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7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二)、上訴人就其明知系爭採購案產品規格為獨家代理而未於簽呈上加以記載乙情,縱認屬實,亦僅止於明知為職務上應登載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並非積極之登載行為;又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符合一定之情形,得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外,原則上應公開透明辦理招標作業(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參照)。上訴人於簽呈上簽以「擬奉核可後移請秘書室辦理公開招標事宜」等語,如何得謂其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亦待研求。二、相關實務見解(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依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本件石進財故意虛偽不記載病患自費製作假牙之診療病歷,如果不虛,與上開判例所述案例之事實似屬相同,自足生損害所製作病歷之正確性;倘石進財有記載之義務,而故意匿減不記載,應構成登載不實罪責。」(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6307號判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石進財在竹東醫院內執行醫療行為時,對就診之病患為診療後,茍故意虛偽匿減,不記載自費製作假牙部分之診療病歷,即足生損害所製作病歷之正確性,難謂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刑事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裁判一)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為本院歷來一致之見解。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者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主體亦不同,應有所區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屬作為犯,必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且以積極行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構成犯罪。本罪要求行為人積極作為,若僅明知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予登載,屬於消極不作為,則因欠缺登載行為,不構成本罪,唯可能依具體情形成立其他罪名。以此為基準,某些行為雖表面上涉及公文書的不完整記載,但若非以積極方式登載虛偽內容,即難認定符合本罪構成要件。
在實務中,針對公務員是否構成刑法第213條罪名,司法判例提供了多方面的指引。例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明確指出,本罪必須以積極行為登載不實事項為基礎,若僅為消極不作為,則不構成本罪。同樣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亦闡明,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只需登載內容失真且行為人具明知之意圖,即構成犯罪,並不要求失真內容之範圍為全部或一部,也不問其失真是否源於虛增或故減。這些判例反映出,行為人對失真內容的明知與登載行為的積極性是本罪成立的核心要素。
實務中,有些案件涉及未完整記載事項,例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所述,石進財故意不記載病患自費製作假牙之診療病歷,導致病歷的正確性受損。該行為因符合積極作為的要件,故被認定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類似地,93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認為,只要行為人對登載內容失真的事實具明知,且以積極方式實施,均可構成本罪。即使虛偽登載的範圍僅限於部分內容,只要該行為影響到文書的正確性,亦應認定構罪。
至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與第213條有所不同。第214條要求行為人以聲明或申報方式,使公務員基於職務義務登載不實事項。此條文適用的前提是公務員無須對聲明或申報內容進行實質審查,而僅需依聲明內容進行登載即可。若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則該聲明或申報不足以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者在行為主體與行為方式上均存在差異,應予區別適用。
此外,第213條罪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限於公務員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的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指出,凡因法令、委託或其他適當資格賦予製作權的公務員,均可成為行為主體,且不以公務員經常掌管該文書為必要。這樣的見解擴展了第213條的適用範圍,使司法機關能更靈活地判斷具體案件中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在政府採購相關案件中,刑法第213條罪的適用需結合採購法規定進行分析。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原則上應公開透明辦理招標。若行為人於簽呈上未記載某些應記載事項,需判斷其是否屬於故意不記載的重要事實,以及是否具備足以影響公文書正確性的效果。若僅係消極不作為,難以認定其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綜上所述,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積極行為為基礎,要求行為人明知內容失真且故意登載,影響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第214條則針對利用聲明或申報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兩者在構成要件與適用範圍上均有明顯差異。司法實務中,需根據具體事實情況準確適用法律,以確保法律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同時避免不當擴張或縮小罪名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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