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5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責任的成立基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客觀的注意義務,且這一違反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如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行為人可依賴信賴原則或容許的風險來免除過失責任。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的區別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在預見到可能發生危險或不良後果的情況下,卻錯誤地確信危險不會發生,因此未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這類過失強調行為人有對可能的結果存在一定程度的認識,但過於自信認為能夠避免。例如,在駕駛中,行為人雖然知道超速可能導致事故,但認為自己技術足以控制局面,結果仍然發生了事故,這屬於有認識過失。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到危險結果的發生,但在合理的情況下應該且能夠預見,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因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危險發生。無認識過失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能力預見危險,但實際上沒有注意到這種可能性。例如,行為人在駕駛時未注意到紅燈,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本應該注意到紅燈的存在,但未能做到,構成無認識過失。


注意義務的界定

刑法中的過失責任基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注意義務是指行為人在某一特定情況下應該且能夠預見潛在的危險,並應採取相應的行為避免危險的發生。這一義務通常依賴於法令、規則、日常經驗以及社會常理來判斷。


法院討論了救護車駕駛的注意義務。判決指出,救護車駕駛在緊急任務中可以根據特定法規不受一般行車速度及號誌限制,但依然需顧及行人和其他車輛的安全。然而,判決強調,駕駛救護車時可以合理信賴其他車輛會依規避讓,特別是在警示燈和警鳴器開啟的情況下。因此,該案中救護車駕駛無法預見對方車輛未避讓的情形,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最終不構成過失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與注意義務的結合

過失犯的成立依賴於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該違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必須符合日常生活經驗中的因果邏輯,即該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會導致結果發生。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這種因果聯繫,則不能認定行為人對結果負責。


例如,在該判決中,法院強調,雖然救護車駕駛有違規停車的行為,但鑑於其他車輛都依規避讓,並且無法預見計程車會突然撞上救護車,因此難以將該事故結果歸咎於救護車駕駛。


過失責任的免除條件與容許的風險

行為人在某些情況下可依賴「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允許行為人相信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相關人員能夠遵守規則並進行正確操作。例如,救護車駕駛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信賴其他車輛會避讓,若他人未能遵守規則,則救護車駕駛在合理情況下可以免於過失責任。


某些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即行為人為了實現更大的社會利益(例如緊急救護),其行為可能帶來一定的風險。這類風險在法律上被視為「容許的風險」,只要行為人在這些情況下合理遵守相關規則並盡到注意義務,則結果即使發生,亦不構成過失責任。


刑法上過失犯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係屬「特種車」,擔負載送傷病患者緊急送醫之任務,行駛在道路上時,常因執行急救任務而需高速行駛、穿越號誌,以道路交通安全觀點上,自有其特殊性。救護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等規定,如何不受該規則有關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而其他汽車、慢車駕駛,依上開規則規定,只要聞有警號,如何均應立即避讓,使救護車擁有優先路權,以利負載患者。本件肇事時,被告係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一節,…。紀錦銘聞救護車之警號本應立即避讓卻未為之,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起訴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據第二六一七三號函,認本件被告有違反「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於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行駛至燈光號誌為紅燈之交叉路口,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依該函文作成時之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相當於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行車速率之限制規定,及同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觀之,救護車只要是執行任務中,其行車速率不受第一項各款行車速率之限制及燈光號誌指示之限制,並無例外。前開函文不但將上開排除行車速率限制之規定,限縮「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復增加「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使救護車之駕駛人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且必要之任務時,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顯係加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規範,是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牴觸,或符合注意義務之要件,不無疑問。且前開函文所引交通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七四號函(下稱第○一七四號函),考其內容如何係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之規定為說明,與上開第二六一七三號函係就「行車速率」及「燈光號誌指示」規定說明,對象與範圍並不相同,是否得逕予援用,復不無疑問。況第○一七四號函僅稱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並非「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第二六一七三號函增加上揭第○一七四號函所無之文字,所增加之「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尚乏依據。上開第二六一七三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起訴書所執之須「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如何顯已提高救護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使救護車駕駛人在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限制之情形下,反而更應注意,顯有扞格,且與緊急救護需求之制度設計目的相違。再第二六一七三號函所指「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一節,由救護車之任務性質觀之,其執行任務係屬緊急醫療制度一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特予放寬行車速度、標誌、標線等規定之限制,救護車駕駛人執行緊急任務之駕駛行為,雖可能附帶製造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之風險,然如何仍符合社會相當性,屬學理上所稱之「容許之風險」情形。該函之意旨,如何已提高救護車駕駛之注意義務,使前開免除注意義務之規定形同具文,反而有害緊急救護體系及目的之達成,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如何不合時宜,難作為本件被告應注意之義務之依據。…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駕駛救護車之注意義務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然並未就此盡實質舉證責任。況…足見紀錦銘駕駛之計程車係在一瞬間即撞上被告駕駛之救護車,事出突然,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且救護車係左後車尾被撞擊,並無有效之閃避舉措,如何難認定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又案發時被告駕駛救護車既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其如何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聽聞警鳴聲,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立即避讓,且依救護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顯示狀況,紀錦銘對向車道之車輛均已依規定立即避讓停止前進,難預見紀錦銘所駕駛之計程車竟未予避讓逕自撞擊被告駕駛之救護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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