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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20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已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依此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又「訴訟事件」中之「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律師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倘非律師意圖營利而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實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質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1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本案檳榔攤長、寬僅各二.七公尺,內部空間不大,非宜居住,且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是住在本案租屋處,而非本案檳榔攤,本案檳榔攤與該租屋處並無直接相通,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其四角各墊以三層磚塊避免緊貼路面,其本體與磚塊間並未以固定,係屬活動式,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本案檳榔攤係面對繁華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放火時間縱為凌晨,仍有人車往來;被告縱火之目標,應僅針對本案檳榔攤,而非在該檳榔攤北側之本案租屋處等連棟住宅,參以被告購買汽油之容量僅約680CC,縱火處又係在距離本案租屋處連棟住宅較遠之檳榔攤南端轉角處等情。因而認定本案檳榔攤非屬住宅或建築物,而被告放火燒燬該檳榔攤,已致生公共危險,且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本案租屋處北側連棟住宅之意圖或容任該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的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顯示兩者在結構上應具相同特徵。住宅指的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場所,本質上屬於建築物的一種類型,其功能與一般建築物有所不同,但在建築概念上,兩者均需固定於土地上,具備遮風蔽雨的房舍結構,且適合供人居住,方可視為符合該罪的規範對象。原判決中針對本案檳榔攤的性質進行了詳細分析,認定該檳榔攤的長寬僅各2.7公尺,內部空間有限,並不適宜居住。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另一處租屋,而非檳榔攤,且兩者並無直接相通。雖然該檳榔攤設有門窗並能遮風蔽雨,但其...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19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57條規定的「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的行為,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重點在於「意圖漁利」和「包攬」兩個概念,其中「意圖漁利」是指行為人意圖從中獲取利益,而「包攬」則是指以承包或招攬他人訴訟案件為目的。 刑法第157條與律師法第127條共同規範了挑唆或包攬訴訟行為,並對此類行為予以嚴格處罰,以維護司法秩序和確保當事人能夠在合法律師的協助下進行訴訟。這些法律規範不僅針對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懲處,也對訴訟代理和法律服務業務的正當運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律師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司法威信和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士非法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明確禁止非律師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意在防止對司法系統的干擾和對當事人權益的侵害。 關於「訴訟事件」和「非訟事件」的區別,雖然非訟事件在外觀上可能具有民事訴訟的形式,但其實質上並不涉及訴訟爭議,屬於法院干預私權事務的處理。這些解釋有助於更準確地理解哪些行為屬於刑法第157條規範的範疇,以及非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所不能涉足的業務範圍。 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可知律師法第48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司法威信之維護及人民權益的保障,而行為之客體,係「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民事而言,自文義觀之,訴訟事件,係相對於非訟事件而言,訴訟事件係由訴訟原告起訴而開始,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糾紛為判決,俾以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而由關係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稱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67年3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三)),如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2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在前揭時點,至本案夾娃娃機店翻動店內系爭垃圾桶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於偵查中證實上情,並直指:上訴人進入店內前10至20分鐘,無其他人進入店內等語;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案夾娃娃機店前停放、進入店內先彎身翻找(外場)垃圾桶、再到(內場)系爭垃圾桶處,低頭下看、不斷彎身找尋物品、起身抬頭查看四周、再次彎身下探,繼而轉身左手似持物放入褲子左邊口袋離去,約莫2分鐘後,系爭垃圾桶出現火光、起火燃燒等情的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系爭垃圾桶為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係遭人以「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並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電氣及遺留火種為起火因素的可能性,及系爭垃圾桶因受火熱而碳化,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因火勢蔓延而燻黑壞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除重申前開火災原因調查之鑑定結果外,並進一步證稱:無焰火源遺留現場,經由蓄熱加上足夠氧氣、可燃物,經過一定時間,造成周邊可燃物溫度上升、冒煙後發火,所需時間較長,約要四、五十分鐘,如果有人點燃垃圾桶內的塑膠膜、包裝紙盒、飲料(空瓶),約2至3分鐘火苗就會起來等語之證言等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自承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也沒有可疑人士、燒焦味,翻動垃圾桶時內無異狀,及曾因至該址撿拾發票遭疑似老闆的男子辱罵等情,可認上訴人到達本案夾娃娃機店前,店內並無異狀,上訴人卻有縱火報復之動機,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6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再者,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在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縱火後固僅燒燬甲機車,然甲機車停放之前揭車棚緊鄰莊志豪等人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該車棚係以鐵柱及長條木棍為支架而其上披覆鐵皮所搭建,所縱火之甲機車,配設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座墊下亦裝配油箱,而該車棚內另尚堆置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等易燃物品,倘甲機車燃燒後,未及時撲滅,或因油箱不堪火熱而爆炸、或因延燒在旁易燃物品,極易引起難以控制之火勢,並導致火勢蔓延至緊鄰民宅,危及鄰人安全,此由前揭現場照片及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火情,即足明瞭,是被告縱火燒燬甲機車之行為,客觀上火勢除有事實上延燒可能性外,且因鄰近住宅及街道,亦已危及住宅住戶及來往經過之其他車輛、行人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縱火甲機車後,甲...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21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就民事而言,自文義觀之,訴訟事件,係相對於非訟事件而言,訴訟事件係由訴訟原告起訴而開始,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糾紛為判決,俾以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而由關係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稱為非訟事件。訴訟事件之特徵係具有爭訟性,在民事訴訟審理時係採訴訟法理,其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非訟事件原則上不具有爭訟性,強調迅速、裁量權及展望性之決定,其作用,或在預防私權之危害,或在私權之實行,其事件無訟爭性,有時雖無對立之當事人,亦無礙其程序之進行,即使在有對立當事人之場合,雙方所爭執者,與確定私權無關,法院對之所為之裁判,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4046號判例見解參照)。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67年3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㈢),如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票據法第123條所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甚至共有物分割之訴及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在外觀上雖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實質上仍不失為非訟事件;至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公證法所定事件,均係法院以公力干預私權事務之處理,且無訟爭性,亦係非訟事件也;又非訟事件有時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而增加,非以現行法所規定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5/9月修訂11版,第11頁至第12頁;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101年11月,第5頁至第6頁;姜世明,非訟事件法新論,新學林,100年4月,第4頁)。就刑事而言,「訴訟」乃關於特定案件,追訴者之原告與被訴之人之被告對立為抗爭,而第三者中立之法院,則基於雙方所為攻擊、防禦,作出其公權力的判斷之程序上構造而言,此即所謂彈劾式之刑事程序,起始點為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亦即,無起訴即無訴訟。至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及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階段,並不具訴訟關係,自非屬狹義之訴訟程序,以「刑事程序」或廣義之「訴訟程序」稱之,較為妥適(參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自版,95年10月,第1頁至第2頁、第73頁至第74頁)。以上關於民事之「訴訟」、「非訟」事件,刑事之「偵查」、「...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5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判決對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的「致生公共危險」構成要件,應如何論斷,有清楚的說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案法院依憑大樓管理員於警詢及偵查的證詞:「當時火警警報器響起伊就上樓去看,到時火正在燃燒,快要燒到一旁木製鞋櫃,在旁有二雙鞋子燒壞,伊若沒趕到就會燒到櫃子,伊上樓去滅火時火很旺等語以及卷附火災現場照片二張顯示,火災現場周圍附近確放置有鞋子及木製鞋櫃,而當時三件衣服確已燃燒,復已延燒至鄰近之鞋子,且將要燒到附近之木製鞋櫃等情」認定被告顏慶焜的放火行為,顯有波及周遭其他易燃物品的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進而認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本判決綜合考量放火行為當下各方面的情狀,作為「致生公共危險」判斷基準,堪稱妥適。」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裁判) 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縱火罪,係以「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是倘未生公共危險,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判決理由貳、固說明告訴人已證稱5L-5542號自小客車遭放火時,後方停有其他車輛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自小客車被燒的地方,平常有人停車,數量有七、八輛,道路二側都有人停車,而且旁邊的停車場也停得滿滿地等語相符,堪以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5L-5542號自小客車之際,「該車附近停有其他車輛,且該車內裝有汽油,倘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即有造成車輛爆炸或助長火勢,延燒其他車輛及其旁住宅之公共危險存在,是以被告所為上揭放火行為,業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明。」然上訴人已否認本件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記載本件「並未波及它戶(車)」,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上開遭縱火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係停放於道路中央處,與兩側路邊均有相當距離,照片中並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3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5條放火罪中,何謂「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先後有多種不同判斷標準之判決。首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採具體危險制,必以放火之行為,事實上已發生具體公共危險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則以「實害發生蓋然性」作為判斷,而與前揭判決表示不同之見解,其認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另有最高法院裁判以「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安全發生危險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例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75號判決,「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而此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祇須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安全發生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公共危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同此意旨)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查刑法放火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者,固採具體危險制,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足當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本案檳榔攤長、寬僅各二.七公尺,內部空間不大,非宜居住,且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是住在本案租屋處,而非本案檳榔攤,本案檳榔攤與該租屋處並無直接相通,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其四角各墊以三層磚塊避免緊貼路面,其本體與磚塊間並未以固定,係...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7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本案被告故意分別潑灑汽油、酒精在甲機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甲機車等行為,核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放火行為,以有燒燬之結果為既遂,必也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始得謂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燒燬」,指火離開媒介物後,標的物能獨立地繼續保持燃燒,且火力作用致標的物效用喪失或失去形體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對甲機車縱火,致甲機車起火獨立燃燒,機車車頭全部燒燬,機車之左右側車身、座墊、腳踏板及置物箱體等因受火熱不等程度而部分燒損,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足認甲機車確已因獨立燃燒而失機車騎乘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甲機車縱火,致甲機車獨立燃燒,並延燒至在旁之乙機車、前揭車棚及其內之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甲、乙機車因燃燒後僅餘留機車骨架殘骸,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悉數燃燒成灰燼,車棚因支架受燃燒火熱而傾倒,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憑,足認乙機車已失機車騎乘、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供日常使用、車棚停放機...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4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或「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