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11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者,以略誘論。刑法第2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尹○○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期間(即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被害人確如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係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被告所犯本應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論處其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該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未認本件有刑之減輕原因,處刑結果須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始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判決卻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所犯法條,依同法第240條第1項論被告以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 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各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從而,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原判決理由三─(三)─1.及3.已分別載敘:上訴人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A女都是由告訴人照顧,上訴人有另外兩個家庭,迄101年12月間,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多達3人,勢必分身乏術,是告訴人所稱其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堪以認定。另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A女後,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上訴人就告訴人探視A女之時間、方式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撤回保護令聲請,惟告訴人仍無法順利探視A女,直至104年1月14日,始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得以探視。衡諸A女既自99年11月出生後,即由告訴人照顧,時間將近4年,共同生活期間,復未受任何不當照顧,容無即刻脫離告訴人之必要,詎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以強暴手段,將A女帶走,致告訴人無法與A女見面,遑論照顧、行使監督權。足認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以強暴手段,將A女童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等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