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累犯適用之除外000503

刑法第49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說明:

修正前的規定與修正後的適用:

修正前的刑法第49條明確規定,前所犯罪依軍法或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累犯的規定不適用。此條文在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後,刪除了“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的規定,保留了“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的部分,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意味著,自修正施行後,再犯罪時前所犯罪若依軍法受裁判,仍可能適用累犯的規定。


法律溯及既往的原則:

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裁判者,在法律修正前已經確定的判決,不得因為法律修正而回溯適用于之前的行為。因此,對於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依軍法受裁判的案件,仍應適用舊法中“累犯不適用”的規定。這是為了保障被告的合法權益,確保法律的穩定性和公正性。


外國外判決與累犯的適用排除:

對於在外國法院受裁判的情形,刑法第49條在修正前後均保留了累犯適用的排除。因此,即使被告在外國法院因犯罪被判刑,在臺灣的刑罰制度中,其累犯規定仍不適用。這是因為不同國家的司法制度和刑罰制度不盡相同,為了確保公平與司法獨立性,臺灣法律避免對外國法院的判決作累犯處理。


累犯規定的變更與再犯罪時法律的適用:

修正後,依軍法受裁判者不再享有累犯適用排除的優待。這意味著,被告在刑法修正後再犯罪時,應以修正後的法律為准,不能適用修正前的法律。例如,若被告在修正前因軍法受判刑,且在修正後五年內再次故意犯罪,仍需依修正後的累犯規定處理。


刑法第49條的修正對累犯適用的除外情形作出了較大的調整,刪除了軍法裁判的除外規定,保留了外國法院裁判的除外條款。對於修正前的軍法案件,應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確保被告在法律修正前已經確定的權利和法律效果不被更改。對於在外國法院受裁判的情形,累犯適用的除外仍然適用,以確保司法的獨立性和公平性。


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修正後之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前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花審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3年2)月6)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刑法第49條修正後之96年5)月11日再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確定判決論其累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


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修正後之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此為本院103年11月4日103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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