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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累犯適用之除外000504

刑法第49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說明: 累犯成立的要件: 根據刑法第47條的規定,累犯的成立需要滿足兩個階段性的要件: 第一階段要件:前案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第二階段要件:在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這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存在,且在法律效果的評估中需分別依各階段事實發生時的法規範進行判斷。 修正前後對累犯的適用問題: 在修正前的刑法第49條規定中,累犯的適用不包括前所犯罪依軍法或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這意味著,在軍法或外國法院的判決下,累犯的適用被排除。修正後,刑法第49條刪除了“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的條款,保留了“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的部分。因此,修正後若再犯罪時,依軍法受判刑的案件仍可能適用累犯的規定。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刑法第49條的修正不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經發生的犯罪和判決。如果前案依軍法受裁判並在法律修正前已經確定,則該前案不適用累犯的規定。因此,修正後的累犯規定不得回溯適用於修正前的軍法裁判案件。 在外國法院受裁判的累犯適用排除: 刑法第49條明確規定,即使在修正後,前所犯罪若在外國法院受裁判,累犯規定仍不適用。這是由於各國法律體系的差異,為了保障公平性,臺灣法律並不將外國法院的判決納入累犯適用的範圍。這條款確保了前案在外國受判決的當事人,不會因為累犯規定而受到加重刑罰。 累犯的第一階段要件與第二階段要件的分段評估: 對於累犯的成立,刑法第47條的累犯規定要求兩階段的要件都必須符合。尤其是第一階段要件結束時(即前案的執行完畢或赦免時)的法律效果是決定後續是否構成累犯的重要因素。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已經確定的法律地位不得因為修正後的法律而被重新評估或改變。 刑法第49條明確排除了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時適用累犯規定。對於修正前依軍法受裁判的案件,在累犯問題上,應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適用修正前的規定,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到影響。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必須滿足前案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下稱第一階段要件)以及後案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下稱第二階段要件),二...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不履行賑災契約罪001009

刑法第194條規定: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25年上字第32號判例)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針對在災害發生時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的行為人,若其未履行契約或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導致公共危險的發生,便構成此罪。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在災害期間公共安全與穩定供應,以避免因物資短缺而引發更大的危害或社會不安。 在災害發生的特殊情境下,糧食及日用必需品對社會大眾的生活至關重要,若行為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或其他原因未履行契約,可能使受災民眾陷入生活困境,甚至因無法取得基本資源而造成重大危險。因此,此條文意在確保緊急時期物資供應的穩定性,以減輕災害對社會的衝擊。最高法院刑事25年上字第32號判例中即明確指出,此條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在災害期間與公務員締結契約後不履行或不依契約內容履行,且該行為已導致公共危險的發生。 此判例強調了行為與危險後果間的因果關係,並以此作為認定罪責的基礎。從法律層面看,該罪的規範範圍主要針對具有履約義務的行為人,並對其違約行為施加刑事責任,進一步突顯災害時期契約履行的重要性。這樣的設計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對於災害管理與資源分配具有重要意義,但在現行法體系中,類似規範可能已被更為全面的災害防救法規或公共危險罪取代,其實踐與適用亦需依當前法律框架進行調整。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3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同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依據及理由,且詳加說明被告主觀上難認有遺棄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遲延送醫與甲男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已敘明無從認定被告有遺棄之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難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一)(三),仍再爭執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等語,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旨在保護無自救力之人,防止負有法律或契約義務者因怠於履行責任而使其處於生存危險之中。該罪屬於危險犯,其成立條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的故意,且客觀上其行為導致被遺棄者的生命或健康處於危險之中。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需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若其未履行上述義務,不論是積極將被遺棄者移置至他處,或消極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08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並有併發症,當日是因辦理離婚為被害人所拒而起爭執,被告並有出手拉扯、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所犯傷害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復因爭搶鑰匙及遙控器而持續爭吵、推擠、拉扯等衝突事件,被害人於爭吵中坐倒在地等情,參以法醫鑑定結果及鑑定人許○○、石○○之證詞,暨現場處理警員簡○○於偵查中證述,足認被害人坐倒在地時,雖尚有呼吸,惟因心因性休克無法自行離開就醫,其生命、身體已陷於危險狀態,而屬無自救力之人甚明。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包括避免對方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保護義務,然被害人於爭吵、拉扯後倒地,經被告拉動及叫喚,均無反應,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已無自救力,竟未立即求援送醫,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顯有違反保護義務,縱被害人死亡與其遺棄行為無關聯,仍有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等情。核其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爭執無遺棄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復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發掘墳墓結合罪001220

刑法第249條規定: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且其惡性較深,危害亦鉅,乃將同法第247條第2項損壞遺骨罪與第248條第1項單純發掘墳墓罪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仍舊保留結合前兩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賦予被告對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兩種犯罪事實,均有辯明罪嫌及辯論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9條第2項所規範的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屬於結合犯,其立法目的著眼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這兩種行為之間具有高度連續性與密切相關性。由於此類行為的惡性程度較高,對社會秩序與倫理價值的危害亦極為顯著,因此立法者將刑法第247條第2項損壞遺骨罪與第248條第1項單純發掘墳墓罪兩個獨立罪名結合,設立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並科以相對較重的刑罰。此規定不僅體現了對於死者尊嚴及其遺骨完整性之高度重視,也加強了對侵害墳墓行為的刑事制裁,以維護社會普遍認可的善良風俗及倫理秩序。 作為結合犯,此罪的成立仍需滿足損壞遺骨罪與發掘墳墓罪這兩個基本罪名的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需同時具備發掘墳墓的行為與損壞遺骨的結果,且兩者之間具有直接的連續性,才能成立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這意味著,行為人若僅實施其中之一,例如僅進行發掘墳墓或單純損壞遺骨,則應依相關條文分別適用,無法構成該結合犯。因而,本罪之成立須對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進行全面的事實認定,並確保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 在司法實務中,針對結合犯的審理與處理,應特別注意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結合犯,因其結合了兩個獨立罪名之構成要件,因此在刑事訴訟中,行為人對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這兩種犯罪事實,均應享有辯明罪嫌及充分辯論的機會。這不僅是對行為人基本訴訟權利的保障,也是確保刑事判決公平性與合法性的核心要求。若在訴訟過程中未能保障行為人針對兩項犯罪事實進行充分的辯護,則可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影響判決的正當性與有效性。 此外,該判決亦強調,作為結合犯的發掘墳墓而損壞遺...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000798

刑法第149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本罪之成立,須有集會遊行者不遵從解散命令而解散該集會遊行之先決要件,始有處罰首謀之餘地。另依同法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又社會運動型之集會,其成員並無一定之資格限制,參加者因對於集會之目的或訴求有所認同,而自動前來參與,彼此間未必相識,故成員間之統屬性相對較為薄弱。至於約制型集會,例如特定機關員工、企業員工、學生或軍隊等團體,皆有一定之上屬人員得以領導約制,故其集會之集合、解散均呈現迅速、規律之狀態。相較於此,參與者僅因認同集會目的或訴求而前來之社會運動型集會,其集會之人員會合通常呈現陸陸續續到場之狀態,而其解散亦呈現陸陸續續離開之狀態,此性質集會之集合及解散顯不能要求其行動之規律及時間之迅速,因此對於社會運動型集會解散之時限,法律應予較大之容忍。又人民集會之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權,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則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及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逕認行為人即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依錄影蒐證光碟所顯示之時間,歷時僅約4分42秒。換言之,自警方第一次命令解散起至群眾實際解散為止,歷時未滿5分鐘,其解散之時間歷程,尚在法律應予容忍之時間限度內。依此,自不能認為群眾有不遵令解散之情形。…查,關於警方於當日下午2時11分之第1次舉牌係「警告-行為違法」,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須「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不同,僅可謂係警告性質,尚非正式之命令解散,已如前述。又警方於當日14時14分(錄影光碟顯示時間為04:41)第2次舉牌,內容則係「命令解散-行為違法」...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1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將甫出生4日且有海洛因戒斷症候群之A童棄置在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後,該醫院雖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A童有治療之義務,並在A童住院期間附帶照料A童之飲食及睡眠等基本需要,惟該附帶之照料行為,既無法律與契約之明確保障,並不相當或等同於上訴人對A童所應負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況醫院對A童之附帶照料行為,僅止於A童接受治療期間,且隨時可能因治療結束而停止,尚不能排除A童有因而陷於無人照護之可能。再參酌上訴人將A童棄置敏盛醫院後,均不曾到醫院探視或以電話向該醫院探詢A童之病症等情以觀,自上訴人將A童棄置於醫院時起,A童之生存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虞之不確定狀態。故上訴人於其將A童棄置於敏盛醫院時起,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敏盛醫院是否有為A童治療之義務暨是否對A童為附帶之照料,以及該治療及附帶照料行為之長短,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以其離開醫院之際,A童已在醫院治療,並未陷入無人照護之危險狀態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其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為限。而此所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前者...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09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或第295條之罪。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4號判例)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肇事逃逸罪設置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有違背義務遺棄罪在於保護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由此觀之,二罪保護目的有所不同,若出於單一行為應以想像競合加以論處。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基於遺棄犯意,而駕車逃逸的一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的二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可適用數種法條的情形。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以法規競合加以論處。回到本案被告葉健隆騎乘車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機車車頭擦撞行人施蔡涼倒地,致其受有顱腦挫傷等傷害。葉健隆肇事致施蔡涼受傷成無自救之人後,竟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反基於遺棄之犯意,駕駛機車逃逸,致被害人施蔡涼送醫不治死亡。葉健隆的犯罪行為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罪,而有義務遺棄致死罪則由於行為人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因此不成立該罪。就競合關係而言,該判決認為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應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處犯罪情節較重的遺棄罪。本判決對於相關爭點的法律見解,論述清楚,極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刑事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裁判)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2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章○○之配偶,於其所載時、地持續與章○○口角、拉扯,爭搶鐵捲門鑰匙及遙控器,章○○無法承受被告拉扯、推擠、吵架之刺激,因心因性休克倒地。嗣警員簡○○到場發現章○○已呼吸微弱,立即通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到場,於案發當日9時1分許,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發現章○○已無呼吸、脈搏,於9時17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惟章○○因突致心因性休克,於同日10時3分,宣告不治死亡,並為到院前死亡等情。…倘屬無訛,章○○於無法承受被告拉扯、推擠、吵架之刺激,因心因性休克倒地後,被告未予送醫,卻逕至廚房洗菜,其時章○○並未死亡,因重病猶待保護送醫,似屬無自救力之人,能否謂章○○已非無自救力之人?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至鑑定人許○○、石○○於原審均證稱:章○○倒地後,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等情,縱認屬實,章○○事後送醫,仍無法維持其生存,惟此屬被告未盡保護義務與章○○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判斷之範疇,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章○○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之判斷。原判決以前開鑑定人之陳述,認為章○○於倒地時,已無救治之可能,非屬無自救力之人,係誤解遺棄罪成立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裁判彙編-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001314

刑法第294-1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說明: 就遺棄罪的立法沿革來看,其實現今遺棄罪章的條文,除了仍保有固有法制的倫常精神(第295條),以及受外國立法例的影響而制定的(第293條、第294條)條文之外,近期社會思想的開放更因為對於孝親的價值觀有所改變,亦即扶養義務的絕對服從已經不被多數人所採納,因而在遺棄罪設置了不罰的情形(第294條之1),提前統一限制成立有義務者遺棄罪的成罪空間。雖然時至今日,遺棄罪的核心已經不是扶養義務,但是從最近的修法來看,扶養義務的價值觀仍是影響著遺棄罪的修訂,擺脫不了扶養義務與遺棄罪間的關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惟徵諸社會實例,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人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對行為人盡扶養義務,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若仍課負行為人遺棄罪責,有失衡平,亦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訂本條,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之「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不以民法親屬規定之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為限,尚包含其他法令在內,例如海商法之海難救助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肇事救護義務。爰明定本條之適用,以依民法親屬編規定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包含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行為,以及消極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爰明定僅限於「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始有本條之適用。若行為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即便有本條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

刑法第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累犯適用之除外000503

刑法第49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說明: 修正前的規定與修正後的適用: 修正前的刑法第49條明確規定,前所犯罪依軍法或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累犯的規定不適用。此條文在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後,刪除了“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的規定,保留了“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的部分,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意味著,自修正施行後,再犯罪時前所犯罪若依軍法受裁判,仍可能適用累犯的規定。 法律溯及既往的原則: 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裁判者,在法律修正前已經確定的判決,不得因為法律修正而回溯適用于之前的行為。因此,對於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依軍法受裁判的案件,仍應適用舊法中“累犯不適用”的規定。這是為了保障被告的合法權益,確保法律的穩定性和公正性。 外國外判決與累犯的適用排除: 對於在外國法院受裁判的情形,刑法第49條在修正前後均保留了累犯適用的排除。因此,即使被告在外國法院因犯罪被判刑,在臺灣的刑罰制度中,其累犯規定仍不適用。這是因為不同國家的司法制度和刑罰制度不盡相同,為了確保公平與司法獨立性,臺灣法律避免對外國法院的判決作累犯處理。 累犯規定的變更與再犯罪時法律的適用: 修正後,依軍法受裁判者不再享有累犯適用排除的優待。這意味著,被告在刑法修正後再犯罪時,應以修正後的法律為准,不能適用修正前的法律。例如,若被告在修正前因軍法受判刑,且在修正後五年內再次故意犯罪,仍需依修正後的累犯規定處理。 刑法第49條的修正對累犯適用的除外情形作出了較大的調整,刪除了軍法裁判的除外規定,保留了外國法院裁判的除外條款。對於修正前的軍法案件,應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確保被告在法律修正前已經確定的權利和法律效果不被更改。對於在外國法院受裁判的情形,累犯適用的除外仍然適用,以確保司法的獨立性和公平性。 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修正後之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在刑法第49條修正...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0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不一定要有危險發生,只要有危險發生的可能,就可成立本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07月10日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參照。 (最高法院87年07月10日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