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000124
刑法第14條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說明: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危險或違法結果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雖然行為人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但結果最終還是發生。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該危險有一定認識,但錯誤地相信其能避免,因而成立過失犯罪。
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未對危險結果的發生進行預見,但根據具體情況,行為人應當並且可以預見危險結果的發生,因為未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最終導致危險結果的發生。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危險缺乏認識,但基於其行為,仍需承擔過失責任。
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害人的過失與駕駛人的責任
信賴原則是交通事故中常見的辯護理由,駕駛人可以主張其信賴他人會依規則行事。然而,因被害人違規情況已明顯且駕駛人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事故,信賴原則不能免除駕駛人的過失責任。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雖遵行號誌之指示行駛,被害人穿越道路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而未遵守交通法規秩序,然被告在進入決策視距時,被害人已在對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違規事實已極明顯,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降低車速或為閃避等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並無猝不及防之情況,被告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以致肇事,揆諸前開見解,即難以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被告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按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三)查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乃是面對圓形紅燈,本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禁止通行,…足見被害人應明顯知悉其面對圓形紅燈,應禁止通行,卻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越走越快,到臺九線公路北上車道時,被害人已經呈現快走狀態,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注意義務規定,顯有重大過失,且被害人過失程度遠較被告為重,至少為肇事主因以上。惟揆諸前開見解,被害人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在上開判決中,行為人駕駛車輛時,應當注意行人穿越道的情況,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被害人雖有違規行為(在紅燈下穿越行人道),但駕駛人在進入決策視距時已能夠看到被害人並預見到可能的危險發生。儘管駕駛人可援引信賴原則(即信賴其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但在該情境下,行人違規情況明顯且駕駛人有充足時間採取措施避免事故,因此駕駛人仍需承擔過失責任。
雖然被害人有重大過失(未遵守交通信號燈指示穿越馬路),但這並不免除駕駛人的過失責任。法院認為,駕駛人仍需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特別是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行人的安全,且其未依規定讓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因之,駕駛人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規定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讓行,儘管被害人有過失,駕駛人仍需承擔過失責任,且因違規行為導致他人死亡,應根據相關規定加重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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