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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57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具體標準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安處分功能等因素而為判斷。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法益侵害是否重大,或被告患病與否,並無關係;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緩刑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促進刑罰再社會化,以非機構性考驗觀察取代刑罰執行,實現刑罰目的。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的適用需符合法定條件,並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前提。然法律未明確規範「適當性」的標準,法院應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再社會化作用及保安處分等因素進行裁量。 緩刑的判斷應聚焦於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是否可藉緩刑促進自新,而非取決於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或法益侵害程度。事實審法院在審酌各項情狀後若決定不宣告緩刑,且並未違法,即不得作為第三審...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60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每月約數千餘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患有紅斑性狼瘡,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1張附卷可參,暨其自述無業,配偶罹癌中風,尚有3名子女嗷嗷待哺,經濟困窘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因提...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秩序罪000796

刑法第147條規定: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被告等人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乃議會內部自治事項,應非刑法上公務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2號解釋以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憲法保障議會自律,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而議事程序之踐行乃議會內部事項,應由議會依其自律原則處理,換言之,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已指明凡與議事程序有關事項,議會有自行管理與處理之權,此乃議會自律之核心範圍,故議會議員於議會內處理內部議事程序時,縱其行為與傳統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相類似,仍不可逕以刑法上之公務員犯罪相繩。地方制度法第44條雖明文規定地方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進行,然有關議事程序之進行乃議會自律之核心,而正、副議長之選舉係為順利將來議事指揮及代表議會,自屬議會內部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35條所規定之議員法定職務權限中並無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內部行為,因此選舉正、副議長並非議員之法定職務,故個別議員參與正、副議長選舉係在議會自律之保障範圍內,此時身分應與刑法上公務員有所不同,縱於選舉時有所爭執,亦應由議會自律機制加以懲戒或由議員自負政治責任,如仍將議員認定為刑法上公務員,並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即屬侵害議會自律之核心領域,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圈選投票內容並非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記名投票係在保護弱勢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其得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屬意之候選人,而非在保護選票上圈選投票內容之秘密,故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推論選票及其內容係屬應秘密之文書,如認投票內容具有秘密性,則應不論投票前後、亮票與否,投票權人均不得洩漏其投票意向,然依現行法令及實務,對於議員對外發表投票意向並無任何處罰,亦不認為構成犯罪,因此自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即推認圈選之投票內容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5條之所以處罰亮票,係鑑於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攸關人民參政權之行使,為確保相對弱勢人民之投票隱私與投票自主性,乃創設上開規定,藉以達到保護弱勢人民之目的,期使選舉公平性得以發揮。然人民所選出之議員代表人民在議會行使投票權,議員並非一般弱勢選民,倘渠等自願揭示選票內容,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況民主政治即政黨政治,代議士於議會內行使...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48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經查: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旨,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2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通過之該公約第14條準則第9點,針對身心障礙者之拘禁條件(Conditions-of-detention-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進一步說明:締約方應確保拘禁機構符合無障礙(可及性)及提供合理調整,以符合人道的生活條件。換言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使被拘禁之身心障礙者在拘禁場所中能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方面,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各公共區域、使用設施與服務,例如使用浴廁、庭院、圖書館、研讀室、工作場所,享有醫療、心理、社會與法律服務等。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不...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34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刑法第74條規定了緩刑的適用條件,並對法院在判決時應考量的因素進行了說明。 緩刑制度的設計旨在給予犯罪情節較輕的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避免即時服刑對個人、家庭和社會造成過度的負面影響。法院可根據被告的情況附加條件,以確保其能夠改過向善,並避免再犯。 法院在裁定是否適用緩刑時,應考量被告的再犯風險及其是否能因刑罰的宣告而悔改。判例強調,法院應依據具體情況自由裁量,但這並不意味著法院可以隨意做出決定,而是必須基於合理的判斷和事實。 緩刑的適用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無關,而應著重於被告的再犯可能性及能否透過刑罰達到改過自新的效果。 被告在吸毒後駕駛車輛並對執行職務的警察施暴,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和對社會的挑戰性,難以達到緩刑的效果。法院雖然承認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並與受害者達成和解,但這些因素僅能作為量刑考量,並不足以成為緩刑宣告的唯一依據。因此,法院認為被告具備再犯風險,不宜宣告緩刑。 緩刑適用的嚴格性: 緩刑的宣告需要嚴格依據法律條件進行,並非只因為被告承認犯罪或與被害人和解就可以適用緩刑。法院在作出緩刑決定時,必須充分考慮被告的再犯可能性及其改過自新的能力。 犯罪情節與緩刑的考量: 法院在判定是否宣告緩刑時,應注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被告的犯罪背景、悔罪態度以及對社會的潛在威脅,以確保緩刑的適用符合公共利益及刑事政策的目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9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二)卷查前開炸雞店於被告引燃火勢起迄至撲滅時止,固因已過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可認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惟被告引燃火勢之炸雞店僅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街21號1、2樓,而3樓以上為其他住戶等情,有證人即該炸雞店經營者吳○○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又「○○○○大樓」為8層樓之建築,而該炸雞店為「○○○○大樓」集合式社區之1戶,且其左右二側除有被告承租作為美髮店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23號建物外,尚有他人承租或所有之○○街19號、25號及27號之店面,且5間店面相連,其間並無防火巷作為區隔。另該5家店面上方均有建築物,部分建物並裝設窗簾或冷氣等情,亦有證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余○○之證言,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75至179、191至199頁)。如果無訛,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炸雞店,似為「○○○○...

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488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刑法》第47條針對累犯進行了規定,當一個行為人在受徒刑執行完畢或部分赦免後的五年內,再次故意犯下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即構成累犯,法院可將其刑罰加重至二分之一。這一條款旨在針對多次犯案者進行更為嚴厲的處罰,以達到預防犯罪和矯正犯罪者的目的。 累犯的成立與加重刑罰的規定: 累犯的成立,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行為人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的五年內再故意犯下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即構成累犯。當累犯成立時,法院得依據此條文將刑罰加重至二分之一。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的加重刑罰並未違憲,但法院在個案中應考量行為人對刑罰的反應力是否薄弱,並檢視其有無特別的惡性。如果累犯的加重處罰超過了行為人應負的罪責,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時法院應酌情裁量是否加重。具體情況應考量前後案件的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是否類似、兩案間隔時間長短、行為人前案的執行方式(如是否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等多項因素,並綜合行為人的年齡、性格、社會經歷、犯罪後的反省態度等。 個案判決中的實際運用: 法院認定行為人因之前犯下販賣猥褻物品的罪行,刑期執行完畢後僅一年多就再次參與詐騙和賭博犯罪,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因此,法院根據《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罰,並認定該加重處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過度懲罰。 法院對累犯的成立及加重處罰進行了深入探討,並強調法院在累犯加重刑罰的裁量過程中,應結合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確保刑罰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的原則,並在累犯情節特別嚴重時適當加重刑罰。 《刑法》第47條對累犯的規定旨在嚴懲多次犯案者,通過加重刑罰達到預防再犯和矯正犯罪者的效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指出,累犯的加重刑罰應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審慎考量,避免因加重處罰而使行為人承受過度懲罰。法院在判斷是否加重刑罰時,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犯罪的動機、性格特徵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以確保累犯的處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刑罰之制定」,乃立法者針對特定犯罪所為基本之抽象非難評價,呈現為刑法分則所明文特定罪名之「法定本刑」。而「刑罰之加...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55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公庫」,依公庫法第2條規定: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至所稱符合公益目的之團體(公益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即為公益社團(團體)。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命支付一定金額之對象係「公庫」,「公益團體」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提供「義務勞動」之對象,法律對「公庫」、「公益團體」及緩刑負擔之適用對象均有明確規定,且實務上向無爭議,難認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無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闡釋或統一解釋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黃□□、陳○○(下稱黃○○等3人)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148罪,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年,...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35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已就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要件為闡釋,認為「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凡被告於判決前已因他案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宣告者,即不符合緩刑適用的條件。至於該宣告刑是否執行完畢,抑或先後犯罪時間,均無影響。此見解旨在嚴格適用法律條文,確保刑事制裁具備應有的嚇阻與教育效果,並避免不當濫用緩刑制度影響司法公信力。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46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可對具備緩刑要件的被告,依其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可能性及刑罰對其自新效果等情形,進行綜合審酌,以判斷是否適宜暫不執行刑罰。此裁量屬於法院依職權行使的範疇,若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宣告緩刑的理由,認為上訴人情狀不適宜適用緩刑。該理由內容充分且具說服力,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錯誤的情形。因此,第三審法院認定,原審裁量結果合法合宜,不得僅以未諭知緩刑為由指摘其違法。緩刑的宣告屬法院裁量權之範疇,須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審慎評估,並符合刑事政策與法律規範的要求,以維持裁判的公正性與正當性。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緩刑要件000650

刑法第74條規定: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說明: 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

刑法第四十七條裁判彙編-累犯000492

刑法第47條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說明: 累犯成立條件與適用範圍: 被告余○○因侵占遺失物而被判罰金。然而,由於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7條)僅屬於專科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因此不適用累犯加重刑罰。該判決說明,累犯的適用僅限於再犯的罪行法定本刑須為有期徒刑以上,若罪行僅屬罰金或拘役,則無法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余○○於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87號「金身土地公廟」後殿桌子下,見有陳○○所遺失之背包1個,明知上開背包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後離去,嗣因陳○○發現背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乃論被告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以被告上開犯罪,係在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科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原判決另論處被告竊盜罪刑部分,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惟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 這一案例強調,累犯的適用對象必須是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若再犯的是輕罪如罰金刑,則不能引用累犯規定。 累犯的發現與更定刑罰: 累犯發覺後是否可以重新更定刑罰的問題。根據刑法第47條和第48條規定,若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事實,則可聲請更定其刑,但這適用的前提是累犯情事在裁判確定後才被發現。如果在裁判確定之前,法院已經有足夠證據發現累犯事實,但未予以調查或適用,則不得在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