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189
刑法第229-1條規定: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說明:
依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婚姻關係中強制性交行為之有責性,然為兼顧夫妻間強制性交之特性,本條訂為告訴乃論,使婚姻問題之處理有轉寰之餘地,維繫家庭之完整。二增訂未成年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為告訴乃論。現行條文關於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情節較輕之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反而為非告訴乃論罪,有欠妥恰,爰增訂之。或有以為,「清官難斷家務事」,夫妻間強姦罪,舉證困難,縱法律處罰,亦難以提出具體證據以論罪科刑。惟不只夫妻間之強姦,任何強姦罪行,均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若認夫妻間強姦有其可罰性,自不能以舉證困難之事實問題而排除其適用。或有以為,依民法規定「夫妻有同居之義務」,妻與夫性交,乃盡其義務,夫既在享受其應有之權利,豈有成立強姦罪可言云云。惟民法上所謂「同居義務」之立法目的,乃在提供夫妻共同生活之依據,藉此在精神與物質生活上共同相扶持,以圖因個人結合成家庭而為社會、國家發揮更大功能,非因此規定即將妻視為次等公民而剝奪其性自主決定或身體行動之自由。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須告訴乃論之罪者,係指「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並非未滿十八歲之人,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自無適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係對法律之顯然誤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依據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在婚姻關係中因強制性交行為而成立有責性。然考量夫妻間強制性交具有其特殊性,法律特將本條罪名訂為告訴乃論,藉此在處理婚姻問題時留有轉圜餘地,以維繫家庭完整為優先考量。同時,針對未成年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法律亦增訂其為告訴乃論之適用範疇。然現行條文對於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必須透過告訴程序追究,但針對情節較輕之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卻未設告訴乃論的限制,此一規範設計顯然有所不妥,因此對相關條文進行了增修訂,以彌補此種立法不均衡之問題。
對此,有人提出夫妻間強姦罪是否應納入刑法範疇的質疑,認為夫妻間的性行為屬私人生活範疇,「清官難斷家務事」,舉證困難乃不可避免,即使法律加以規範,實際操作上仍可能因缺乏具體證據而難以論罪科刑。然而,應注意的是,任何強姦罪行的舉證都具有一定困難,並非僅限於夫妻間的情境。倘若法律認定夫妻間強姦行為具有可罰性,就不能僅因舉證困難而排除刑法的適用。另有論者提出,依民法規定「夫妻有同居之義務」,妻子與丈夫發生性行為應視為履行其義務,而丈夫因此享受其權利,似無成立強姦罪之空間。
然而,此種解釋忽視了民法中「同居義務」之真正立法目的。該義務的設定旨在提供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基礎,讓夫妻在精神與物質生活上能相互扶持,以期通過個人結合成家庭後,對社會及國家發揮更大的功能。而此義務絕非以犧牲妻子的人格尊嚴或性自主權為代價,更非將妻子淪為次等公民而限制其身體自由或性決定權。因此,將「同居義務」曲解為剝奪配偶間性自主的基礎,無疑是對法律精神的嚴重誤解。此外,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指出,須告訴乃論之罪包括「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
基於此規定,若行為人並非未滿十八歲之人,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則無法援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對於該案上訴人的主張,即認定其對法律規範的適用有顯然誤解,尤其是在告訴期間已過的問題上,法院明確指出其理解錯誤。整體而言,無論是夫妻間強制性交罪的可罰性,還是其他類似罪名的法律適用,均需平衡法律的保護目的與家庭關係的特殊性。一方面,法律應保護每個人免於性自主受到侵犯的基本權利,另一方面亦應考量家庭生活的複雜性與私人性,透過告訴乃論等程序設計提供靈活的處理空間。在此基礎上,法律不僅要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亦應避免對家庭穩定造成過度干預。最高法院對相關案件的判決正是基於此種價值平衡,致力於在法律原則與實務操作之間尋求一個合理且公平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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