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36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十四條對過失的界定強調行為人在客觀情況下的注意義務,駕駛人未能履行必要的安全措施即使未超速,也可能因未盡注意義務而被認定為過失責任。


過失責任的成立要件

刑法第14條規定了過失責任的兩種類型:無認識的過失和有認識的過失。過失責任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以及其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然而疏於注意,導致了法益侵害的發生。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能力避免危險,但未能盡到注意義務。

例如,在駕駛過程中,駕駛人沒有預見到道路上的行人,雖然應該並且可以注意到,但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可能發生的危險已有預見,但過度自信,以為可以避免危險的發生,而未採取適當措施,最終導致危險結果的實現。

例如,駕駛人在看到紅燈時,仍相信自己可以安全通過而未減速,導致交通事故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的注意義務

在道路交通行為中,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保持足夠的注意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的規定,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這包括在發現危險時減速,確保可以隨時煞停車輛。即使未超速,駕駛人若未能及時煞車避免碰撞,仍有可能被認定為違反了注意義務,從而構成過失責任。


駕駛人在進入路口時應當減速,確保能夠隨時煞車。在這起案例中,駕駛人看見被害人機車橫越道路,卻未能及時減速並採取安全措施,導致事故發生,最終法院認定駕駛人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犯的成立還要求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危險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行為的發生通常會導致結果的出現。在這起案例中,駕駛人的違規行為(未及時減速並採取安全措施)被認定與事故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駕駛人需對結果負責。


煞車距離與反應時間的考量:

在過失責任的判斷中,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是重要的考量因素。駕駛人在面對緊急情況時,應根據實際情況調整車速,確保在遇到危險時能夠及時煞車。如果駕駛人無法在必要距離內煞停車輛,則可能被認為未盡到注意義務。


法院引用了專家鑑定,指出駕駛的砂石車因超載導致有效煞車的制動時間增加,且駕駛人在看見機車橫越時,並未立即採取措施,而是在發生碰撞後才試圖煞車,因此其行為被認定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承擔過失責任。


注意義務的違反與過失責任的歸屬:

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和注意義務時,即使沒有充足的時間和距離煞停車輛,仍須對結果負責。駕駛人有責任根據車輛的重量、路況等因素合理調整車速,避免危險的發生。如果駕駛人在具備能力的情況下未能履行這一義務,則應當承擔過失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綜觀原判決意旨,已說明上訴人於進入案發路口前,見被害人機車欲橫越馬路,以該處為下坡路段,及上訴人砂石車超載之情形,本應注意將行車速度減低至可隨時煞停車輛,以防免或降低碰撞發生之程度,始能稱其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已見及被害人機車橫越而來,反加速行駛經過該路口,雖行車速度低於該處速限即時速60公里,然該車速使上訴人看見被害人機車超越分隔島繼續橫越時,縱立即煞車、偏斜車身,亦閃避不及,且在和被害人機車撞擊之後,還往前衝了43.5公尺才停止,由此可知,上訴人於一開始發現被害人機車欲橫越路口之車前狀況時,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於車禍之結果仍有過失責任等情。則上訴意旨屢以上訴人於加速後之煞車、偏斜車身作為,主張上訴人已盡最大可能防止危險發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云云,自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原判決所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機車刮地痕起點至基準點之18公尺範圍內,未見上訴人車輛煞車痕,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煞車等情,雖或與上訴人最終有無採取煞車之行為不符,然此究屬關於發生撞擊後之上訴人駕駛作為之敘述,與上訴人在發生撞擊之前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無關,故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於見及危險經反應踩煞車前,車輛尚會前進相當距離(反應距離),而踩煞車後,亦須經相當之距離(煞車距離),車輛才會停止;故若已發現車前危險狀況,並知其縱使即時反應、煞車,仍需相當距離始可煞停車輛,自應立即衡酌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重新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始可於道路上行駛;倘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已短於其實際可煞停車輛之距離,或無從判斷時,當應停止行車,而非貿然前行,方能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上訴人為職業駕駛,原領有曳引車駕駛執照,對於所駕駛超載之砂石車應如何採取煞車行為、需經多少距離始可煞停,自應有所了解,則其於發現被害人機車違規橫越道路時,既無可避免碰撞之把握,猶加速前進,已難主張合於規定。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致過失肇事,故上訴人即便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以煞停該砂石車,亦應歸責於自己之違規行為等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就汽車煞車距離等情而為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按依慣性,行進中汽車之重量愈重,車速愈快,欲加以停止,所需煞車距離也相對增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超載與車禍結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已於理由欄貳㈤說明難為採信之理由。且稽之卷附鑑定報告,係根據最低車速推導公式,並以模擬上訴人駕駛38.49公噸之砂石車,於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機車卡入砂石車底,該砂石車如尚將機車推行經過43.5公尺,佐證判斷上訴人需如何之時速,始足達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原判決雖採認上訴人供稱當時係以50餘公里之時速前進,而未採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時速,惟該鑑定報告說明車輛載重越大,有效煞車的制動時間會相對增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8頁),顯非未參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載重情形。則原判決併為說明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車載貨超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因子等情,尚無不合,於此部分亦無割裂採認鑑定報告之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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