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0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犯罪的成立需要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並導致具體結果的發生。過失責任依行為人的主觀預見程度分為有認識過失和無認識過失,但無論哪種過失,都要求行為人應具備注意義務。當行為人未遵守法定義務,導致事故發生,即構成過失犯罪,需承擔相應責任。


刑法上過失犯罪的成立,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依照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在此,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從客觀角度審視。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具備「行為不法」要件

刑法上過失犯罪的成立,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依照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在此,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從客觀角度審視。


被告駕駛行為的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具有優先路權,即使汽車駕駛人遵行號誌指示,也應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


在本案中,被告駕駛未減速或停車,沒有觀察到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通過,違反了上述的交通規則,屬於違反注意義務。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例如,行駛至交叉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來自四面八方的行人及車輛動態,隨時準備停車或減速以防止事故發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

本案中,被告並未有效注意行人動態,未在必要時採取安全措施,因此構成過失。


過失的類型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的發生已有預見,卻確信其不會發生,因此未採取預防措施,最終導致結果發生。此類過失強調行為人已有危險預見,但自信不會發生,構成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危險結果沒有任何預見,但在客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導致結果發生。此類過失強調行為人欠缺預見能力,並違反了應有的注意義務。


按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被告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1、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被害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例第44條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因此94年12月28日第4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二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二項,且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從而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該穿越的行人具有「優先路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原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修正後則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1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2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3項)。顯係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法所為之修正。實務見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旨在保護行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乃為維護行人安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所規定之保護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並非謂祗限於故意不讓行人先行之情形。上訴意旨指稱其誤以為被害人已穿越人行道,因而右轉肇事,並非不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不符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3)綜上,行人穿越道係專為行人通行而劃設,行人有優先路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維護行人安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所規定之保護措施,為避免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課予汽車駕駛人上揭法定義務。則一旦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即應尊重行人優先通行之權利,即令駕駛人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仍應暫停車輛讓行人先行通過。從而在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汽車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行人穿越道之動態,觀察有無行人穿越,倘有行人穿越,應迅速減速至得以暫停之狀態,以避免發生行人死傷之事故。而行人穿越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固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然倘行人未遵守,未依燈號指示貿然穿越,因而發生事故,固亦有過失,然不能免除汽車駕駛人前開注意義務,始能充分保障行人安全。…則縱使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進行人穿越道,被告則係依號誌指示,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仍應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且在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汽車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行人穿越道之動態,觀察有無行人穿越。惟被告自承直到撞到被害人,我都沒有發現到他,要經過系爭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就是平常的速度,完全沒有減速等情,遑論暫停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自違背前開客觀注意義務。…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2)次按「被告駕駛汽車,對此規定自應注意遵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素來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客觀注意義務規範。(3)又按行車為一動態之歷程,且行車之風險非僅來自正前方,即使車輛或行人原本行走在對向或垂直方向,亦有可能因他方車輛或行人,未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在短暫的時間來到車前,倘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能發生事故,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並非靜態之義務,亦非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一定距離之狀況即可,而是應注意車前動態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在汽車行近有號誌並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場合,依規範保護目的及體系解釋,因仍有相當之可能有未遵守號誌指示之車輛及行人,從車行向之左方或右方通行,從而此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自當包含來自交岔路口左右方向之車輛或行人之動態。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何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清楚明白,其規範之客觀注意義務並非籠統之抽象定義規範,亦經國人遵行多年,實務上素來均作為客觀注意義務規範,並無爭議,辯護意旨猶認不具有指示行為人在特定具體情況應採取何種交通活動之規範功能,顯有誤會。則被告行進前開有號誌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被害人也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狀況,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顯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客觀注意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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