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57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具體標準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安處分功能等因素而為判斷。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法益侵害是否重大,或被告患病與否,並無關係;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緩刑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促進刑罰再社會化,以非機構性考驗觀察取代刑罰執行,實現刑罰目的。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的適用需符合法定條件,並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前提。然法律未明確規範「適當性」的標準,法院應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再社會化作用及保安處分等因素進行裁量。 緩刑的判斷應聚焦於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是否可藉緩刑促進自新,而非取決於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或法益侵害程度。事實審法院在審酌各項情狀後若決定不宣告緩刑,且並未違法,即不得作為第三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