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0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關於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的闡釋

員警於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判斷

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所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揭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本案情形:卷查郭O文、辛O壽均為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卷附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所示之記載內容,乃係簽署員警表示其出、入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之時間、外(領)出事由、前往(使用)地點等有關執行勤務事項之事實,符合文書所具之有體性、辨識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等特徵,自屬文書;又依北市府警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1條第2項:「……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之規定,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隊員執行各項勤務與領用裝備及簽出(退)勤,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如實登載,以供查考等情,有北市府警局民國109年9月17日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之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乃該局依上開實施細則所設置,且所屬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及領用相關裝備均應依上開規定如實記載,而該實施細則乃北市府警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28條規定訂定。則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自屬依法令賦予上訴人2人製作權之文書,且該文書中有關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事項,亦屬上訴人2人於執行警察勤務職權範圍內之事務。是原審以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之記載內容乃表示一定之事實,自為文書之一種;復係上訴人2人於執行公務時所製作;且係供警察機關核發超勤加班費之依據,其等明知並未於所載勤務時間實際服勤,竟在該登記簿上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勤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之論斷,依前說明,自於法無違。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3條所規範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針對公務員在職務上故意將明知不實的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的公文書中的行為,並且該行為已經或者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此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核心要素: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公務員,且此公務員必須依法具有製作或管理該公文書的權限,或者是雖非原權限範圍,但因法令或受權而具備製作權限者。此處的“公務員”涵蓋的範圍較廣,不僅指職務上直接製作文書的人員,亦包括因特定情境而具有製作或管理資格者。第二,行為對象為“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製作的文書,不論該文書用途為對內或對外均包括在內。所掌的範圍並不局限於文書是否長期由該公務員保管,而是凡具備製作權限且符合職務要求的文書均屬之。第三,行為內容為將明知不實的事項登載於該文書,並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的利益。第四,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即明知登載內容不實且可能導致損害,仍進行登載。


員警於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判斷

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中,案件的爭點在於員警於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登載不實內容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首先,關於行為主體的適格性,本案中的郭○○及辛○○均為北市府警局捷運警察隊刑事組的員警,依法具有執行勤務的職務權限,而勤務過程中的記錄行為包括外出服勤、返所及裝備領用等,均屬其職責範圍內,因此兩人屬於具備製作文書資格的公務員,符合本罪行為主體的要件。


其次,本案中的出入及領用登記簿為北市府警局依勤務實施細則設置,用以記錄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中的相關資訊,包括出入時間、執勤地點及裝備領用等事項。該文書具有有體性、辨識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等文書特徵,且依法令設置,具有法律效力,故屬於刑法第213條所稱“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該登記簿的用途不僅限於內部管理,還是警察機關核發超勤加班費及其他勤務管理的重要依據,其真實性直接影響警察機關對勤務運作的評估與決策。


再次,行為內容方面,兩名上訴人明知其在所載勤務時間內並未實際執行相關勤務,卻於登記簿上登載不實資訊,該內容的虛偽性是明確的。此外,該不實登載足以損害警察機關對員警勤務管理的正確性,尤其在加班費核發等事項上可能導致機關資源錯置或不當使用,對公共利益造成實質影響。因此,此行為已滿足刑法第213條關於損害結果的要求。


最後,關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上訴人以明知內容不實的情況下仍進行登載,主觀上具有故意的心理狀態,而非過失或疏忽,這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之一。本案中,上訴人辯稱登記簿僅屬內部管理文書,且登載內容是依上級指示補充完成,無法構成獨立的公文書。然而,法院認定登記簿為警察機關依法規設置的正式文書,其法律效力和用途明顯超出單純的內部管理範疇,且上訴人具有製作與登載該文書的法定資格,其主觀抗辯不足以推翻構成要件的判定。


基於上述分析,員警於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載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該文書屬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其登載內容的真實性直接影響警察機關的運作與管理。當行為人明知內容不實且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仍故意進行不實登載時,已滿足本罪的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應依法論處。此判決彰顯了法律對公務文書真實性的高度重視,並對公務員職務行為提出了嚴格的法律與道德要求,以確保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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