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9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本件卷附「臺○○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依其需登載之各項內容所示,似應由該隊員警按實際出入日期、時間,及外出領用(還)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之型式槍號、彈數、機號,與相關領用事由、前往地點等各項如實登載,且依該系爭登記簿所示記載內容觀之,員警亦確有就退勤、巡邏備勤、返組、值班等實際執行勤務之事項予以登載,並由該員警簽署職別、姓名。果若無訛,系爭登記簿既由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內容又係表示一定之事實,其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而原判決亦認被告等均係值勤之捷運警察,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則系爭登記簿縱作為警察機關內部管理考核措施之用,然各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於其上登載到勤、退勤、備勤時間及領用公務上執行勤務所必須之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公物事項後簽名,依上揭說明,是否與其執行警察職務無關,僅為警察主管機關對於員警之出入及領取相關物品控管之用,非屬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況有關本件系爭登記簿之設置(登載)目的,有無對該隊員警執行勤務之考核、簽到退、領用(還)槍彈、電機管制,甚或據以核發加班費之依據等作用,故應由服勤之員警(本人)親自登載(簽署)之事實,似未見原判決加以剖析說明,即以系爭登記簿之登載本係主管單位之職責,即使委由員警自行登載,仍非屬員警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認被告等在系爭紀錄簿上故為不實登載,仍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構成該罪等語,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稱公文書者,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已有明文規定。凡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所製作之文書,無論其用途為對內或對外,皆屬於此範疇。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明知某事不實,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虛偽登載,並足以導致公眾或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此罪之犯罪主體為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其目的在於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故只要公務員明知登載內容不實,即構成犯罪。至於該條所稱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指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應如實記載職務相關事項所製作之文書,故凡與其職務直接相關,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性而需登載之文書,均屬於此範圍。
本案中所涉之「臺○○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以下簡稱系爭登記簿),根據其需登載之內容,應由隊員警依實際出入日期、時間,以及外出領用或歸還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之型式、槍號、彈數、機號,及相關領用事由、前往地點等事項據實登載。從系爭登記簿記載之內容來看,員警確實記錄了退勤、巡邏備勤、返組、值班等實際執行勤務之事項,並簽署職別及姓名。此等記載具備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與名義性,已屬文書之一種。而根據原判決,被告等均為值勤之捷運警察,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資格。
系爭登記簿雖主要作為警察機關內部管理及考核之用,但各執行勤務之員警於其上登載到勤、退勤、備勤時間及領用公務所需之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事項,並簽名確認,是否與其執行警察職務無關,僅為警察主管機關用以控管人員出入及物品領取之內部管理措施,而非屬於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實有進一步探討空間。尤其是系爭登記簿之設置目的,是否包含對隊員警執行勤務之考核、簽到退、領用與歸還槍彈及電機之管控,甚至作為核發加班費之依據,仍需明確釐清。
根據卷宗所載,系爭登記簿之內容需由服勤員警本人親自登載並簽署。若主管單位認為登記簿僅屬內部管理工具,即使委由員警自行登載,亦非屬於員警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相關登載不實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未詳加剖析,直接認定被告等之行為不構成該罪,固非毫無理由。然而,針對系爭登記簿之屬性及其功能性,仍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以釐清是否符合刑法第213條所要求之構成要件,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確性與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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