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8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對過失犯和過失不作為犯做了明確規範,要求行為人應當注意並有能力履行防止結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若行為人疏於履行義務導致危險結果發生,則應承擔過失責任。尤其是在房東未改善出租房屋安全設備導致住戶因火災死亡的情況下,法院認定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應承擔過失致人於死的責任。
過失犯與過失不作為犯的區分
過失犯:過失行為是指行為人應該且能夠預見危險結果的發生,但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導致結果發生。刑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要求,行為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但未加以注意,從而導致危害結果。
過失不作為犯:不作為犯是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有防止義務,但未履行這一義務,導致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作為房東,未改善出租房屋中的安全隱患,導致火災時住戶無法順利逃生,最終導致住戶死亡。行為人違反了其作為出租人的防止危險發生的法律義務,因此應承擔過失責任。
注意義務的規範與適用
作為房東,根據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安全居住環境的義務,這包括改善租賃房屋中的安全設備,確保在緊急情況下住戶能夠安全逃生。法院根據房屋的建築規範與相關法律,認定上訴人未履行改善安全設備的義務,違反了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與過失責任的判斷
行為人必須具備防止結果發生的注意義務,且在客觀上有能力履行這一義務。如果行為人疏忽未履行注意義務,導致結果發生,則應承擔過失責任。例如,出租人,未履行改善套房安全設備的義務,導致火災發生時住戶逃生困難,最終造成住戶死亡。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不作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當承擔過失致人於死的責任。
過失不作為與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不作為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的不作為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行為人的不作為直接導致了危險結果的發生,且該結果本來是可以通過適當的行為予以防止。例如,若履行了改善套房安全設備的義務,住戶就有可能逃生,從而避免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履行義務的行為與住戶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且行為人有預見並避免結果的可能性。
第三人介入的責任判斷
在某些情況下,過失行為與第三人介入的行為共同導致結果發生時,仍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行為人是否承擔過失責任。如火災是由第三人故意縱火所引發,但由於上訴人未履行其防止危險的注意義務,套房中的違章建築和密集隔間等問題阻礙了住戶逃生,這使得上訴人仍然需承擔過失責任。第三人的行為並未完全阻斷上訴人過失行為的因果鏈,二者共同作用導致了住戶的死亡。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審酌案發當時上訴人已年滿56歲,有經營金紙店、投資房屋合建及出租房屋等社會經驗,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之套房,如有密集隔間及頂樓有違章建築情形,如遇火災將影響屋內濃煙與熱氣逸散排出,並使頂樓平台失去避難功能,而造成逃生困難之情狀,以及上訴人將套房出租他人,依租賃契約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於套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實際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負有提供符合安全居住設備及環境之作為義務,以避免租客及租客同意入內之人在發生火災時逃生困難,因認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而怠於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以防止上開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等套房於發生火災時影響住戶逃生之危險,而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已於理由內載述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及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原則之精神,對於本件租賃套房如發生火災,住戶將因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致逃生困難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負有預防義務,亦即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以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因疏未注意而怠於履行上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等旨甚詳。②再參酌本件火災發生後,居住402室房客甄○○順利自北側樓梯逃離火災現場,以及上開不符合安全設備等租賃套房在火災發生後,屋內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之情形,確實縮短住戶順利離開現場之時間而影響住戶逃生之機會,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參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電腦建築圖及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利用電腦軟體進行火災情境模擬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可佐,因認上訴人若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之行為,案發現場63號4、5樓之房客並非毫無逃生之可能。…以及被害死者7人之陳屍地點分別在4樓靠北側樓梯附近或5樓違章建築套房等離起火點較遠處暨卷附租賃契約內容,因認被害死者7人均為租客或租客同意入內之人,該7人之死亡原因,與其等逃生不及而吸入過量火災現場濃煙有關。原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因認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未改善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以避免火災造成逃生困難之過失行為,與被害死者7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中引火源部分,係綜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李○○使用寶特瓶汽油及案發火場總熱釋放率之數據,而受燒物部分,因絕大多數為木頭材質,而列入該最重要及大部分之受燒物材質,並包含動態稍逝動作,逐漸加入之熱參數等資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何以並無上訴人所指鑑定疏漏而不可採信之情形…⑵、刑法對於行為之概念可區分作為與不作為兩種態樣,並依此兩種不同行為態樣,構成以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模式而實現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等不同犯罪類型。惟行為人在自然歷程中之多重動作或舉措,究竟應成立作為犯或不作為犯,自應以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實質內容,亦即其整體行為在法規範評價之重點而為論斷。倘行為人履行注意義務之作為行為旨在避免第三人介入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產生之結果,而第三人之介入行為,亦實現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不履行其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行為)所帶來之風險者,該行為人行為之評價重點應在於其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本件上訴人將不符合安全設備之套房出租他人,外觀上雖有出租之作為及未將套房改善為符合安全設備之不作為,但如果僅有行為人違反其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行為,尚不致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本件係因上訴人租賃套房未符合安全設備之情形與第三人介入之放火行為相結合,而發生被害死者7人之死亡結果,故上訴人上開整體行為在法規範之評價重點為其未履行改善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之不作為行為,而非其租賃之作為行為。關於上訴人本件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未為任何合於安全有效改善之不作為行為,原判決在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即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並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包括前揭作為與不作為行為),在客觀上已違反其依前開規定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住居設備、環境之注意義務等旨。因此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內所載敘上訴人持續將上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係指上訴人持續將其怠於履行上開作為義務因而不符合安全設備等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之不作為行為…。⑶、行為人違反義務之過失不作為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義務違反常態關聯性,而該過失不作為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已具體實現,且迄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仍持續發揮其作用力,倘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並未阻斷或排除行為人之過失不作為對現實事實之作用力,而重新開啟另一因果鏈而單獨導致結果之發生者,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及嗣後介入之第三人其他原因行為,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亦即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如具有原因關係,縱令具體結果之發生,亦肇因於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介入,仍不影響其因果及歸責之判斷。本件上訴人疏未改善其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死者7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其疏虞而怠於履行其在法律上所負有積極改善套房安全設備作為之過失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之發生亦在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上訴人係本案套房之出租人暨實際處分權及所有權人,負有提供符合往來逃生安全設備及環境義務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發生火災時,住戶因建築物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情形,而逃生不及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並具有可避免性,尚無縱履行其作為義務,被害人等7人之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自具有可歸責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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