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自由罪000779
刑法第14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上之行為手段有以強暴或脅迫而為規定者,然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卻因犯罪的不同而有所變動,實務認定上也多就具體案件作個別判斷,並無統一解釋基準,故作者認為,應有為強暴、脅迫概念為定性之必要。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所謂脅迫,則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兩者依據行為規範的強度,也可區分為廣義與狹義。對於強暴是否包括能量等無形力之問題,如對強暴之定義採取廣義物理力之行使,自得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物理力。針對強暴脅迫與傷害有可能重疊成立之疑義,作者則認為,基於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二元式思考」可為判斷之基準。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法定政治上之選舉或其他相同性質之政治上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而言。所保護者,係有選舉權人得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法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兩者間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及保護法益,各不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取走黃文玲放置在上開住戶信箱內的競選文宣時,似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至於上訴人有無以與強暴或脅迫具有同性質之其他非法方法為取走競選文宣之行為,原審並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妨害他人競選罪,其適用法則是否妥當,即有再行探討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行為手段有以強暴或脅迫而為規定者,然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因犯罪類型的不同而有所變動,且實務上對於強暴脅迫的認定多依具體案件作個別判斷,並無統一的解釋基準。基於此,學界與實務界對於強暴、脅迫概念定性之必要性多有討論。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而脅迫則係以言詞或舉動通知他人惡害事實,使其心生畏怖,以遂行犯罪目的。此二者依行為強度可區分為廣義與狹義,例如對於強暴是否包括能量等無形力之問題,若採廣義物理力之行使,則可涵蓋有形及無形之物理力量。強暴與脅迫的適用範圍以及與其他犯罪如傷害罪的可能重疊,一直是實務上爭議的核心。對此,作者認為,可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二元式思考」作為判斷基準,避免因解釋模糊導致適用不當。
以妨害投票自由罪為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為其構成要件。此條罪名的保護法益為選舉人自由行使其政治權利的保障,所稱「他人」係指具有選舉權之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妨害他人競選罪,其構成要件同樣包括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不同之處在於所保護之法益為具候選人資格者得自由參加法定選舉之權利。兩罪雖類型相近,但規範行為客體與保護法益有所不同,適用時需謹慎區分,避免混淆。針對這些罪名,實務上對於「強暴」的認定多偏重於有形的暴力行為,例如對被害人身體直接施暴,或對物品施加暴力間接侵害被害人自由。而「脅迫」則以言詞或舉動威脅為主,目的在於使被害人產生畏懼心理,從而屈從行為人之意志。「其他非法方法」則被解釋為與強暴、脅迫具有相同性質的行為,例如透過欺詐、隱匿、操控等方式妨害他人自由。這些行為的界定與適用,實務上需綜合行為態樣、情境及後果進行具體評估。
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中,針對妨害投票自由罪的相關爭議,法院指出,該罪所保護的法益為選舉人行使選舉權之自由,其構成要件中「強暴」與「脅迫」需有實質威脅性,並對選舉行為產生妨礙作用。該判決特別強調,僅就行為結果判斷犯罪成立,可能導致過度擴張罪責範圍。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的妨害他人競選罪則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中獲得進一步闡釋。該案涉及上訴人是否以非法方法取走競選文宣,法院認為,若未使用強暴或脅迫,則需審查行為是否具與之相當的不法性質,而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定犯罪成立,顯有未妥。
在涉及選舉與投票自由的案件中,行為人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的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影響更深遠。針對此類行為,法律另訂特別規範,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針對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設刑罰。這些規定旨在維護民主選舉的公平性與誠信,區隔一般因就學、就業等正當理由遷籍的行為。
總之,強暴與脅迫在刑法及相關特別法中的定義與適用,需結合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動態解釋,既要確保法律適用的精確性,又要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當的罪責擴張。通過實務判決的累積與學理討論,可望逐步完善對強暴與脅迫概念的界定,實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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