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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1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係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如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有數人,知情而有核准權限之公務員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製作公文書後,由該知情之公務員予以核准,則該核准之公務員亦為該公文書之製作人,非不得成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此與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及口湖鄉公所秘書楊O善(外號為「APPLE」,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虛偽聘用及支付薪資予呂O坤、楊O賢2人(下稱呂楊2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口湖鄉公所呂楊2人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下稱「僱用支薪公文書」),由魏O男在上開各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靖依將該不實之呂楊2人人事資料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管之「口湖鄉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口湖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理由載敘:上訴人3人及楊O善等人,明知以呂楊2人為人頭,則與該2人有關之聘任、請領薪資記載均屬不實事項,而該些不實事項,在聘任該2人及發放薪資予該2人時,不知情之口湖鄉公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僱用支薪公文書」及支出傳票上,自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上開事實認定如果無訛,則(1)魏O男似已於其職務上參與上開各簽呈之製作,依上開說明,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若此部分亦在上訴人3人犯意...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2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稱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更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曾黃振興明知其並未對告發人吳秉桓及吳宋仁、鄭百君、黎佩婕為調查詢問,乃事後應上訴人之請,在上訴人偽造花蓮憲兵隊名義製作告發人吳秉桓告發鄭百君通姦、妨害家庭之詢問筆錄及詢問吳宋仁、鄭百君之詢問筆錄詢問人欄內簽名,虛偽表示該筆錄係由曾黃振興負責調查、詢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詢問筆錄足生損害於花蓮憲兵隊對於刑事偵查及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教唆公務員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於法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必須前後互相一致,且須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有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論處上開罪名之判決書,對於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是否為其職務上所掌管或具有製作權之事實,必須於其事實內明確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使其事實認定彼此間,以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間,彼此互相一致,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對其有權登載或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而言。而同法第2...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6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係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如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有數人,知情而有核准權限之公務員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製作公文書後,由該知情之公務員予以核准,則該核准之公務員亦為該公文書之製作人,非不得成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此與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及口湖鄉公所秘書楊O善(外號為「APPLE」,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虛偽聘用及支付薪資予呂O坤、楊O賢2人(下稱呂楊2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口湖鄉公所呂楊2人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下稱「僱用支薪公文書」),由魏O男在上開各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靖依將該不實之呂楊2人人事資料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管之「口湖鄉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口湖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理由載敘:上訴人3人及楊O善等人,明知以呂楊2人為人頭,則與該2人有關之聘任、請領薪資記載均屬不實事項,而該些不實事項,在聘任該2人及發放薪資予該2人時,不知情之口湖鄉公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僱用支薪公文書」及支出傳票上,自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上開事實認定如果無訛,則(1)魏O男似已於其職務上參與上開各簽呈之製作,依上開說明,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若此部分亦在上訴人3人犯意聯絡...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3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74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 (最高法院廢31年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5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鎮、縣轄市(下稱鎮、市),乃地方自治團體,里為鎮、市以內之編組,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同法第5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里設里辦公處;里長一人,受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長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對其里長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所登載之文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同法第213條所稱之公文書。本件原判決壹、一、二所載之「每月於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下額度購置巡守隊用茶葉、蚊香、開飲機、茶具、電扇及桌椅」之雜支費(下稱巡守隊雜支費)及97年10月以前每月2,400元以下,97年11月後每月1萬元以下之「環保志工餐點」,依卷內資料顯示,係屬為配合「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所訂定之「台●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之「守望相助」項下第27點、「社區清潔」項下第6點所列之「工作經費」。上開實施要點第5點、第7點及「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並明定該等項目之執行單位為里時,經費由里長檢據以里辦公室名義於金融機構獨立開戶之專戶內核銷,相關經費表格除由公所主計人員兼任監察人核章外,須依表格所列人員核章,並於事後依規定程序檢據核銷(見偵字第28377號卷一第134頁以下)。是上訴人於卷內之台●縣○○市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村里長」欄蓋用其章(或使不知情之人蓋用其章)於其上,乃係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上揭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且不問其於該類核銷單之「村里長」欄所蓋用者,係有里長職稱之職名章或僅有其姓名之印章,更與上訴人所出具之領據之性質無涉。另上訴人於事實壹、三即附表六所示巡守隊文康活動簽到名冊、巡守隊文康活動印領清冊、巡守隊印領清冊、巡守隊文康活動簽到簿上之「里長核章」欄,蓋用其職名章於其上,即表示其係以里長之公務員身分,核對相關名冊等文書之簽名記載無誤,亦同屬對其里長職務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公文書。以上均與一般公務員個人之費用(如健康檢...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0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關於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的闡釋 員警於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判斷 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所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揭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本案情形:卷查郭O文、辛O壽均為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卷附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所示之記載內容,乃係簽署員警表示其出、入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之時間、外(領)出事由、前往(使用)地點等有關執行勤務事項之事實,符合文書所具之有體性、辨識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等特徵,自屬文書;又依北市府警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1條第2項:「……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之規定,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隊員執行各項勤務與領用裝備及簽出(退)勤,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如實登載,以供查考等情,有北市府警局民國109年9月17日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之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乃該局依上開實施細則所設置,且所屬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及領用相關裝備均應依上開規定如實記載,而該實施細則乃北市府警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28條規定訂定。則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自屬依法令賦予上訴人2人製作權之文書,且該文書中有關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事項,亦屬上訴人2人於執行警察勤務職權範圍內之事務。是原審以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之記載內容乃表示一定之事實,自為文書之一種;復係上訴人2人於執行公務時所製作;且係供警察機關核發超勤加班費之依據,其等明知並未於所載勤務時間實...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9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本件卷附「臺○○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依其需登載之各項內容所示,似應由該隊員警按實際出入日期、時間,及外出領用(還)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之型式槍號、彈數、機號,與相關領用事由、前往地點等各項如實登載,且依該系爭登記簿所示記載內容觀之,員警亦確有就退勤、巡邏備勤、返組、值班等實際執行勤務之事項予以登載,並由該員警簽署職別、姓名。果若無訛,系爭登記簿既由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內容又係表示一定之事實,其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而原判決亦認被告等均係值勤之捷運警察,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則系爭登記簿縱作為警察機關內部管理考核措施之用,然各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於其上登載到勤、退勤、備勤時間及領用公務上執行勤務所必須之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公物事項後簽名,依上揭說明,是否與其執行警察職務無關,僅為警察主管機關對於員警之出入及領取相關物品控管之用,非屬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況有關本件系爭登記簿之設置(登載)目的,有無對該隊員警執行勤務之考核、簽到退、領用(還)槍彈、電機管制,甚或據以核發加班費之依據等作用,故應由服勤之員警(本人)親自登載(簽署)之事實,似未見原判決加以剖...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79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公文書若已依法逐層核閱製作完成後,即使是原擬稿承辦之人,亦無權重行製作公文書。而變更部分內容後,若未依規定程序逐級核閱,擅行以機關及機關首長名義對外發文,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所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揭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卷查郭○○、辛○○均為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卷附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所示之記載內容,乃係簽署員警表示其出、入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之時間、外(領)出事由、前往(使用)地點等有關執行勤務事項之事實,符合文書所具之有體性、辨識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等特徵,自屬文書;又依北市府警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1條第2項:「……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之規定,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隊員執行各項勤務與領用裝備及簽出(退)勤,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如實登載,以供查考等情,有北市府警局民國109年9月17日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之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乃該局依上開實施細則所設置,且所屬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及領用相關裝備均應依上開規定如實記載,而該實施細則乃北市府警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28條規定訂定。則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自屬依法令賦予上訴人2人製作權之文書,且該文書中有關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事項,亦屬上訴人2人於執行警察勤務職權範圍內之事務。是原審以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之記載內容乃表示一定之事實,自為文書之一種;復係上訴人...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7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二)、上訴人就其明知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為獨家代理而未於簽呈上加以記載乙情,縱認屬實,亦僅止於明知為職務上應登載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並非積極之登載行為;又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符合一定之情形,得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外,原則上應公開透明辦理招標作業(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參照)。上訴人於簽呈上簽以「擬奉核可後移請秘書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等語,如何得謂其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亦待研求。二、相關實務見解(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依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本件石進財故意虛偽不記載病患自費製作假牙之診療病歷,如果不虛,與上開判例所述案例之事實似屬相同,自足生損害所製作病歷之正確性;倘石進財有記載之義務,而故意匿減不記載,應構成登載不實罪責。」(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6307號判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石進財在竹東醫院內執行...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4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對其有權登載或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而言。而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則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二者區別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權更改該公文書之內容。若該公文書已經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完畢或已呈由上級決行人員核閱批示,縱為原製作公文書之人,若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而其擅加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無成立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對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虛偽登載為要件,其目的在於維護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公信力。本罪因公務員之特殊身分而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8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其不實登載之非難重點,在於公務員故意違背其忠誠義務。又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是所稱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不問其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均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於客觀上觀察,公眾或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至於實際上有否損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楊○○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工程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卷附監工日報表為北區水資局所轄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下稱沈木打撈工程)計算實做數量及工程款之依據,係楊○○基於該工程監工職務上製作,表示由「監工:楊○○」監督承包廠商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公司)打撈實做數量且核實紀錄文義之公文書。其文義內容除「廠商施工實做數量」外,尚包含「職司監工之公務員監督施做並核實紀錄」共二部分。原判決既依楊○○、張○○、湯○○供述及證人陳○○證述,謂楊○○「未自行登載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而委由廠商員工陳○○代為製作,實有違職守」(見原判決第40頁)。而填表人陳○○係承包廠商昭●公司受僱人,與楊○○並無職務隸屬指揮關係,則楊○○自知未實際監工,竟任由廠商人員陳○○填製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監工日報表內容,並以監工人員身分簽署完成表示由其監督施做數量且核實紀錄文義之公文書供行使,顯然違背其監工職務之忠誠義務。且公務機關因而誤認報表所列工項已經公務員監工,而允為工程款計算憑據,致公務機關對於廠商承包工程之監工職能喪失殆盡,自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監工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此與監工人員透過組織或職務隸屬指揮職務上相關人員協助核實確認而間接實質監工之情形有異。原判決未詳予區辨,曲解上開監工日報表之文義範圍僅限於實際施做數量是否正確,漏未審究上開行為已影響本件監工日報表關於「公務員有否監工並核實紀錄」部分文義之正確性,遽以楊○○與承包廠商受僱人陳○○之私人信任關係,及檢察官舉證無足證明實際施做內容不實等由,即認被告3人無共同犯刑法第216、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犯意,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虞,併有理由矛盾之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