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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5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的闡釋及被害人有無真實同意的判斷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定有明文,凡不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等,即屬妨害人身自由,自不能無罰。又刑法第30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第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從而未獲被害人真實同意所為剝奪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行為,顯已悖離人性價值與尊嚴,而危害被害人人身自由與社會公共秩序法益,自具有不法之內涵而不能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若將人類留置或拘禁於該處,顯然違背基本人性價值與尊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顯不可能真實同意被留置或拘禁於該處。縱本案外籍漁工事先知悉其等在臺灣期間行動自由將受限制,茍非出於被迫而無奈,衡情亦不致真實同意被拘禁於上述缺乏人性價值及尊嚴之惡劣生活環境,遑論以關門上鎖方式限制其等出入地下室之行動自由。雖上訴人等並未一併剝奪或限制本案外籍漁工與外界通訊之自由,然上訴人等對於本案外籍漁工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其等身體行動自由,要難以容許或提供外籍漁工通訊網路設備與外界通訊之自由所可彌補或替代。且原判決復說明:私行拘禁行為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特殊型態,與短暫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侵害自由法益程度有別。基於憲法第8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第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人身自由法益係屬個人專屬重大法益,一般人如遭非法私行拘禁,顯然已失去為人之主體性,有違憲法對於人身自由與人性尊嚴之保障,行為人無從透過被害人之同意(或隱忍),合...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0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精神病犯住院治療之方法,當視其病情輕重而有區別,除非足認該病犯之病況已嚴重至若不限制其自由行動有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程度 惟查關於精神病犯住院治療之方法,當視其病情輕重而有區別,除非足認該病犯之病況已嚴重至若不限制其自由行動有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程度,殊不宜用幽禁於病房不讓病人自由行動之方法治療之。若明知不宜用幽禁病人於病房之治療方法,而仍將之幽禁於病房,強制干涉其自由行動,究難謂無妨害該病人自由之犯意,蓋若不如此解釋,而任令他人以為之治病為由而得將病患之自由行動任加限制者,流弊至大,有嚴重侵犯病患人權之虞。卷查本件告訴人陳翡翠雖曾患精神分裂症,但其平時既能擔任公職或教職及出國留學,且觀於其在本案訴訟中應對自如及撰狀據理力爭之情形,其病況似非嚴重。被告等以告訴人精神病發作,將之送入醫院住院治療,固未可厚非,但當時告訴人發病之現象究竟有無達於不能控制其理性之程度,有無危及其自己安全或他人安寧之虞?以及起訴書所引告訴人所稱:「當時告訴人正在午睡,僅穿內衣褲,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強拉上車,將之送入台中靜和精神病房,即被關在病房內四十天左右」之語,是否確屬實情?又告訴人在住院期間究竟有無整日被禁於病房內,不讓其自由出入病房或與外界通消息之情形或必要?凡此均與審究被告等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之關鍵事項。原審未予深入調查,仔細勾稽,遽行判決,尚不足以昭折服。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的區辨]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001036

刑法第203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說明: 車票為旅客得向運送人主張履行給付義務之債權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變造僅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火車票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車票作為旅客向運送人主張履行給付義務的憑證,是一種證明債權的文件,屬於刑法上所稱的私文書之一。依照法律規定,車票在法律性質上具有特定功能,其核心作用在於確保旅客得以合法行使其所購買的運輸服務權利。因此,任何對車票的偽造或變造行為,均直接侵害了車票作為債權憑證的法律效力與公共信用。在刑法的規範下,針對偽造或變造車票的行為,已明確規範於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火車票罪。 依該條規定,行為人若以偽造或變造車票為手段,意圖將偽造或變造的車票作為合法車票使用,其行為構成犯罪。這不僅是對運送人的欺騙,也是對公共交易秩序的破壞,進一步損害了社會對交通運輸體系的信任。無論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該偽造或變造車票,當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車票作為私文書的性質,使得對其進行偽造或變造的行為應直接依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予以處罰,而不需另行適用其他罪名。 從刑法的立法目的來看,對偽造或變造車票行為予以懲處,旨在維護票據流通與交易的安全性,保障合法交易與秩序。若縱容此類行為,不僅會導致運輸服務提供者的利益受損,亦可能損及廣大旅客的權益。總之,車票作為私文書之一,對其偽造或變造的行為已由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規範,相關行為構成該罪即應依法處理,以維護公共利益與法律尊嚴。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4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言。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1年01月01日上字第1834號、26年01月01日上字第2829號著有判例。惟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固屬私禁行為;但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職權上正...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1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祇要行為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之行動自由,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克成立,與該他人是否因該不法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載敘非僅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論據,且勾稽證人即被害人楊○○於偵審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菜刀、束帶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於加重強盜犯行得手後,為取得逃亡所需物資,復另行起意,迫使楊○○隨同其返家,復駕車返回高雄市金獅湖北區停車場,將遭其捆綁之楊○○留在車內,實已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所為如何得以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之罪,既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手段上,其行為自須達到與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始足當之;倘其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喪失,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稽本案被害人乙○○、丙○○之行動自由雖受妨害,但尚未達於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法益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3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未更換系爭白色木門門鎖,況李宗興將系爭房屋隔間租予上訴人使用時,即明知有遭上訴人將唯一通道上鎖致無法通行之可能,系爭房屋之木板隔間於案發前遭人破壞已足供人通行,上訴人基於維護店內財物而將系爭白色木門上鎖,又李宗興等人亦得經由康君福所承租店面之咖啡色木門進出一樓大門,上訴人自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上訴人於系爭錄音帶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乃遭李宗興誘導性陳述所製作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李宗興之指訴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認有何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加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將張雅格、張嘉玲二人反鎖留置在其住處三樓房內等情,分別有張雅格、張嘉玲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之指訴為憑。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妨害自由犯行,一再辯稱伊住處三樓房間門係喇叭鎖,不能由內反鎖,不可能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案發當時伊係為趕赴喜宴而離開,其時伊母親亦在場,張雅格、張嘉玲並無離去意思,如渠等有意離去,伊母親亦可為渠等打開大門等語,並於第一審提出其住處房門照片為憑及具狀請求傳訊其母劉郭秋英。第一審雖曾傳訊劉郭秋英到庭,然就上訴人所辯上開關乎其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成否之重要情節,則未予訊明釐清,實與未加調查情形無異。原審對此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而為第一審漏未...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001322

刑法第302條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雖原判決事實中認上訴人於強將楊女推入車內,以尖刀抵住楊女嚇令楊女爬至後座,並隨即將車門上鎖等情,似已剝奪楊女之行動自由既遂,但理由內僅泛稱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與上訴人並無怨仇,自無誣陷之可能等語,對於擔保被害人指訴真實性之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並未說明,亦非適法。又上訴人於行為過程中,若因被害人之不斷抗拒、掙扎,並以手腳踹打車門大聲呼叫,在其行動自由客觀上尚未完全喪失之狀態前,上訴人即因己意而中止,自屬未遂階段。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謂上訴人擬拿膠帶要綁伊之前,因伊掙扎大喊救命,上訴人即開車門讓伊離去云云,如屬無訛,『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是否已達完全喪失之狀態,自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自行釋放被害人乙節,可否採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均未見於理由內說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可資參照。 (93年01月08日9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