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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0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屬空白刑法,其空白構成要件端賴其他法令填補。至於該條所謂檢查或進口之「法令」,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處分,此為文義解釋的當然結果。其次,由於該集中隔離處分,對被告生命、身體、自由等基本人權有重大侵害,並非單純檢查、留驗、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的處置可以比擬,必須有法律明確依據始得為之,且該構成要件應具體明確,方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既未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得發佈集中隔離的處分,自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擅自將該法條適用範圍擴大解釋包括隔離處置,以致於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亦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法令」的意義。(五)回到本案本案被告周經凱等五人,未於臺北市政府所規定的時間內返院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首先,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與檢查的命令,乃針對特定人所為的拘束行為,性質上屬於狹義的行政處分。因此,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檢查的命令,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法令」,故被上訴人周經凱等五人即便未於規定時間內返回院區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亦不成立刑法第192條第1項。又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僅規定行政機關得發布「留驗」、「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於空白刑法的補充規範亦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而不得恣意類推,不得將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擴大解釋包含隔離處置的集中隔離。本判決內對於相關爭點的法律見解極具參考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裁判) 本條為空白刑法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以「法令」補充該條的實質內涵,屬於空白刑法。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所謂『空白構成要件』,又稱為『空白刑法』,係指立法者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以及部分之犯罪構成要素,至於其他的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是行政規章,必須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後,方能明確確定可罰之範圍。例如刑法第117條違背局外中立命令罪、刑法第192條第1項違背預防傳染病之法令罪或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此種構成要...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001317

刑法第296-1條規定: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犯行為成立要件,此從法條文義即可觀之甚明。又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000751

刑法第129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違法徵收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進行徵收為構成要件。若公務員因誤認該項入款應徵收而導致浮收行為,則因缺乏犯罪故意,不構成違法徵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20號判例】。 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的適用對象: 刑法第129條第2項針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的情形。此罪的行為主體限於職務上有發給款項、物品職責的公務員,例如會計、出納等人員。抑留不發是指無故遲延全部或部分不發給,剋扣則是指短少發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罪責主觀要件: 無論是違法徵收罪還是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均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明知其行為違法,且故意進行徵收或抑留、剋扣。因此,若行為人基於誤認而未發給款項或進行徵收,則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20號判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自訴權的行使: 雖然刑法第129條違法徵收罪主要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之個人同時為直接被害人,因此,該被害人有權以該罪名為由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例】。 案例結論 刑法第129條針對公務員的違法徵收罪與抑留或剋扣款物罪,旨在維護國家財政管理的正當性,並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徵收或抑留款物的侵害。違法徵收罪要求公務員在明知不應徵收的情況下,仍然進行徵收,而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則涉及公務員在明知應發給款物的情況下,不當扣留或少量發放款項。兩者均需具備主觀故意,若因誤認或誤解導致錯誤行為,則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要求公務員明知不應徵收而進行徵收,若公務員因誤認該項入款應徵收,導致浮收,則因缺乏犯罪故意,不能成立違法徵收罪。判例說明,若公務員基於誤解或誤認而多徵收款項,則不構成違法徵收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保所攤派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裁判彙編-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000979

刑法第189-2條規定: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對於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的構成要件「阻塞」,本判決表示:「對裝設之鐵門保持阻塞關閉之行為因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且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所謂「逃生通道」,本判決認為是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另外,對於消極不作為,本判決認為亦屬阻塞行為的構成要件涵攝範圍,謂:「原審未察,率以被告未將前手所設通往地下室之鐵門保持隨時開啟狀態與積極作為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不同,且地下防空避難室亦非作為逃生之安全通道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難謂允洽」據此,阻塞行為自應包括積極與消極行為,故被告裝設鐵門並予以上鎖與被告未將前手所設鐵門保持隨時開啟狀態,均符合阻塞行為的構成要件。回到本案依據刑法第189條之2後段規定,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須予以處罰。可知無論是戲院、商場、餐廳、旅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抑或集合住宅及共同使用大廈,只要為發生自然災害或人為事故時,供人民逃離現場,得以保全生命、身體安全,而設置之逃生通行設施,皆為本罪所稱之逃生通道。「阻塞」,則是以人為方式,藉由堆放雜物或磚瓦門牆等,使逃生通道難以通行。本判決認為「逃生通道」是指發生天災人禍時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因此,通往地下室之出入口及電梯,自屬逃生通道無疑。惟仍有疑義的是「地下防空避難室」是否僅供空襲防空避難,而非其他災禍避難之用。本判決認為,考其地下室建制之目的,除為防空避難外,尚得作為供地震或其他災難發生時避難所用,故不可僅因其名稱,而認為通往地下室之通道非逃生通道。本案被告將通往地下室樓梯間裝設鐵門予以上鎖,並控制電梯不能至地下室,且將地下室通至一樓地面之逃生攀爬樓梯加以控制,需以鎖匙開啟,該等行為已阻斷、隔離逃生通道,並達到難以通行的程度,顯已該當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公眾生命的不法行為應無疑義。綜上,本判決論述清晰,...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裁判彙編-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000980

刑法第189-2條規定: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復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核示: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即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釋在卷可稽。第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係地下1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其地下層及第1層用途為店鋪、第2至4層用途為辦公室、第5至7層用途為集合住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9重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又證人即系爭建物5樓住戶梁樹林係系爭建物之5樓住戶,告訴人陳勇州係6樓住戶,被告則係7樓住戶,亦據其等分別供陳在卷,堪認系爭建物第5至7層事實上之使用狀況確為集合住宅。另系爭建物7樓頂(即第8層)是否為法定屋頂避難平臺一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以:「系爭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7層』,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另開工日期為7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為78年11月1日,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規定(63年2月15日至86年4月9日):『建築物在5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1/2,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故本案屋頂為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等情明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077017號函在卷可參;且系爭建物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過程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係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程序,檢查系爭建物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事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148570號函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資料在卷可稽;可知地方主管機關早在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即已認定系爭建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準此,依前述79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系爭建物既係5層以...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1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愛滋病不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針對愛滋病病患咬傷他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散布病菌罪,實務有判決對此作出解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即認為,患有愛滋病的行為人咬傷他人,並不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以他法散布病菌罪,其理由所持如下:「查刑法第192條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中,依其立法體系觀之,應認其所規範者之行為以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為必要。而以該條文第2項『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之文義觀之,該條文所謂散布病菌之他法,亦以與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相類似,而得以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皆有因其行為受病菌感染之風險方足當之。…透過咬傷感染愛滋病之機會極低,只出現在加害者口腔內有出血,並與受害者之傷口有血液直接接觸的情況。醫學文獻中雖提及少數因咬傷而感染愛滋病毒之病例,然均發生在受害者有嚴重的創傷與組織撕毀的情形,…足見愛滋病帶原者咬傷他人為罕見之愛滋病傳染方式,且此行為亦不至於造成不特定範圍或大規模之病菌感染,而與刑法第192條第2項所謂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有別,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據此可知,所謂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須暴露有毒的病菌而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受到感染,倘若僅特定個人受到感染,尚非為本罪所涉及的範圍,亦與本罪保護公共安全的意旨不符。因此,即便愛滋病菌具有傳染性,惟其仍需靠血液方能造成散布的效果,與屍體的病菌得透過空氣或水源等方式進行散布,尚屬不同,而非本罪處罰的範圍。「集中隔離」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要求的爭議關於授權明確性,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作出許多相關解釋。其中,有關拘束人身自由的授權明確,大法官亦作出明確的判斷標準。首先,關於刑罰法規授權明確的程度,大法官向來都持相同的看法,認為須使行為人自該授權的法規中預見行為的可罰性,方符授權明確性。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0號所言,其謂:「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裁判彙編-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001314

刑法第294-1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說明: 就遺棄罪的立法沿革來看,其實現今遺棄罪章的條文,除了仍保有固有法制的倫常精神(第295條),以及受外國立法例的影響而制定的(第293條、第294條)條文之外,近期社會思想的開放更因為對於孝親的價值觀有所改變,亦即扶養義務的絕對服從已經不被多數人所採納,因而在遺棄罪設置了不罰的情形(第294條之1),提前統一限制成立有義務者遺棄罪的成罪空間。雖然時至今日,遺棄罪的核心已經不是扶養義務,但是從最近的修法來看,扶養義務的價值觀仍是影響著遺棄罪的修訂,擺脫不了扶養義務與遺棄罪間的關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惟徵諸社會實例,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人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對行為人盡扶養義務,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若仍課負行為人遺棄罪責,有失衡平,亦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訂本條,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之「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不以民法親屬規定之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為限,尚包含其他法令在內,例如海商法之海難救助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肇事救護義務。爰明定本條之適用,以依民法親屬編規定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包含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行為,以及消極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爰明定僅限於「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始有本條之適用。若行為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即便有本條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001306

刑法第291條規定: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此外,刑法對於胎兒生命法益的保護範圍,應該有其一貫性的主張,現行法上的墮胎罪對於胎兒生命法益的保護,都是以既遂罪為處罰原則,惟有第291條第3項有著未遂階段的處罰規定。以第289條與第291條相比較,不同之處在於是否得到懷胎婦女的同意,同意這項要件會對婦女的自由法益產生侵害。只是,在胎兒生命法益侵害的這個側面二罪沒有不同,再者,胎兒的生命法益的保護,與婦女同意與否也沒有關係,可見第291條第3項擴張胎兒保護範圍的基礎是不存在的,該條項的刑罰權範圍應該減縮,以求胎兒生命法益保護範圍的一致性。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未受懷胎婦女朱明珠之承諾或囑託而使之墮胎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墮胎罪嫌,雖經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得朱女之承諾而使之墮胎,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檢察官已就被告為人墮胎之犯罪事實起訴,則無二致。據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朱明珠有付醫藥費新台幣三千四百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如果無訛,其為朱女墮胎之目的,似在營利,營利既為墮胎之目的,二者即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互為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茲檢察官既就墮胎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亦即營利部分。而此於被告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墮胎罪,抑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墮胎罪處罰,至有關係,為明瞭真相,期能妥適用法,自有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據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論罪,自屬率斷,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未經懷胎婦女囑託或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該行為導致婦女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該條第一項未遂犯亦須處罰。本條文旨在保護胎兒生命法益及婦女身體自主權,特別針對未經婦女同意的墮胎行為,彰顯法律對婦女...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2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法令的意涵所謂法令,普通刑法典中,除第192條外,尚有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53條第2款、第187之1條、第294條第1項、第307條與第317條,使用「法令」一詞。關於法令的解釋,最高法院已經表示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裁判為例,乃在解釋刑法第10條法令的意涵,其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相同看法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據此,可以瞭解最高法院亦認為「法令」僅指法律或行政命令,而不及於適用對象具體、特定的行政處分。依上述最高法院諸多判決關於「法令」的見解,下級審亦有對刑法第192條第1項的法令,作出相關的解釋。其認為法令乃約束不特定人,且屬於抽象的法規範。行政處分包含狹義的行政處分與廣義的行政處分,由於規範對象屬具體且特定,並不符合抽象、不特定的特徵,非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的法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即作出明確的劃分。該判決首先列舉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的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又該判決將個案上的命令加以解釋,認為該命令具...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189

刑法第229-1條規定: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說明: 依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婚姻關係中強制性交行為之有責性,然為兼顧夫妻間強制性交之特性,本條訂為告訴乃論,使婚姻問題之處理有轉寰之餘地,維繫家庭之完整。二增訂未成年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為告訴乃論。現行條文關於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情節較輕之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反而為非告訴乃論罪,有欠妥恰,爰增訂之。或有以為,「清官難斷家務事」,夫妻間強姦罪,舉證困難,縱法律處罰,亦難以提出具體證據以論罪科刑。惟不只夫妻間之強姦,任何強姦罪行,均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若認夫妻間強姦有其可罰性,自不能以舉證困難之事實問題而排除其適用。或有以為,依民法規定「夫妻有同居之義務」,妻與夫性交,乃盡其義務,夫既在享受其應有之權利,豈有成立強姦罪可言云云。惟民法上所謂「同居義務」之立法目的,乃在提供夫妻共同生活之依據,藉此在精神與物質生活上共同相扶持,以圖因個人結合成家庭而為社會、國家發揮更大功能,非因此規定即將妻視為次等公民而剝奪其性自主決定或身體行動之自由。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須告訴乃論之罪者,係指「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並非未滿十八歲之人,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自無適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係對法律之顯然誤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依據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在婚姻關係中因強制性交行為而成立有責性。然考量夫妻間強制性交具有其特殊性,法律特將本條罪名訂為告訴乃論,藉此在處理婚姻問題時留有轉圜餘地,以維繫家庭完整為優先考量。同時,針對未成年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法律亦增訂其為告訴乃論之適用範疇。然現行條文對於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必須透過告訴程序追究,但針對情節較輕之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卻未設告訴乃論的限制,此一規範設計顯然有所不妥,因此對相關條文進行了增修訂,以彌補此種立法不均衡之問題。 對此,有人提出夫妻間強姦罪是否應納入刑法範疇的質疑,認為夫妻間的性行為屬私人生活範疇,「清官難斷家務事」,舉證困難乃不可避免,即使法律加以規範,實際操作上...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000752

刑法第129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抑留不發或剋扣罪,係處罰身分犯,其行為主體限於職務上有發給款項、物品職責之公務員,例如相關會計、出納人員等屬之。所謂抑留不發,乃指全部或一部無故遲延不發給;所稱剋扣,則指短少發給,祇發給部分。又此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為其構成要件,則倘行為人欠缺直接故意,例如主觀上認不應發給,或因誤認而未發給,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惟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故採為判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者,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本案情形:原判決事實欄一(三)認定:雲林縣政府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104年1-2月份、3-4月份、5-6月份、7-8月份各期加班費,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由不知情之陳O德或陳O容於各該編號「加班費領回即抑留不發時間」欄所載時間,將該等加班費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被告明知該等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利用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指示陳O德或陳O容將加班費交予當時掌管公基金之不知情李O茜(附表三編號1、2)或不知情陳O靜(附表三編號3、4)列帳保管,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抑留不發;事實欄二(二)認定:雲林縣政府將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104年1-2月份、同年7-8月份加班費、差旅費,核撥至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並於各該編號「加班費及差旅費抑留不發時間」欄所載時間,以現金方式領回西螺戶政事務所後,被告明知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予實際加班或出差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剋扣之犯意,利用其綜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除發給部分款項外,餘款則指示不知情之黃O穎將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及旅運費(即1-2月份人事旅運結餘1萬2,376元、7-8月份人事結餘1萬1,846元),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