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2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刑法第14條對過失行為進行了區分,強調行為人應在不同情境下對風險進行預見與防範。不論是有認識之過失還是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都需為其未履行注意義務而導致的結果承擔責任。在具體案例中,法院將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情境、預見能力以及應有的注意義務來判定過失的成立與否。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的區別
刑法第14條第1項與第2項區分了過失的兩種類型:
無認識之過失(第1項):行為人應該注意,且有能力注意,但卻未履行這種注意義務,最終導致犯罪結果。這類過失是行為人沒有預見到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但其未注意導致結果的發生。例如,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中,行為人駕車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車禍,屬無認識之過失。
有認識之過失(第2項):行為人預見到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但自信該結果不會發生,最終因過於自信而導致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明知駕車超速有可能導致事故,但自信可以避免,結果仍發生事故,這屬於有認識之過失。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要旨: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
駕駛責任與信賴原則:
駕駛人在交通行為中,通常可以依賴其他交通參與者會遵守交通規則,但當違規行為已明顯且可以預見時,駕駛人仍有義務採取行動避免事故發生。行為人不能單純依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應在有可能預見危險時採取措施以避免危險結果的發生。
駕駛人未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屬無認識之過失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旨: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
過失與因果關係:
過失行為是否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判定過失成立的關鍵。相當因果關係指的是在一般情況下,若有相同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的情形。行為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未設置停車燈而導致機車駕駛撞上停車,顯示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構成過失。
因未設置停車燈導致車禍,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過失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
業務責任:
當行為人因其職務或專業的疏忽而導致損害,則構成業務過失。行為人因鍋爐管理不當,導致爆炸事故,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行為人在其職責範圍內應該具備對風險的預見能力,並履行相關的注意義務,否則將承擔過失責任。
業務人員因疏忽鍋爐管理導致爆炸事故,構成過失
上訴人覆車之原因,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係由載重逾量所致,然上訴人任司機有年,該車能載重量若干,當為上訴人所深悉,而載重逾量可能發生之危險,亦非上訴人不能注意之事項,乃竟任令逾量,仍舊行駛,豈得謂為不能注意而不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9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等分任浴室正副經理,該浴室鳩工添裝水箱,加高煙囪後,翌日午後四時許即鍋爐爆炸,沖倒房屋傷斃浴客多人,該上訴人等苟非對於此項鍋爐之設備有所未周,或就燒鍋工人之使用火力未盡注意責任,即難謂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至雇用工人失當,不過為此次出事之遠因,未便即執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5號判例要旨:被告某甲係某電輪買辦,專司船中貨客水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關於輪船行駛之速度如何,非有注意之義務。某乙等因行船不慎,溺斃渡艇乘客,該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0號判例)
醫療過失與注意義務:
醫療過失是過失的一種特殊形式,醫師在診療過程中有依照醫療準則的義務,應避免可能危害病人的風險。醫師因未及時處理病患的呼吸問題,違反醫療準則,構成醫療過失。醫師應對風險有預見能力,且應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損害發生。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