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79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公文書若已依法逐層核閱製作完成後,即使是原擬稿承辦之人,亦無權重行製作公文書。而變更部分內容後,若未依規定程序逐級核閱,擅行以機關及機關首長名義對外發文,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所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揭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卷查郭○○、辛○○均為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卷附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所示之記載內容,乃係簽署員警表示其出、入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之時間、外(領)出事由、前往(使用)地點等有關執行勤務事項之事實,符合文書所具之有體性、辨識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等特徵,自屬文書;又依北市府警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1條第2項:「……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之規定,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隊員執行各項勤務與領用裝備及簽出(退)勤,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如實登載,以供查考等情,有北市府警局民國109年9月17日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之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乃該局依上開實施細則所設置,且所屬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及領用相關裝備均應依上開規定如實記載,而該實施細則乃北市府警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28條規定訂定。則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自屬依法令賦予上訴人2人製作權之文書,且該文書中有關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事項,亦屬上訴人2人於執行警察勤務職權範圍內之事務。是原審以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之記載內容乃表示一定之事實,自為文書之一種;復係上訴人2人於執行公務時所製作;且係供警察機關核發超勤加班費之依據,其等明知並未於所載勤務時間實際服勤,竟在該登記簿上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之論斷,依前說明,自於法無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乃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所設置作為行政管理、勤務督導之簿冊,僅屬警察勤務應登載之文書,且係由警察機關之行政或人事單位所執掌,與其等擔任警察偵辦犯罪之職務無關等節,及郭○○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僅依管理規定或上級指示在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補充相關資訊,以供備查或審查,難認是其所製作之獨立且完整之文書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皆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


刑法第213條針對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規範,對公文書的定義以及公務員在製作文書過程中的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公文書是指公務員在職務上依法製作的文書,其範圍涵蓋了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所產生的各類文書,無論是對內使用還是對外發送的文件,均屬於此類。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中明確指出,即使是負責擬稿的承辦人員,若未經逐層核閱完成,擅自更改文書內容後以機關名義對外發文,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這反映出公文書的製作過程必須符合既定程序,並確保其內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根據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公務員將明知不實的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中,且該行為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此罪屬於純正身分犯,其主體不僅限於原本有製作權限的公務員,也包括經授權或委託而具有製作權限的其他公務員。因此,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不僅限於公務員原職務範圍內的文書,任何具備製作資格且符合職務要求的文書均屬之。在實務中,“所掌”一詞的內涵也並非僅指長期掌管的文書,只要公務員在其職務上對某類文書有製作權或管理責任,即屬於“所掌”文書的範疇。


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為例,該案中涉及的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是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依勤務實施細則設置的文書,其記載內容涵蓋警員外出服勤、返所、領用裝備等執行公務相關的事實,並具有有體性、辨識性及意思性等文書的基本特徵。根據警察勤務條例的規定,該登記簿是警察機關核發超勤加班費的重要依據,因此其記載內容的真實性直接影響警察勤務管理的正確性。該案中,上訴人2人在明知未實際服勤的情況下,仍在登記簿上登載不實資訊,構成了刑法第213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在此判決中,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使上訴人主張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僅為行政管理用途,且不屬於其偵辦犯罪的職務範疇,但該登記簿的設置及使用均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且是警察機關依法規設置的正式文書,仍屬於“所掌的公文書”。因此,其在執行職務時對該文書的真實性負有直接責任。無論該文書是否為上訴人獨立完成,其內容的真實性要求均不可忽視。


上述判決也強調,公文書的範疇不僅限於對外發送的文件,對內管理和執行公務的文書同樣屬於刑法保護的對象。這說明了刑法對公文書的高度重視,無論文書的用途如何,只要其涉及職務內容並影響公共利益,即應受到法律的嚴格規範。尤其在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不僅取決於文書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還需考量文書內容的真實性及其對公共利益的潛在影響。


綜上所述,刑法第213條對公文書的保護體現了對公共信任和職務責任的高度重視。公務員在製作或管理公文書時,必須依循規定程序,確保文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任何違反此要求的行為,無論是擅自更改文書內容還是登載不實資訊,均可能構成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這樣的法律規定不僅有助於維護公文書的公信力,也對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提出了更高的道德和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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