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40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該違反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信賴保護原則在明顯可預見的違規行為前提下,無法免除其責任。


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對過失的區分: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險已有預見,但過於自信,認為該結果不會發生。這類過失常見於行為人知道有危險但抱有不會發生的信念。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未能預見到危險,但在情境下應當注意並能注意,因疏忽未履行注意義務而導致結果發生。


注意義務的具體化

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應根據具體情境進行判斷,特別是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應根據道路狀況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的行為即時調整車速,並採取適當的應變措施。如果行為人在應當履行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未能注意,則需要承擔過失責任。


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

信賴保護原則允許駕駛人在正常行駛時相信其他駕駛者會遵守交通規則,但這一原則在對方的違規行為已經明顯並且可預見時無法適用。當駕駛人有充足的反應時間避免事故時,無法僅依賴信賴保護原則來免除責任。


兩車碰撞當時,上訴人之車輛至少已駛過停止線,則上訴人車輛一駛過停止線,於發生碰撞前,既已無視線受阻之可能,倘上訴人有持續注意左右來車,應不可能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已有闖紅燈之違規。何況,依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詢供稱:伊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一公尺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碰撞前,應已察覺被害人之機車。兼以鑑定證人陳高村於原審證稱:對於雙方當事人是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以該路口之路況及本案事故發生之關鍵在於違反號誌,所以在鑑定報告中,並未將車前狀況列入重要因素,就本案鑑定結果,主要肇因為違反號誌,經判斷機車違反機率較高,其次速率對事故發生的結果與反應時間影響,惟因鑑定技術及現場採證結果,無法明確鑑定兩車速度,所以僅列速度對結果有影響,而關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不受路況限制,但相較於違反號誌、速度等兩因素,其對本件事故發生的影響較低,所以未在鑑定報告載明論述;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小客貨車已通過停止線約二十六至二十八公尺,如果駕駛人在進入路口時,需要車前狀況做出反應,以一般市區速限五十公里,當事人大概有兩秒鐘的反應時間,就機車駕駛人而言,發生碰撞地點,他大概通過路口三十三公尺,同樣以五十公里速限,當事人反應時間會將近有二‧七秒,以雙方當事人在不考慮號誌狀況下,雙方當事人都無視線阻礙,因一般緊急反應時間在文獻上通常為0‧七五秒(速限五十公里條件下),伊認為上訴人及被害人對車前狀況都有足夠時間反應等語。益徵上訴人於碰撞前有發現被害人車輛之可能,並有得予應變反應之時間。綜上,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然上訴人於車輛通過停止線時,倘注意四周來車等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被害人機車闖越紅燈而來,且有及時採取應變之可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上訴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以:…依鑑定證人上開所述,其於鑑定報告內,既未將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有所論述,是上開鑑定報告所稱「駕駛人周其洋駕駛DN-9197號自小客貨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並造成事故嚴重度增加與其行駛速度有關」等語,應非針對「倘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仍不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一節所為之回應。因認該部分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⑶至於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固載有速限五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一0‧四0公尺等語。然依鑑定證人陳高村於原審證稱:該一覽表業經廢止適用,交通部已不再提供該表予人查詢等語,此外,參以上訴人車輛係在駛出路口西側停止線後約二十六至二十八公尺處,始與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縱依該處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有相當之餘裕時間,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⑷辯護人於原審雖另主張:上訴人受信賴原則保護,而無庸負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有充足時間可煞停以避免危險發生,其即不得再依信賴原則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在本案中,上訴人未能及時注意到被害人闖紅燈的情形,且有足夠的時間和條件採取措施避免碰撞,屬無認識過失的典型情況。法院認為,上訴人應當預見到可能的危險,並應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上訴人應當在駛入路口時保持對車前狀況的注意,並有能力根據被害人闖紅燈的行為採取及時的煞車行動。未能履行這一義務是構成過失的重要因素。上訴人無法主張其基於信賴其他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來免除過失責任。既然上訴人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進行煞車操作來避免碰撞,則無法單純依賴信賴保護原則逃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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