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9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對於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做了清楚的區分,且在過失不作為犯的情況下,行為人是否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能力和義務,將成為判斷是否成立過失責任的關鍵因素。當行為人在特定情境下應該並能夠預見危險結果,但疏忽未能履行相應的義務,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時,行為人應承擔過失責任。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結合了不作為犯與過失犯兩者的特徵,主要依賴「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來區分。這兩種義務有不同的法源依據:


作為義務:根據《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若法律賦予行為人防止該結果的義務,且行為人有能力防止卻未採取行動,則其不作為與積極行為導致的結果相同。此類義務多與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有關,行為人需履行積極義務來避免犯罪結果的發生。


注意義務:根據《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在特定情境下應該並能夠預見危險結果,卻未加以注意,從而導致了過失結果的發生。這主要體現在行為人對於生活中的安全規範是否有履行義務,以避免危險結果的發生。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的區分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在行為時已經預見到危險結果的可能發生,但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並且未能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危險結果有一定的預見能力,但過於自信而導致疏忽。例如,駕駛人知道車速過快可能導致事故,但仍認為自己能控制局勢,結果發生事故。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危險結果並無預見,但根據其所處的情境應該且能夠預見危險結果的發生,但由於疏忽未履行注意義務。例如,駕駛人在道路狀況不明時應該放慢車速,但未能這樣做,導致了事故。


客觀的可避免性

過失行為的責任判斷需要考慮行為人在具體情境下是否有能力防止結果的發生,這涉及是否存在客觀的可避免性。例如,在商品製造過程中,若商品存在潛在的危害,製造商是否已經遵守了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下的安全標準,並提供了足夠的警示和應對措施,來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若製造商能夠採取措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但疏忽未履行這一義務,則應承擔過失責任。


過失不作為犯的責任判斷

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情形下,行為人若有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且未履行該義務,則需承擔過失責任。判斷標準包括:


行為人是否負有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

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履行該義務,即是否具備「可避免性」。


法院審查商品製造者是否對商品潛在危險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並且是否有能力防止該結果發生。若該結果能夠合理預見且具備可避免性,行為人應承擔過失責任。


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下稱商品製造人)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所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規定,固得為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之法律依據,但此並非課予商品製造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商品製造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則,此與該同法條第3項關於商品製造人之民事責任係採無過失原則迥異。從而,法院對於商品製造人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


道路交通中的注意義務

在道路交通情境下,行為人必須對於車前的狀況保持警惕,尤其是對於行人和其他車輛應保持足夠的注意。若行為人未能履行這一注意義務,則可能構成過失責任。例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人在行駛時應注意前方車輛和行人,若未能預見危險並導致事故,駕駛人將被追究過失責任。


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倘行人、其他車輛位於車輛後方,汽車駕駛人僅於有注意可能(例如倒車)時,方負有注意之義務,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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