彈係以燃燒所產生之紅色火焰亮光作為信號,則該信號彈既以『銅質藥筒作底火及推進動力源,底火前端由15乘以33釐米銀色半藥圓柱體組合而成,經以離子捕獲遷移光譜儀分析有黑色火藥成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含硫粉、甲苯等成分,以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發現鎂、鋁、矽、磷、氯、鉀、鋇等成分,故其發射燃燒時產生紅色火焰』,其性質即屬於與爆竹相同之爆裂物」為由,認定信號彈因具有黑色火藥成分,屬於刑法第186條之1所謂「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故被告所為並非放火。就此結論,針對「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而言,係重申實務「供發射產生火燄信號,以用於求救、位置標定等用途,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對人體顯不具殺傷力」的意見,可認為已屬穩定的實務見解,值得贊同;惟本件判決逕認信號彈屬於刑法第186條之1所謂「其他相類之爆裂物」部分,則顯然與實務向來認為所謂『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的看法有別,亦與前揭認為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是刑法,均應就爆裂物做相同解釋的看法相異。雖然如此,本件判決透過對信號彈的定性,重新闡述爆裂物與刑法第186條之1「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的概念,而具有極高的參考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6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裁判)


本判決認為信號槍彈並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彈,這一見解可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以及同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中所依據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得以佐證。本案中,被告無正當理由發射信號彈擊中總統府大門牆面,火花散落至正大門前的水泥地面及大門兩側車道的柏油路面,並自燃數秒。經判定,該信號彈屬於性質上與爆竹相當的爆裂物,其使用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罪。判決結論指出,被告未經正當理由使用含有黑色火藥成分的信號彈,射擊底火引發爆炸,推進發射燃燒後產生紅色火焰,進而導致公共危險,故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的構成要件。


本案的爭點主要在於被告射擊行為是否在客觀上構成燒毀總統府的具體危險,以及主觀上是否具有燒毀總統府的犯意。判決進一步分析被告所使用的信號槍與信號彈的性質,認定該信號彈為德國NICO廠牌製造,屬於小型信號彈,並不列管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砲、子彈或爆裂物之範疇。該信號彈主要透過燃燒產生紅色火焰亮光,用於發出信號,具有特定功能性。經檢測,其底火為銅質藥筒,內含推進動力源,並以15乘以33釐米的銀色半藥圓柱體組合而成。經離子捕獲遷移光譜儀分析,檢測出黑色火藥成分,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則顯示含有硫粉、甲苯等物質,耦合電漿質譜儀進一步檢出鎂、鋁、矽、磷、氯、鉀、鋇等元素。基於這些成分的分析,判決認定該信號彈在發射燃燒時產生紅色火焰,其性質與爆竹相同,屬於刑法第186條之1所稱的「其他相類之爆裂物」。


雖然本判決認定信號彈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砲、子彈或爆裂物,但其結論卻指出,信號彈因含有黑色火藥成分,屬於刑法第186條之1所規範的「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此觀點延續了部分實務的穩定見解,即信號彈作為一種供發射產生火焰信號的工具,主要用途在於求救或位置標定,並不具備對人體的殺傷力。然而,判決對信號彈的定性,尤其是在與刑法第186條之1的關聯上,顯然與過往實務的某些觀點存在分歧。傳統上,「爆裂物」通常被認定為具有爆發性、破壞力,能在瞬間對人或物造成傷害或毀損的有形物,並且多被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物質相類。本判決中將信號彈歸入「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的範疇,實際上重新詮釋了爆裂物的概念,並試圖擴大刑法第186條之1的適用範圍。


對於信號彈是否屬於爆裂物的問題,本案的見解在某種程度上引入了新的解釋方向,具有參考價值。然而,也引發對傳統觀點的挑戰。過往實務通常強調,無論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還是刑法,均應對爆裂物的定義採取一致標準,並以其爆發性與破壞力為核心判斷依據。本案則強調信號彈的實際成分與使用效果,將其納入刑法第186條之1的規範範圍,並不完全依賴傳統標準進行判定。儘管如此,本判決對信號彈的定性以及對爆裂物概念的重新闡釋,為相關實務提供了新的思考方向,也為未來類似案件的處理奠定了參考基礎,值得深入探討。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