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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8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之意義針對刑法第193條所稱「承攬工程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判決認為係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其理由略如:「惟我國刑法係採行為人主義,各法條所定之犯罪主體均為自然人或實際行為人。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而法人係以代表人代為意思表示,被告張蒙西既為光輝公司之代表人,光輝公司承攬本件鐵塔工程自應以被告張蒙西為實際承攬之人,被告張蒙西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張蒙西辯稱本件工程承攬工程人應係力祥公司,要無可採。」至於刑法193條所稱「監工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係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實際上指揮監督之人。」(二)實務多數見解否定建築師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建築師是否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監工人」,實務見解分歧。多數見解採取否定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4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如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之犯意,自不成立本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觸犯上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但其犯罪事實內對於上訴人等如何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明白記載,且依其理由之說明「本件中興國宅大樓因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之上開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致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坍塌……」、「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上開過失,均係中興國宅塌陷原因之一甚明」等語,均係就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而為論斷,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敘明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亦認定中興國宅A棟四樓C柱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超過原設計間距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一二至一四行、第二九頁第一三、一四行)。然查,依卷附中興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興木字第0三五號函覆原審法院之附件說明二、7所示:束縛筋(柱之箍筋)之間距有些部分則稍微超過(鋼筋量稍微不足,不足量為4C31《央》7.5%,4C42《端》15%),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箍筋)第一款規定……。因此,計算箍筋量如下……。現場勘驗結果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之要求。則原判決以上開所認「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復未說明該束縛筋之配置超過原設計之間距,係違反何項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3條之保護法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障者,係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其立法型態並不以有實際危害發生為必要,此觀諸本條係以『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成立要件者...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3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93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15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73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二)回到本案本案中,被告並未於前開各工程階段實際至「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每次於事務所現場監工關係人易冠倫、葉柑村及蕭俊生將前開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送交其建築師事務所後,簽名、蓋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文書上,登載表示其已親赴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以致於可發現施作人員綁紮鋼筋時有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上之缺失時,未予發現並及時糾正,致施作者便宜行事,擅自未按圖施工而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於柱主筋搭接時,接頭搭接位置多在同一水平面(致鋼筋受力集中於同一弱面),致造成樑主筋之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依判決理由:「本案被告乃為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6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是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主體為承攬人及監工人,犯罪構成要件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次按刑法第193條之「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存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產生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二)回到本案本案中,被告明知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卻未依台北縣政府所核定之建築圖施工而違反建築術成規。有疑義者在於,本判決先是認定:「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存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產生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並以此判準為據,進一步指出:「本案建物確因於完成地下連續壁後發現移位,乃於地面層柱位改採植筋補強工法續行施工,至建築完成,該植筋施工後建物是否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厥為本案爭點。」其後,卻推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0年鑑定時,僅就以完工後修正訂定於89年至95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工法為鑑定說明,而未就實際施工及所鑑負載牆承載力究如何不足,為具體鑑定說明,即難據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建物施工有何具體危險。」就結論而言,難以贊同,說明如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應該是指違背建築術成規的行為立即而顯然的威脅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或財產法益。何種程度的行為會「致生公共危險」,一如前揭對具體危險犯的描述,需要個案判斷。不過,基於社會大眾對安全感的需求,既然行爲人已經透過其違背建築術成規的行爲創造了實害發生可能性,則只要其無法控制對他人造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為了尊重立法者的危險犯類型選擇,即應認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基此,本件判決以類如:「系爭建物既有植筋,則植筋百分比為何?未見公訴人列證具體說明,則遽以台北市結構工...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無義務者之遺棄罪001307

刑法第293條規定: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之遺棄罪,係使無自救力人的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之行為,為對生命之抽象危險犯,包括無義務者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遺棄(第294條)兩種。惟對於無義務者遺棄之處罰,為免擴張及於單純不救助行為,須以行為人實行積極作為,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人的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為限。無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積極作為,將其移置於無人可予救助之場所,或使其生命危險的狀態處於更加危險之情形均屬之,倘因此發生死亡的結果,即有刑法第293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針對無義務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作出規定,該條文明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若因此導致被遺棄者死亡,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條旨在保護無自救力之人免受遺棄行為帶來的生命危險,特別是針對行為人因積極作為使無自救力之人陷入生命危險之情形,法律設定了刑責。根據刑法的規範,遺棄罪屬於對生命法益之抽象危險犯,其行為模式包括無義務者遺棄和有義務者遺棄兩種類型。無義務者遺棄是指行為人並無對特定人負有保護義務,卻以積極作為使無自救力之人處於生命危險的情形,而有義務者遺棄則是指行為人基於法律、契約或其他特定原因對特定人負有保護義務,卻未履行其義務而導致無自救力之人陷入生命危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專門規範無義務者遺棄,旨在避免對單純不救助行為的過度擴張處罰,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具備積極性,並直接導致被遺棄者生命處於危險狀態。這種積極性表現在行為人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至無人可予救助的環境,或者使其原本處於危險的狀態變得更加危險,例如將重病患者遺棄在偏遠荒野、將無法行動的傷者丟棄於危險地帶等情形。一旦此類遺棄行為導致被遺棄者死亡,則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其處罰更為嚴苛。 在司法實務中,最高法院針對遺棄罪的解釋與適用有深入討論。例如,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對於無義務者遺棄之認定,需考量行為人是否以積極作為使無自救力之人處於無法獲得救助的危險狀態,並須有導致具體危險的結果發生。例如,若行為人主動將無自救力之人移至...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000774

刑法第139條規定: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說明: 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查被告2人固有簽立不實之103年5月28日租賃契約後,由被告賴坤佐於105年3月17日將前開租賃契約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虛偽主張:其自103年5月28日起,即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向被告陳玲華承租系爭房屋,並以其對被告陳玲華之債權金額900萬元抵扣租金等情,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陸續在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0日、105年10月19日通知書、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記載「惟第三人賴坤佐主張其自103年5月28日起向債務人承租,每月租金60,000元,並以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抵扣租金,至債權900萬元受清償為止。」之不實事項等節,然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俱如前述。是被告2人簽立租賃契約後,由被告賴坤佐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使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通知書、拍賣公告等公文書,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因此部分事實未載明於本件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中,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告訴人另指被告2人另均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罪事實無訴訟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本案涉及被告2人虛構租賃契約,並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資訊,使執行處公務...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5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件原判決所斟酌之「美國混凝土學會一九七七年規範與解說」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設計規範〈土木40180規範,八十年〉」,依其理由之論述,似在說明依文獻記載結構柱於超出降伏強度的極限負荷時九十度彎鉤即失效,須依靠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發揮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不致爆開,以資佐證系爭大樓之箍筋顯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卻僅以九十度彎鉤代之,造成結構柱強度大幅降低;更因系爭大樓為低度靜不定,故任一柱之強度損失都將嚴重危害大樓之耐震性,並直接形成地震時倒塌的主要原因等情。然前揭規範與解說似非因本案待證事實所查得之資料,究屬公知或裁判上顯著之事實,抑或為承辦法官職務上所已知者,原判決未予載明,原審復未依上開規定,給予當事人就此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證,殊難謂於法無違。、建築結構學上之專門知識,有賴該方面之專家予以鑑定,法院始能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再從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建物崩塌,是由破壞最烈點開始之論點分析。結構臨界點乃結構受力與結構強度之相對而言,若結構在受外力負荷的情形下,某一點可能臨界或超出其強度極限而其他點尚在可耐受程度中,則此點稱為臨界點。結構破壞,必由臨界點開始,若結構強度均勻,則此點必為受力最大點;若結構受力相同,則此點必為強度最弱點。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盡而破壞殆盡為止。建物崩塌,是由於結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定而崩塌。」;「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如柱跨距較大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六公尺左右),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五點九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三公尺左右),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四柱結構體六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7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少數實務見解肯定建築師仍係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對於建築師是否為監工人一點,有詳盡的理由分析:「關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名之規範主體:(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430

刑法第319條規定: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刑法第319條規定,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一以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二的罪行,須告訴乃論。這意味著上述罪行的追訴需經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否則檢察機關無法自行啟動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明確規定,對於告訴乃論的罪行,若未經告訴或請求,或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作出不受理判決。從立法目的來看,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旨在保護個人秘密,顯示出此類犯罪主要涉及個人法益,需由被害人自行決定是否提起追訴。 因此,除了刑法第315條之二因同時影響社會生活安寧而被列為非告訴乃論罪,其餘條文仍須告訴乃論,這在刑法第319條的立法理由中已有清楚說明。在實務中,有關洩密案件若未經合法告訴,法院應依規定判決不受理。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郭龍濟違法監聽並洩漏通訊資料,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的規範。 該法條明確規定,行為人必須「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且此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然而,本案中雖有違法監聽行為,但因相關資料的洩漏未經合法告訴,法院認定部分罪行缺乏追訴基礎,對於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洩漏行為作出不受理判決。此外,本案中涉及的附表四之十三編號11的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因告訴人楊慈昕已提起告訴,法院才得以進一步審理,但對於其他被洩漏的電信資料及通聯記錄,由於相關當事人未提告,法院則依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理。 這充分說明了刑法第319條及相關法律對告訴乃論原則的適用。該原則的設計目的在於尊重被害人的意願,避免國家公權力過度介入個人私領域。同時,對於具體案件中存在的違法行為,即使其性質明顯構成犯罪,若未滿足告訴乃論的程序要求,仍無法進一步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這一設計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保護個人隱私與維護公共利益的需求,也體現了罪刑法定與程序正義的核心精神。因此,對於刑法第319條規範的罪行,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必須審慎檢視告訴是否具備合法性及有效性,並依照告訴乃論的規定作出裁決,從而確保法律的適用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公正的要求。 在科技發展迅速、隱私保護需求日益增長的現代社會中,刑法第319條及相關條文的告訴乃論設計,既尊重了被害人的自主權,也在法律層面上為隱私權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