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2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對過失行為進行了區分,強調行為人應在不同情境下對風險進行預見與防範。不論是有認識之過失還是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都需為其未履行注意義務而導致的結果承擔責任。在具體案例中,法院將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情境、預見能力以及應有的注意義務來判定過失的成立與否。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的區別 刑法第14條第1項與第2項區分了過失的兩種類型: 無認識之過失(第1項):行為人應該注意,且有能力注意,但卻未履行這種注意義務,最終導致犯罪結果。這類過失是行為人沒有預見到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但其未注意導致結果的發生。例如,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中,行為人駕車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車禍,屬無認識之過失。 有認識之過失(第2項):行為人預見到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但自信該結果不會發生,最終因過於自信而導致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明知駕車超速有可能導致事故,但自信可以避免,結果仍發生事故,這屬於有認識之過失。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要旨: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 駕駛責任與信賴原則: 駕駛人在交通行為中,通常可以依賴其他交通參與者會遵守交通規則,但當違規行為已明顯且可以預見時,駕駛人仍有義務採取行動避免事故發生。行為人不能單純依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應在有可能預見危險時採取措施以避免危險結果的發生。 駕駛人未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屬無認識之過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