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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2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對過失行為進行了區分,強調行為人應在不同情境下對風險進行預見與防範。不論是有認識之過失還是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都需為其未履行注意義務而導致的結果承擔責任。在具體案例中,法院將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情境、預見能力以及應有的注意義務來判定過失的成立與否。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的區別 刑法第14條第1項與第2項區分了過失的兩種類型: 無認識之過失(第1項):行為人應該注意,且有能力注意,但卻未履行這種注意義務,最終導致犯罪結果。這類過失是行為人沒有預見到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但其未注意導致結果的發生。例如,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中,行為人駕車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車禍,屬無認識之過失。 有認識之過失(第2項):行為人預見到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但自信該結果不會發生,最終因過於自信而導致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明知駕車超速有可能導致事故,但自信可以避免,結果仍發生事故,這屬於有認識之過失。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要旨: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 駕駛責任與信賴原則: 駕駛人在交通行為中,通常可以依賴其他交通參與者會遵守交通規則,但當違規行為已明顯且可以預見時,駕駛人仍有義務採取行動避免事故發生。行為人不能單純依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應在有可能預見危險時採取措施以避免危險結果的發生。 駕駛人未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屬無認識之過失 ...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0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犯罪的成立需要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並導致具體結果的發生。過失責任依行為人的主觀預見程度分為有認識過失和無認識過失,但無論哪種過失,都要求行為人應具備注意義務。當行為人未遵守法定義務,導致事故發生,即構成過失犯罪,需承擔相應責任。 刑法上過失犯罪的成立,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依照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在此,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從客觀角度審視。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具備「行為不法」要件 刑法上過失犯罪的成立,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依照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在此,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從客觀角度審視。 被告駕駛行為的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具有優先路權,即使汽車駕駛人遵行號誌指示,也應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 在本案中,被告駕駛未減速或停車,沒有觀察到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通過,違反了上述的交通規則,屬於違反注意義務。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例如,行駛至交叉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來自四面八方的行人及車輛動態,隨時準備停車或減速以防止事故發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 本案中,被告並未有效注意行人動態,未在必要時採取安全措施,因此構成過失。 過失的類型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的發生已有預見,卻確信其不會發生,因此未採取預防措施,最終導致結果發生。此類過失強調行為人已有危險預見,但自信不會發生,構成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危險結果沒有任何預見,但在客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導致結果發生。此類過失強調行為人欠缺預見能力,並違反了應有的注意義務。 按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6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十四條對過失的界定強調行為人在客觀情況下的注意義務,駕駛人未能履行必要的安全措施即使未超速,也可能因未盡注意義務而被認定為過失責任。 過失責任的成立要件 刑法第14條規定了過失責任的兩種類型:無認識的過失和有認識的過失。過失責任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以及其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然而疏於注意,導致了法益侵害的發生。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能力避免危險,但未能盡到注意義務。 例如,在駕駛過程中,駕駛人沒有預見到道路上的行人,雖然應該並且可以注意到,但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可能發生的危險已有預見,但過度自信,以為可以避免危險的發生,而未採取適當措施,最終導致危險結果的實現。 例如,駕駛人在看到紅燈時,仍相信自己可以安全通過而未減速,導致交通事故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的注意義務 在道路交通行為中,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保持足夠的注意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的規定,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這包括在發現危險時減速,確保可以隨時煞停車輛。即使未超速,駕駛人若未能及時煞車避免碰撞,仍有可能被認定為違反了注意義務,從而構成過失責任。 駕駛人在進入路口時應當減速,確保能夠隨時煞車。在這起案例中,駕駛人看見被害人機車橫越道路,卻未能及時減速並採取安全措施,導致事故發生,最終法院認定駕駛人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犯的成立還要求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危險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行為的發生通常會導致結果的出現。在這起案例中,駕駛人的違規行為(未及時減速並採取安全措施)被認定與事故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駕駛人需對結果負責。 煞車距離與反應時間的考量: 在過失責任的判斷中,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是重要的考量因素。駕駛人在面對緊急情況時,應根據實際情況調整車速,確保在遇到危險時能夠及時煞車。如果駕駛人無法在必要距離內煞停車輛,則可能被認為未盡到注意義務。 法院引用了專家鑑定,指出駕駛的砂石車因超載導致有效煞車的制動時間增...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6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對於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進行了明確區分,行為人是否預見到危險結果是判定過失責任的重要依據。同時,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不能僅依賴信賴原則免責。即使在多方皆有過失的情況下,若各行為人之行為共同導致結果的發生,仍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的區分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已經預見到危險或損害可能發生,但錯誤地相信該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有一定的認識,但錯誤估計了能夠避免該結果,最終導致損害的發生。 例如,駕駛人在夜間行駛時,已經看到行人或障礙物,但認為可以及時煞車或閃避,結果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雖有預見,但過於自信導致疏虞。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未對可能發生的危險進行預見,但根據情況應當且能夠預見該結果。由於疏忽或未履行注意義務,導致結果發生。 例如,駕駛人未留意車速過快,或未注意紅燈,導致交通事故。這類情況下,行為人未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危險。 交通事故中的過失責任與信賴原則 最高法院判決中提到的信賴原則適用於交通事故中,意味著駕駛人可以合理相信其他交通參與者會遵守交通規則。但當違規行為已經明顯,且駕駛人有足夠時間採取措施避免危險時,駕駛人不能以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身的過失責任。 例如,駕駛人在看到他人違規行為時,仍有義務採取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否則將承擔過失責任。此案中的駕駛人應當注意到被害人的違規情況,並有足夠時間採取避險措施,因此信賴原則不能適用。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19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對過失行為的規範,強調行為人應具備對風險的預見能力,並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無論是有認識之過失還是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都需為其違反注意義務導致的結果承擔法律責任。在具體案例中,法官會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情境、預見能力以及注意義務的履行情況,來判定其過失的類型與程度。 過失的定義與區分   刑法第14條將過失分為「有認識之過失」和「無認識之過失」。所謂過失,指的是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但卻未能履行該注意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過失行為主要涉及行為人對於風險的預見與是否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 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預見某一結果可能發生,但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最終導致犯罪結果。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具有對風險的預見能力,但錯誤地認為結果不會發生,因此仍需承擔過失責任。例如,行為人明知道路濕滑,仍然高速行駛,預見可能發生事故但自信不會發生,結果最終發生車禍,此屬有認識之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對風險沒有預見,但根據具體情境,行為人應該能夠預見並避免犯罪結果的發生。然而,由於行為人未能履行注意義務,最終導致犯罪結果。此類過失是行為人未達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標準。例如,行車中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而導致追尾,雖然行為人未預見事故的發生,但他應能夠預見並避免。 行為人違反行車和停車場規約,未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最終導致車禍,屬於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駕車未依停車場規約行駛,且佔用部分車道導致車禍,雖無故意,但由於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的情況下未履行該義務,因此構成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注意義務之產生方式,可能來自於法令之明文規定,亦可能來自於習慣或法理,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判決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即系爭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我國行車制度係靠右行使。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社區規約有關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0點規定:「汽、機車在停車場內行駛應...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40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該違反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信賴保護原則在明顯可預見的違規行為前提下,無法免除其責任。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對過失的區分: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險已有預見,但過於自信,認為該結果不會發生。這類過失常見於行為人知道有危險但抱有不會發生的信念。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到危險,但在情境下應當注意並能注意,因疏忽未履行注意義務而導致結果發生。 注意義務的具體化 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應根據具體情境進行判斷,特別是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應根據道路狀況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的行為即時調整車速,並採取適當的應變措施。如果行為人在應當履行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未能注意,則需要承擔過失責任。 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 信賴保護原則允許駕駛人在正常行駛時相信其他駕駛者會遵守交通規則,但這一原則在對方的違規行為已經明顯並且可預見時無法適用。當駕駛人有充足的反應時間避免事故時,無法僅依賴信賴保護原則來免除責任。 兩車碰撞當時,上訴人之車輛至少已駛過停止線,則上訴人車輛一駛過停止線,於發生碰撞前,既已無視線受阻之可能,倘上訴人有持續注意左右來車,應不可能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已有闖紅燈之違規。何況,依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詢供稱:伊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一公尺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碰撞前,應已察覺被害人之機車。兼以鑑定證人陳高村於原審證稱:對於雙方當事人是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以該路口之路況及本案事故發生之關鍵在於違反號誌,所以在鑑定報告中,並未將車前狀況列入重要因素,就本案鑑定結果,主要肇因為違反號誌,經判斷機車違反機率較高,其次速率對事故發生的結果與反應時間影響,惟因鑑定技術及現場採證結果,無法明確鑑定兩車速度,所以僅列速度對結果有影響,而關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不受路況限制,但相較於違反號誌、速度等兩因素,其對本件事故發生的影響較低,所以未在鑑定報告載明論述;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小客貨車已通過停止線約二十六至二十八公尺,如果駕駛人在進入路口時,需要車前狀況做出反應,以一般市區速限五十公里,當事人大概有兩秒鐘的反應時間,就機車駕駛人而言,發生碰撞地點,他大概通過路口三十三公尺,同樣...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8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對過失犯和過失不作為犯做了明確規範,要求行為人應當注意並有能力履行防止結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若行為人疏於履行義務導致危險結果發生,則應承擔過失責任。尤其是在房東未改善出租房屋安全設備導致住戶因火災死亡的情況下,法院認定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應承擔過失致人於死的責任。 過失犯與過失不作為犯的區分 過失犯:過失行為是指行為人應該且能夠預見危險結果的發生,但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導致結果發生。刑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要求,行為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但未加以注意,從而導致危害結果。 過失不作為犯: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有防止義務,但未履行這一義務,導致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作為房東,未改善出租房屋中的安全隱患,導致火災時住戶無法順利逃生,最終導致住戶死亡。行為人違反了其作為出租人的防止危險發生的法律義務,因此應承擔過失責任。 注意義務的規範與適用 作為房東,根據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安全居住環境的義務,這包括改善租賃房屋中的安全設備,確保在緊急情況下住戶能夠安全逃生。法院根據房屋的建築規範與相關法律,認定上訴人未履行改善安全設備的義務,違反了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與過失責任的判斷 行為人必須具備防止結果發生的注意義務,且在客觀上有能力履行這一義務。如果行為人疏忽未履行注意義務,導致結果發生,則應承擔過失責任。例如,出租人,未履行改善套房安全設備的義務,導致火災發生時住戶逃生困難,最終造成住戶死亡。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不作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當承擔過失致人於死的責任。 過失不作為與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不作為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的不作為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行為人的不作為直接導致了危險結果的發生,且該結果本來是可以通過適當的行為予以防止。例如,若履行了改善套房安全設備的義務,住戶就有可能逃生,從而避免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履行義務的行為與住戶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且行為人有預見並避免結果的可能性。 第三人介入的責任判斷 在某些情況下,過失行為與第三人介入的行為共同導致結果發生時,仍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行為人是否承擔過失責任。如火災是由第三人故意...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4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危險或違法結果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雖然行為人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但結果最終還是發生。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該危險有一定認識,但錯誤地相信其能避免,因而成立過失犯罪。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未對危險結果的發生進行預見,但根據具體情況,行為人應當並且可以預見危險結果的發生,因為未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最終導致危險結果的發生。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危險缺乏認識,但基於其行為,仍需承擔過失責任。 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害人的過失與駕駛人的責任 信賴原則是交通事故中常見的辯護理由,駕駛人可以主張其信賴他人會依規則行事。然而,因被害人違規情況已明顯且駕駛人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事故,信賴原則不能免除駕駛人的過失責任。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雖遵行號誌之指示行駛,被害人穿越道路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而未遵守交通法規秩序,然被告在進入決策視距時,被害人已在對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違規事實已極明顯,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降低車速或為閃避等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並無猝不及防之情況,被告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以致肇事,揆諸前開見解,即難以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被告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按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三)查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9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對於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做了清楚的區分,且在過失不作為犯的情況下,行為人是否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能力和義務,將成為判斷是否成立過失責任的關鍵因素。當行為人在特定情境下應該並能夠預見危險結果,但疏忽未能履行相應的義務,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時,行為人應承擔過失責任。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結合了不作為犯與過失犯兩者的特徵,主要依賴「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來區分。這兩種義務有不同的法源依據: 作為義務:根據《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若法律賦予行為人防止該結果的義務,且行為人有能力防止卻未採取行動,則其不作為與積極行為導致的結果相同。此類義務多與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有關,行為人需履行積極義務來避免犯罪結果的發生。 注意義務:根據《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在特定情境下應該並能夠預見危險結果,卻未加以注意,從而導致了過失結果的發生。這主要體現在行為人對於生活中的安全規範是否有履行義務,以避免危險結果的發生。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的區分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在行為時已經預見到危險結果的可能發生,但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並且未能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危險結果有一定的預見能力,但過於自信而導致疏忽。例如,駕駛人知道車速過快可能導致事故,但仍認為自己能控制局勢,結果發生事故。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危險結果並無預見,但根據其所處的情境應該且能夠預見危險結果的發生,但由於疏忽未履行注意義務。例如,駕駛人在道路狀況不明時應該放慢車速,但未能這樣做,導致了事故。 客觀的可避免性 過失行為的責任判斷需要考慮行為人在具體情境下是否有能力防止結果的發生,這涉及是否存在客觀的可避免性。例如,在商品製造過程中,若商品存在潛在的危害,製造商是否已經遵守了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下的安全標準,並提供了足夠的警示和應對措施,來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若製造商能夠採取措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但疏忽未履行這一義務,則應承擔過失責任。 過失不作為犯的責任判斷 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情形下,行為人若有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且未履行該義務,則需承擔過失責任。判斷標準包括: 行為人...

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5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責任的成立基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客觀的注意義務,且這一違反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行為人可依賴信賴原則或容許的風險來免除過失責任。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的區別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在預見到可能發生危險或不良後果的情況下,卻錯誤地確信危險不會發生,因此未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這類過失強調行為人有對可能的結果存在一定程度的認識,但過於自信認為能夠避免。例如,在駕駛中,行為人雖然知道超速可能導致事故,但認為自己技術足以控制局面,結果仍然發生了事故,這屬於有認識過失。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到危險結果的發生,但在合理的情況下應該且能夠預見,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因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危險發生。無認識過失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能力預見危險,但實際上沒有注意到這種可能性。例如,行為人在駕駛時未注意到紅燈,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本應該注意到紅燈的存在,但未能做到,構成無認識過失。 注意義務的界定 刑法中的過失責任基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注意義務是指行為人在某一特定情況下應該且能夠預見潛在的危險,並應採取相應的行為避免危險的發生。這一義務通常依賴於法令、規則、日常經驗以及社會常理來判斷。 法院討論了救護車駕駛的注意義務。判決指出,救護車駕駛在緊急任務中可以根據特定法規不受一般行車速度及號誌限制,但依然需顧及行人和其他車輛的安全。然而,判決強調,駕駛救護車時可以合理信賴其他車輛會依規避讓,特別是在警示燈和警鳴器開啟的情況下。因此,該案中救護車駕駛無法預見對方車輛未避讓的情形,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最終不構成過失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與注意義務的結合 過失犯的成立依賴於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該違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必須符合日常生活經驗中的因果邏輯,即該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會導致結果發生。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這種因果聯繫,則不能認定行為人對結果負責。 例如,在該判決中,法院強調,雖然救護車駕駛有違規停車的行為,但鑑於其他車輛都依規避讓,並且無法預見計程車會突然撞上救護車,因此難以將該事故結果歸咎於救護車駕駛。 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