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公文書不實登載罪001084
刑法第213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對其有權登載或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而言。而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則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二者區別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權更改該公文書之內容。若該公文書已經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完畢或已呈由上級決行人員核閱批示,縱為原製作公文書之人,若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而其擅加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無成立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對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虛偽登載為要件,其目的在於維護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公信力。本罪因公務員之特殊身分而成立,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稱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因此犯本罪時,不得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明確指出此一見解,認為適用該但書規定後,已排除加重刑之可能性。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需特別注意其與其他罪名之區分。例如,同條文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在適用上有明顯差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指出,前者適用於公務員對其有權登載或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後者則適用於公務員或其他人無權更改公文書內容卻故意進行不實更改的情形。若公文書已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或由上級核閱批示,即使原製作者擅自更改內容,仍應以第二百十一條論處,而非第二百十三條。
此外,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僅適用於公務員對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行虛偽登載的情況。若行為人針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自為不實登載,則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進一步強調,本罪以行為人對公文書具有登載或更改權限為基礎,若缺乏此權限,即無法適用。
在實務判決中,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的成立與行為人是否具有「明知」要件密切相關。所謂「明知」,是指行為人對不實事項具有直接故意,而非僅因疏忽或過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中,針對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水泥的行為進行裁判,雖工程尚未發生實際損害,但因行為人明知其浮報行為可能影響橋梁之堅固安全,構成對公眾或他人損害之虞,故認定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本罪的適用在於是否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且該損害不以實際發生為必要,只需具有損害之虞即可成立。此點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中亦有所說明,即行為人是否實際造成損害並非判定本罪的關鍵,重點在於其行為本身是否具備危害性。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處理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進行重輕比較。若行為人同時犯有多項罪名,則應以最重之罪論處。例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例指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內容於公文書及詐欺罪之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本刑作為最重罪處理,而非僅適用偽造私文書罪的刑責。
綜合而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具有其特殊適用範圍與要件。其成立需行為人對不實內容具明知且故意登載,並且需該行為具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性。同時,本罪僅適用於行為人對其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進行不實登載,若行為涉及無權更改的公文書,則應以第二百十一條論處。相關判例進一步明確了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與其他罪名如第二百十一條之區別,並指出本罪在牽連犯中的適用應以本刑最重者為準。上述見解對於司法實務中適用本罪提供了清晰指引,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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