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19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對過失行為的規範,強調行為人應具備對風險的預見能力,並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無論是有認識之過失還是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都需為其違反注意義務導致的結果承擔法律責任。在具體案例中,法官會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情境、預見能力以及注意義務的履行情況,來判定其過失的類型與程度。


過失的定義與區分

 

刑法第14條將過失分為「有認識之過失」和「無認識之過失」。所謂過失,指的是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但卻未能履行該注意義務,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過失行為主要涉及行為人對於風險的預見與是否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


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預見某一結果可能發生,但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最終導致犯罪結果。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具有對風險的預見能力,但錯誤地認為結果不會發生,因此仍需承擔過失責任。例如,行為人明知道路濕滑,仍然高速行駛,預見可能發生事故但自信不會發生,結果最終發生車禍,此屬有認識之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對風險沒有預見,但根據具體情境,行為人應該能夠預見並避免犯罪結果的發生。然而,由於行為人未能履行注意義務,最終導致犯罪結果。此類過失是行為人未達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標準。例如,行車中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而導致追尾,雖然行為人未預見事故的發生,但他應能夠預見並避免。


行為人違反行車和停車場規約,未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最終導致車禍,屬於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駕車未依停車場規約行駛,且佔用部分車道導致車禍,雖無故意,但由於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的情況下未履行該義務,因此構成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注意義務之產生方式,可能來自於法令之明文規定,亦可能來自於習慣或法理,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判決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即系爭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我國行車制度係靠右行使。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社區規約有關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0點規定:「汽、機車在停車場內行駛應開大燈、減速慢行,並不得逆向行駛,以策安全。」則依上開社區規約及一般行車原則,車輛進出停車場、行駛車道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與周邊人車動態,亦即上訴人應於停車場內「靠右側」車道行駛並停等,並於確認周遭人車後,始能自「右側車道」慢速倒車跨越「左側車道」進入第33號停車位,此為正常之停車軌跡。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其於事故發生前,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停車場入口斜坡道右側進入系爭停車場,因見有機車欲駛出,即「往左偏」行駛至第33號停車位並向右轉向,使車尾朝向第33號停車位,暫停在第33號停車位前方之柱子旁彎道處(該處有部分係屬於車道),準備在對向車道迴正車向後,倒車進入車位,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為,顯與正常之行車、停車軌跡不同,且其行駛軌跡及停等位置已佔用部分對向車道(即「左側車道」)。換言之,上訴人未依正常行駛方式及社區規約停車,且其暫停處,不但係在柱子旁,又係轉彎處,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有部分在車道內,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所謂「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文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於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定義不符。因此原判決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然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即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我國行車制度係靠右行使。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社區規約有關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10點規定:「汽、機車在停車場內行駛應開大燈、減速慢行,並不得逆向行駛,以策安全。」則依上開社區規約及一般行車原則,車輛進出停車場、行駛車道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與周邊人車動態等旨,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係「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認我國行車制度係靠右行使,然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過失的認定-安全規範設置

 

過失的認定通常涉及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應有的注意義務。注意義務可能來自於法令、習慣、或者法理。過失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在具體情境下是否應該能夠預見風險,並且有能力避免該風險的發生。當行為人未能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時,將構成過失。


例如,架設高壓電線的機關已依照安全規範設置,行為人自身高舉魚竿觸碰到電線,屬於其自身危險行為,因此設置電線的機關並無過失責任,因為他們已履行了應有的注意義務。


高壓電線符合設置規範,行為人自身危險行為導致傷害,設置機關無過失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94號判例)


醫療過失的認定 

在醫療領域,過失的認定涉及「醫療準則」。醫療準則是根據醫學知識和經驗所建立的技術標準,旨在確保醫療行為的安全性。當醫師違反醫療準則,且未能注意應有的風險時,即可能構成醫療過失。醫療過失特別強調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醫療風險,並且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義務。


例如,醫師未能及時處理病患的氣道問題,違反醫療準則,因此被認定構成過失。該案中醫師應能預見病患在插管失敗後可能面臨的呼吸困難,但未履行應有的醫療義務,導致了病患損害。


有認識與無認識過失的區別: 刑法第14條第2項針對「有認識之過失」,強調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預見,但基於某些理由,行為人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最終導致犯罪結果。與無認識之過失相比,有認識之過失表現出行為人對風險的錯誤判斷,儘管具備風險預見能力,卻未能正確地評估和避免風險。


醫療準則-醫師未能履行醫療準則中的注意義務,導致病患損害,構成醫療過失

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此項注意義務內容在醫學領域中,是指從醫學知識與醫學實踐之經驗累積而成的醫療準則,所謂醫療準則,簡言之,指醫學上一般承認或認可得以進行的醫療技術,這些醫療技術或方法或是根據基礎醫療理論發展出來,或是通過人體試驗之規定而允許,不一而足,但無論如何,醫療準則存在的目的,不僅是為作為醫師治療疾病與傷痛的醫術指導,更是為保護病人避免受到不正確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之損害,因此,醫師違反醫療準則而進行醫療行為,即意味著醫師超越了容許範圍之風險而進行醫療行為,換言之,醫師在違背醫療準則時,應該對於非容許範圍之額外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此等對於額外風險的預見可能性,乃論證醫療過失成立之最重要關鍵,雖然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以及會受到經驗條件的限制,以致於所謂的醫療準則,有時亦無法訂出一個絕對清楚明確的輪廓,但是不可否定的是,在醫學領域中,甚至各個專業醫療領域,確實存在著相對明確的醫療知識與技術規範,此也是醫師乃至於專科醫師在養成訓練與資格取得過程中,所必備的最基本要求(參王皇玉著,整型美容、病人同意與醫療過失中之信賴原則,月旦法學雜誌,2005年12月號),本件如前述被告連續插管失敗多次,未及時照會其他資深醫師、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於長達半小時期間內未有任何為病患建立穩定呼吸氣道之措施,違背前揭醫療準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洵屬明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