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8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其不實登載之非難重點,在於公務員故意違背其忠誠義務。又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是所稱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不問其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均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於客觀上觀察,公眾或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至於實際上有否損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楊○○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工程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卷附監工日報表為北區水資局所轄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下稱沈木打撈工程)計算實做數量及工程款之依據,係楊○○基於該工程監工職務上製作,表示由「監工:楊○○」監督承包廠商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公司)打撈實做數量且核實紀錄文義之公文書。其文義內容除「廠商施工實做數量」外,尚包含「職司監工之公務員監督施做並核實紀錄」共二部分。原判決既依楊○○、張○○、湯○○供述及證人陳○○證述,謂楊○○「未自行登載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而委由廠商員工陳○○代為製作,實有違職守」(見原判決第40頁)。而填表人陳○○係承包廠商昭●公司受僱人,與楊○○並無職務隸屬指揮關係,則楊○○自知未實際監工,竟任由廠商人員陳○○填製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監工日報表內容,並以監工人員身分簽署完成表示由其監督施做數量且核實紀錄文義之公文書供行使,顯然違背其監工職務之忠誠義務。且公務機關因而誤認報表所列工項已經公務員監工,而允為工程款計算憑據,致公務機關對於廠商承包工程之監工職能喪失殆盡,自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監工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此與監工人員透過組織或職務隸屬指揮職務上相關人員協助核實確認而間接實質監工之情形有異。原判決未詳予區辨,曲解上開監工日報表之文義範圍僅限於實際施做數量是否正確,漏未審究上開行為已影響本件監工日報表關於「公務員有否監工並核實紀錄」部分文義之正確性,遽以楊○○與承包廠商受僱人陳○○之私人信任關係,及檢察官舉證無足證明實際施做內容不實等由,即認被告3人無共同犯刑法第216、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犯意,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虞,併有理由矛盾之缺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


次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需以該公文書表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公共信用性為必要,亦須該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綜合登載行為當時之客觀上所存在之全體情狀加以觀察,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是否有因而遭受損害之虞,業如前述,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欲表彰者為土地、建物之各項權利,其因表彰而具公共信用信者,為各該權利之真實性,以所有權移轉為例,只需雙方當事人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效果意思並同意移轉所有權,而非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諸如為隱匿財產等,即應認非屬不實,至如移轉之原因(買賣、贈與、交換等不同)、對價關係(如俗稱公契、私契價款之不同)、原因行為之日期等,既與該謄本所欲表彰之所有權移轉部分無直接關連性,縱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難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至相關稅捐之申報,如涉不實,亦係另案申報稅捐時是否違反稅捐法規之問題,要與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責之判斷無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0號、97年度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3條規範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具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事項不實,仍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中故意為虛偽登載。此罪的非難核心在於公務員違背其忠誠義務,而其目的則是保護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僅需登載內容出於明知而失真,無論其失真程度為全部或一部,均構成該罪。此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只需客觀上有損害之虞即可,至於是否實際造成損害,並非構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楊○○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工程員,具法定職務權限。案涉監工日報表為北區水資局所轄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的計算依據,具有公文書性質,內容包括承包廠商實做數量以及監工人員核實紀錄之部分。然而,楊○○並未依其職務自行製作監工日報表,卻委由承包廠商昭●公司之員工陳○○填製,並以監工人員身份簽署完成,表示其核實數量及紀錄。此行為不僅違反其監工職務忠誠義務,亦致使公務機關誤信該日報表,進而依據不實紀錄計算工程款,損害了公務機關監工管理的正確性與信賴基礎。


原判決未能區分監工日報表中「公務員有否監工並核實紀錄」與「實做數量正確與否」的文義範圍,僅以楊○○與承包廠商員工之私人信任關係,以及檢察官無法證明施工內容不實等理由,即認被告未成立刑法第216條與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審慎考量被告未履行其核實義務所造成的影響,導致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律不當之虞。


此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另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罪要求公文書的內容具有公共信用性,且行為必須足以造成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構成該罪,需從當時的客觀全貌進行觀察,以判斷公眾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是否因此受損。以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為例,其表彰的是真實的權利狀態,例如所有權移轉。只要雙方當事人真實地達成移轉所有權的合意,縱使相關的交易原因或對價不符實,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而,若涉及稅捐不實申報,則屬於稅捐法規的適用範疇,而非本罪所涵蓋的範圍。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90號與97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為例,法院認為土地或建物謄本若未反映相關交易細節,並不必然影響其表彰之權利真實性,亦難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樣道理,若稅捐申報不符實,則應另行依稅捐法規處理,與本罪無涉。


綜合來看,刑法第213條與第214條的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各有不同,需嚴格區分適用。第213條強調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違背忠誠義務,明知不實仍登載;而第214條則針對他人以聲明或申報方式誘使公務員製作不實公文書的行為。兩者皆以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為保護對象,但適用條件及行為模式有所不同,需結合具體事實進行精確判斷,以避免法律適用的錯誤或混淆。司法實務中,對相關案件的審理應注重事實與法律之結合,確保裁判的公平性與正確性,並避免因疏忽或誤解導致錯誤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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