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6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對於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進行了明確區分,行為人是否預見到危險結果是判定過失責任的重要依據。同時,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不能僅依賴信賴原則免責。即使在多方皆有過失的情況下,若各行為人之行為共同導致結果的發生,仍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的區分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已經預見到危險或損害可能發生,但錯誤地相信該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有一定的認識,但錯誤估計了能夠避免該結果,最終導致損害的發生。
例如,駕駛人在夜間行駛時,已經看到行人或障礙物,但認為可以及時煞車或閃避,結果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雖有預見,但過於自信導致疏虞。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未對可能發生的危險進行預見,但根據情況應當且能夠預見該結果。由於疏忽或未履行注意義務,導致結果發生。
例如,駕駛人未留意車速過快,或未注意紅燈,導致交通事故。這類情況下,行為人未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危險。
交通事故中的過失責任與信賴原則
最高法院判決中提到的信賴原則適用於交通事故中,意味著駕駛人可以合理相信其他交通參與者會遵守交通規則。但當違規行為已經明顯,且駕駛人有足夠時間採取措施避免危險時,駕駛人不能以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身的過失責任。
例如,駕駛人在看到他人違規行為時,仍有義務採取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否則將承擔過失責任。此案中的駕駛人應當注意到被害人的違規情況,並有足夠時間採取避險措施,因此信賴原則不能適用。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旨: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
相當因果關係的要求
根據最高法院判決,刑法中的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該行為在一般情況下能夠導致相同的結果。行為人的行為應當是危險結果的相當原因,若該行為在一般情況下無法導致結果,則不能認定存在過失責任。
例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指出,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行為發生後的客觀情形為基準,結合當時的所有事實進行綜合審查。若該行為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引發同樣結果,則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違規停車與交通事故的相當因果關係:
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若因違規停車或疏忽,導致其他駕駛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事故,則違規停車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例如,被告違規停車,導致機車駕駛人撞上車輛並造成死亡。儘管機車駕駛人亦有過失,但被告的違規停車行為被認定為主要原因,兩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仍需承擔過失致人於死的責任。
多方過失的累積與責任分擔:
在多方均有過失行為時,若各別的過失行為相結合導致結果的發生,則所有行為人均需對該結果負責。即便某一方的過失不是唯一原因,若該行為加重了危險或導致結果發生,則需承擔過失責任。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縱使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除明示不得停車之處所外,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原則。至所謂「顯有妨礙」,應綜合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例如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時間等,觀察是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非僅考量該處是否禁止停車、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等情。…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在場證人陳○○之證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諸如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及相關相驗資料等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雇主陳○○所有之ATR-XXXX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路○000號對面,疏未注意,將上開小貨車以左前輪超出道路邊線10公分、左後輪超出道路邊線30公分之方式(即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道路邊線),停放在香南路XXX號對面路旁(即香南路由南往北車道路旁),因而占用香南路由南往北部分車道,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同日21時43分許,賴○○騎乘MVC-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賴○○,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撞擊上訴人停放之小貨車左後方,致2人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停放之小貨車,已占用香南路由南往北車道旁路肩及部分車道,使往來車輛或行人無法使用路肩、行駛車道時需閃避上開小貨車,提高用路之風險,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上開小貨車至明,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賴○○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過失刑責。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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