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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5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是針對妨害秘密罪的特定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律規範,其主要內容為禁止以營利為目的,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進行妨害秘密的行為,以及禁止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的內容。此法條旨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防止私人活動或言論被非法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竊取並公之於眾。根據該條規定,意圖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者,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該條文亦明定未遂犯之處罰,確保對此類行為的全面防範。 新聞自由是民主社會的重要基石,能促進資訊的自由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促成公共意見的形成及公共監督。然而,新聞自由並非絕對,為平衡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憲法第23條賦予國家權力,得以法律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5條之二第三項針對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設置刑責,正是為了保護個人隱私,避免無故的窺視與曝光。法律的適用需合憲,即使刑法未明確規定新聞自由阻卻違法的情況,亦須依憲法保障的最高性原則進行詮釋,以防止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在具體個案中發生衝突。 新聞自由的保障意在促進資訊傳播,並非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的不受干預之特權。該權利屬於制度性與工具性,目的在於服務社會整體利益,即人民的知的權利。當新聞自由涉及公共領域事務時,因其具公共性與新聞價值,應優先受到保障;但若涉私人領域,則需有超越個人隱私權之正當理由,方得優先考量。法院在判斷新聞內容的價值時,應遵循上述原則,避免過度介入新聞從業人員的決策,進而引發寒蟬效應。 在具體案例中,如以竊錄方式取得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現場影像,則需更謹慎處理。對於被害人而言,此類隱私內容屬於核心範疇,不應僅為滿足大眾的窺視欲而公開。若以新聞自由為名,實則侵害隱私,則難以主張阻卻違法。本案涉及的圖片不僅包含加害人李宗瑞之影像,亦有被害人C7受侵害的畫面。由於C7的隱私受法律保障,縱使為揭發李宗瑞的犯罪行為,也不能忽視被害人的隱私權。散布該圖片導致C7受到二次傷害,與刑法第315條之二的保護目的相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以新聞自由作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6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規定針對妨害秘密的相關行為進行刑事處罰,尤其是針對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以便利他人實施妨害秘密行為者,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非法竊錄內容者,均可能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隱私,防範私人言論、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被非法竊取並公諸於世的情形。針對製造、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即便未遂也可能受到處罰,顯示法律對隱私保護的高度重視。在實務中,有關司法警察(官)是否因蒐證行為構成妨害秘密罪的判斷,仍需依照比例原則進行評估。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明確規範「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屬違法,但其中所謂的「無故」實為犯罪構成要件中的違法性要素,必須經過實質違法性審查才能確定。所謂「無故」,指的是行為缺乏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而正當性需依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生活經驗法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進行判斷,避免執法過當或裁量不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構成違法,這被認為是對違法通訊監察罪的阻卻違法事由。然而,該條文所稱的「非出於不法目的」並未授權偵查人員以偵辦案件為由,無視時間、地點、對象與情狀而恣意實施監察行為。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方式。因此,司法警察執行偵查職權若違反比例原則,即使其目的是偵查犯罪,也應被認定為「出於不法目的」,不能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的不罰規定。以KTV包廂為例,包廂內的活動即便對外未上鎖,由於設有房門且與外界空間相隔,具有一定的隱密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生活經驗,包廂使用者主觀上期待該空間具隱密性,外人不得擅入。因此,包廂內的活動從主觀與客觀上均屬非公開活動,包廂內的使用者對未經同意進入的行為可主張隱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 在涉及本案中,司法警察擅入KTV包廂錄影的蒐...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001203

刑法第235條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而該條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依其文義解釋,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圖,而於客觀上有製造或持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者,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為周全保護我國善良風俗法益,不僅處罰散布、播送及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對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播送、販賣意圖之低階製造及持有猥褻物品行為,亦加以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行為人雖尚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物品,但其基於此項不法意圖而製造、持有猥褻物品,不免有使該等猥褻物品散布流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仍具有侵害之危險,故仍有加以處罰,以期杜絕之必要。該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但並未就其意圖散布、播送、販賣之地區或對象加以限制。祇要在本國有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物品之行為者,即足以構成該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意圖將該等猥褻物品散布、播送或販賣於國內、抑或國外地區,則非所問。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猥褻物品之目的,縱係在散布、播送或販賣於國外地區,而無於國內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思,但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播送或販賣該等猥褻物品之不法意圖,已具有可罰性,且其基於此項不法意圖而製造及持有猥褻物品之行為亦在國內地區為之,對於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仍具有破壞之可能性存在,難謂絕無不利之影響,尤有依上述規定處罰,以資遏止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起訴...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001224

刑法第253條規定: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已定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然排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而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處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的名稱、仿單或標籤,已由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處罰規範。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藥事法作為針對藥物管理的特別法,當然排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的適用。換言之,若某行為涉及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的名稱或相關標識,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的規定,而非普通法中的刑法或商標法。然而,若該行為同時涉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的商標,並且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的藥品內行使,則應區分偽造行為的性質,依據法律規範的不同面向分別論處。當偽造或仿造的商標圖樣附加於仿單上並一併使用時,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處罰,因為該條文專門針對藥品中附加偽造或仿造商標的行為作出規範。 具體而言,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特別針對在藥品仿單、標籤或包裝中附加偽造或仿造商標的行為進行處罰,顯示立法者對藥品相關商標的保護具有高度重視。藥品作為直接影響人體健康的特殊商品,其名稱、仿單及商標的真實性不僅關係到消費者的選擇權,亦涉及公共健康與安全,因此,對於任何形式的偽造、仿造或冒用行為,法律賦予更為嚴格的規範與制裁。若行為人利用偽造或仿造的商標圖樣偽裝藥品,並以此誤導消費者或醫療機構,則此行為不僅觸犯藥事法,也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但在具體適用上,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以藥事法為優先規範。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所作的判決,明確闡釋了不同法律規範之間的適用關係,並再次強調特別法優先的原則。當行為人同時涉及偽造商標與偽造私文書行為時,應視其行為的具體內容分別適用相應的法律條文。對於商標偽造部分,因其與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的適用範疇完全吻合,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而對於其他不屬於藥事法管轄範疇的行為,則應依刑法或商標法等相關規定進行補充適...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6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強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資料,蔡○○於案發時指示吳○○立即開車,吳○○則配合快速開車,見被害人葉○○上半身已經完全懸空在右側車身外,仍加速急駛,且高速左轉彎,蔡○○並強行掰開葉○○抓住車門之右手,致葉○○自急駛之車上甩出車外之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葉○○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蔡○○、吳○○進而取得葉○○攜帶現金之所為,已成立強盜罪,而非僅為準強盜或搶奪罪等情。另就蔡○○、吳○○否認強盜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2罪情形不同,應予分辨,妥適用法。從而,若當場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即係搶奪行為,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董○○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洪○○到場,董○○留在車內把風接應,洪○○身著「警察」字樣之黑色背心、帽子,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跑向阮○○等2人,短暫亮槍佯裝係警察,嚇令阮○○等2人蹲下檢查,其等因誤信洪○○為警察立即蹲下,阮○○等2人並依洪○○要求自行打開隨身包包,洪○○...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7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規定針對圖利為目的妨害秘密罪的行為進行處罰,目的是為了保護個人的隱私權,防止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被非法竊錄並公開。該法條明確指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實施前條行為者,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前條第二款行為者,均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在處罰範圍之內。該規定的核心在於針對那些試圖利用技術手段或其他便利條件牟利,同時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設立法律制裁。然而,如何在保障隱私權的同時兼顧憲法第11條賦予的新聞自由,則成為實務操作中需要深入探討的課題。 新聞自由作為民主多元社會的基石,是資訊流通的重要工具,能夠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並實現對公共事務的監督,從而促進社會的正常運行與進步。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包括新聞媒體對圖文內容的編輯及刊登權,但這一權利並非絕對。根據憲法第23條,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國家可在合理範圍內以法律對新聞自由進行適當限制。刑法第315條之二第三項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者科以刑責,正是為了保障隱私權,防止隱私資訊被濫用和曝光,從而平衡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的衝突。 雖然刑法未明文規定新聞自由可作為阻卻違法的理由,但基於憲法的最高性以及法秩序一致性原則,法律適用應符合憲法意旨,避免在特定情況下憲法與刑法相互矛盾。新聞自由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的權利,媒體從業人員濫用新聞自由的情況屢見不鮮,因此當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產生衝突時,需要進行價值衡量,探求最佳的解決方案。在具體案件中,應依據案件實際情況衡量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法益,並考慮對基本權的相對限制,以確保憲法對個別基本權的整體價值秩序能夠得以實現。 新聞自由屬於工具性權利,其價值不在於保障媒體本身的自由,而在於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的知的權利,進而維護社會的開放性及民主運作,防止政府濫權。因此,新聞自由的核心目的在於服務公共利益,而非保護媒體或從業人員的個人權益。這也構成了新聞自由的界限:如果...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7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裁判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採非竊盜而係搶奪見解,經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738號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紅色機車(車牌號碼不詳)附載謝宗遠,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趁周春子坐進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ZV—3818號自用小客車,甫發動引擎、準備駛離而車門未及上鎖、不備之際,將機車騎至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停等,謝宗遠迅速下車,以左手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搶奪周春子置放於右前座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信用卡、金融卡各二張、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手機一支及戶口名簿文件)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上揭小客車左後車門上採得謝宗遠之左手拇指指紋1枚,而查悉上情。 (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裁判) 刑法第343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22年字第1334號判例)2.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64年台上第2583號判例)3.上訴人所為係藉口購買看貨,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成立搶奪財物罪。(69年度台上第740號判決)4.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5011號判決) 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8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佯以請友人幫忙,將其借款連同告訴人為全□公司籌措之系爭100萬元,一併彙整存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為由,才自黃○○處取得為公司籌措之100萬元。黃○○固因上訴人欺罔行為,而有形式之交付行為,但所謂交付,必以交付者有處分意思及處分行為,始足當之,黃○○既係要將該筆款項匯入全□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顯無移轉該筆款項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處分意思,自無評價為交付行為之餘地,此與被害人因受欺罔而有處分意思及處分行為之交付財物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之情形,要屬有間。原判決因認黃○○主觀上並無因此移轉該筆款項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款項尚未依約定存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前,緊隨在上訴人及其友人之旁,事實上未有放棄管領之意思,又上訴人收受黃○○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同行友人,該友人旋即跑離現場,上訴人亦於黃○○上前追索時逃匿無蹤,此舉係趁黃○○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掠取,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自該當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四)仍謂系爭100萬元已因黃○○交付而不該當於搶奪罪之要件云云,任憑己見而為法律上之見解,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VONG○○○○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上訴人於被害人拍照時,將包包放置於其視線所及隨身近處之行李箱上,上訴人見狀佯裝講電話而靠近,趁被害人拍照不及防護抗拒之際,...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圖利為妨害秘密罪001414

刑法第315-2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二規定,針對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進行妨害秘密行為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竊錄內容者,以及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的行為,都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前三項未遂犯也會受到處罰。這項法條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針對那些利用非法手段獲取或散布他人私密資訊的行為,通過嚴格的法律規範予以打擊,以維護隱私權人的基本權利和人格尊嚴。第315條之二第三項的規定明確指出,散布竊錄內容的行為不僅侵害隱私權,更可能對被害人的人格造成深遠的負面影響,因此法律予以嚴格規範。 本罪的保護法益在於隱私權的內容,而非單純的資訊本身。簡言之,即便某些資訊已經被洩露,但因其隱私性的重要程度,對該資訊的再次揭露仍可能構成侵害。例如,裸照或其他私密活動屬於隱私權的核心範圍,行為人將這些竊錄內容散布給已知悉該內容的對象觀看,雖然對象已經知悉內容,但重複揭露仍可能對隱私權人造成重大侵害。這是因為該行為會讓被害人的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現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對隱私權人而言,這不僅僅是資訊的再傳遞,而是對人格尊嚴的進一步損害。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指出,行為人散布竊錄內容的行為,無論其目的是否在於經濟利益,只要行為涉及對他人隱私權的侵害,並符合「散布竊錄內容」的構成要件,就應成立本罪。例如,在該案中,散布裸照即被認為是對被害人隱私權的重大侵害,縱然對象是已知內容的人,亦不因此減免其違法性。這一解釋明確了該罪的適用範圍,也彰顯了法律對隱私權保護的高度重視。 進一步而言,本條中對「未遂犯」的規定也具有重要意義,彰顯出立法者對此類行為防範於未然的態度。未遂犯的處罰設計,意味著只要行為人有意圖製造、散布或販賣竊錄內容,並著手實施,但尚未完成既遂,法律仍可對其進行制裁。這樣的規定意在預防潛在的侵害行為,並對試圖利用竊錄內容牟利的行為人形成強有力的法律威懾。 此外,隱私權的保護範圍涵蓋了許多日常生活場景,特別是在數位化和科技進步的時...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001202

刑法第235條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 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更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