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3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74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

(最高法院廢31年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範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其目的是保護公文書的正確性和公信力,並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同時,若該不實登載足以造成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本罪。此外,若公務員不僅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還以虛偽聲明誘使其他公務員基於不知情登載不實事項,則不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亦觸犯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而,若被誘使登載之公務員對不實事項亦屬明知,即便其登載行為出於被動,仍屬共犯範疇,僅成立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並不再適用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的適用以行為人對不實事項的「明知」為核心要件,這裡的明知指的是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或過失。換言之,行為人必須清楚意識到所登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仍故意進行登載,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指出,公務員在製作公文書時,只要有意登載任何不實內容,即構成犯罪,而不以不實內容涉及的範圍大小為限,也不論其不實內容是否因虛增或故減所致。例如,某公務員在為甲製作服務成績證明書時,明知甲曾被記大過一次,卻故意刪除該記錄,使證明書記載不實,其行為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


本罪的成立亦不受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犯意的影響。最高法院廢止31年上字第1826號判例明確指出,只要登載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損害之虞,無論行為人是否出於損害意圖,或實際上是否已造成損害,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此外,若登載行為並未達到「明知」標準,即便其內容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仍不成立此罪。例如,公務員因疏忽而誤登載不實內容,雖可能導致損害,但因欠缺明知要件,亦無法構成本罪。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存在本質區別,前者適用於公務員在有權登載的情況下故意登載不實內容,而後者則適用於公務員或他人無權更改公文書內容卻非法進行塗改的情形。例如,某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中,明知內容不實而仍故意登載,構成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反之,若該公文書已依法製作完成且無修改權限,行為人擅自更改,即屬第二百十一條之範疇。


進一步而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的適用範圍並不限於製作公文書的過程,還包括後續的非法更改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指出,若公文書已依法製作完成,即使原製作人再行更改,亦因其無修改權限而應以第二百十一條處理,而非適用第二百十三條。這一區分強調行為人在登載或更改行為中的權限狀態,並以此為依據確定罪名。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的適用還需要考量是否存在直接故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進一步明確,本罪要求行為人對於不實事項的認知必須達到明知的程度。若行為人僅是基於間接故意或過失而登載,則無法構成本罪。這一要件旨在防止不慎錯誤的行為過度刑罰化,同時確保法律適用的嚴謹性。


綜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旨在維護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公信力,適用範圍僅限於公務員在有權登載的情況下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的行為。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行為內容的不實性以及權限範疇均是本罪適用的核心判斷要素。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通過對具體案件的分析進一步闡釋了本罪與其他罪名如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的區別,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清晰的適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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