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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3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同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依據及理由,且詳加說明被告主觀上難認有遺棄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遲延送醫與甲男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已敘明無從認定被告有遺棄之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難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一)(三),仍再爭執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等語,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旨在保護無自救力之人,防止負有法律或契約義務者因怠於履行責任而使其處於生存危險之中。該罪屬於危險犯,其成立條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的故意,且客觀上其行為導致被遺棄者的生命或健康處於危險之中。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需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若其未履行上述義務,不論是積極將被遺棄者移置至他處,或消極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08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並有併發症,當日是因辦理離婚為被害人所拒而起爭執,被告並有出手拉扯、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所犯傷害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復因爭搶鑰匙及遙控器而持續爭吵、推擠、拉扯等衝突事件,被害人於爭吵中坐倒在地等情,參以法醫鑑定結果及鑑定人許○○、石○○之證詞,暨現場處理警員簡○○於偵查中證述,足認被害人坐倒在地時,雖尚有呼吸,惟因心因性休克無法自行離開就醫,其生命、身體已陷於危險狀態,而屬無自救力之人甚明。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包括避免對方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保護義務,然被害人於爭吵、拉扯後倒地,經被告拉動及叫喚,均無反應,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已無自救力,竟未立即求援送醫,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顯有違反保護義務,縱被害人死亡與其遺棄行為無關聯,仍有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等情。核其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爭執無遺棄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復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發掘墳墓結合罪001220

刑法第249條規定: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且其惡性較深,危害亦鉅,乃將同法第247條第2項損壞遺骨罪與第248條第1項單純發掘墳墓罪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仍舊保留結合前兩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賦予被告對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兩種犯罪事實,均有辯明罪嫌及辯論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9條第2項所規範的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屬於結合犯,其立法目的著眼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這兩種行為之間具有高度連續性與密切相關性。由於此類行為的惡性程度較高,對社會秩序與倫理價值的危害亦極為顯著,因此立法者將刑法第247條第2項損壞遺骨罪與第248條第1項單純發掘墳墓罪兩個獨立罪名結合,設立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並科以相對較重的刑罰。此規定不僅體現了對於死者尊嚴及其遺骨完整性之高度重視,也加強了對侵害墳墓行為的刑事制裁,以維護社會普遍認可的善良風俗及倫理秩序。 作為結合犯,此罪的成立仍需滿足損壞遺骨罪與發掘墳墓罪這兩個基本罪名的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需同時具備發掘墳墓的行為與損壞遺骨的結果,且兩者之間具有直接的連續性,才能成立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這意味著,行為人若僅實施其中之一,例如僅進行發掘墳墓或單純損壞遺骨,則應依相關條文分別適用,無法構成該結合犯。因而,本罪之成立須對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進行全面的事實認定,並確保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 在司法實務中,針對結合犯的審理與處理,應特別注意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結合犯,因其結合了兩個獨立罪名之構成要件,因此在刑事訴訟中,行為人對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這兩種犯罪事實,均應享有辯明罪嫌及充分辯論的機會。這不僅是對行為人基本訴訟權利的保障,也是確保刑事判決公平性與合法性的核心要求。若在訴訟過程中未能保障行為人針對兩項犯罪事實進行充分的辯護,則可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影響判決的正當性與有效性。 此外,該判決亦強調,作為結合犯的發掘墳墓而損壞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1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將甫出生4日且有海洛因戒斷症候群之A童棄置在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後,該醫院雖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A童有治療之義務,並在A童住院期間附帶照料A童之飲食及睡眠等基本需要,惟該附帶之照料行為,既無法律與契約之明確保障,並不相當或等同於上訴人對A童所應負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況醫院對A童之附帶照料行為,僅止於A童接受治療期間,且隨時可能因治療結束而停止,尚不能排除A童有因而陷於無人照護之可能。再參酌上訴人將A童棄置敏盛醫院後,均不曾到醫院探視或以電話向該醫院探詢A童之病症等情以觀,自上訴人將A童棄置於醫院時起,A童之生存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虞之不確定狀態。故上訴人於其將A童棄置於敏盛醫院時起,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敏盛醫院是否有為A童治療之義務暨是否對A童為附帶之照料,以及該治療及附帶照料行為之長短,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以其離開醫院之際,A童已在醫院治療,並未陷入無人照護之危險狀態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其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為限。而此所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前者...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09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或第295條之罪。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4號判例)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肇事逃逸罪設置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有違背義務遺棄罪在於保護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由此觀之,二罪保護目的有所不同,若出於單一行為應以想像競合加以論處。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基於遺棄犯意,而駕車逃逸的一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的二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可適用數種法條的情形。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以法規競合加以論處。回到本案被告葉健隆騎乘車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機車車頭擦撞行人施蔡涼倒地,致其受有顱腦挫傷等傷害。葉健隆肇事致施蔡涼受傷成無自救之人後,竟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反基於遺棄之犯意,駕駛機車逃逸,致被害人施蔡涼送醫不治死亡。葉健隆的犯罪行為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罪,而有義務遺棄致死罪則由於行為人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因此不成立該罪。就競合關係而言,該判決認為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應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處犯罪情節較重的遺棄罪。本判決對於相關爭點的法律見解,論述清楚,極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刑事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裁判)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2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章○○之配偶,於其所載時、地持續與章○○口角、拉扯,爭搶鐵捲門鑰匙及遙控器,章○○無法承受被告拉扯、推擠、吵架之刺激,因心因性休克倒地。嗣警員簡○○到場發現章○○已呼吸微弱,立即通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到場,於案發當日9時1分許,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發現章○○已無呼吸、脈搏,於9時17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惟章○○因突致心因性休克,於同日10時3分,宣告不治死亡,並為到院前死亡等情。…倘屬無訛,章○○於無法承受被告拉扯、推擠、吵架之刺激,因心因性休克倒地後,被告未予送醫,卻逕至廚房洗菜,其時章○○並未死亡,因重病猶待保護送醫,似屬無自救力之人,能否謂章○○已非無自救力之人?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至鑑定人許○○、石○○於原審均證稱:章○○倒地後,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等情,縱認屬實,章○○事後送醫,仍無法維持其生存,惟此屬被告未盡保護義務與章○○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判斷之範疇,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章○○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之判斷。原判決以前開鑑定人之陳述,認為章○○於倒地時,已無救治之可能,非屬無自救力之人,係誤解遺棄罪成立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裁判彙編-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001314

刑法第294-1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說明: 就遺棄罪的立法沿革來看,其實現今遺棄罪章的條文,除了仍保有固有法制的倫常精神(第295條),以及受外國立法例的影響而制定的(第293條、第294條)條文之外,近期社會思想的開放更因為對於孝親的價值觀有所改變,亦即扶養義務的絕對服從已經不被多數人所採納,因而在遺棄罪設置了不罰的情形(第294條之1),提前統一限制成立有義務者遺棄罪的成罪空間。雖然時至今日,遺棄罪的核心已經不是扶養義務,但是從最近的修法來看,扶養義務的價值觀仍是影響著遺棄罪的修訂,擺脫不了扶養義務與遺棄罪間的關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惟徵諸社會實例,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人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對行為人盡扶養義務,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若仍課負行為人遺棄罪責,有失衡平,亦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訂本條,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之「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不以民法親屬規定之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為限,尚包含其他法令在內,例如海商法之海難救助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肇事救護義務。爰明定本條之適用,以依民法親屬編規定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遺棄行為,包含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行為,以及消極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爰明定僅限於「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始有本條之適用。若行為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即便有本條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0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不一定要有危險發生,只要有危險發生的可能,就可成立本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07月10日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參照。 (最高法院87年07月10日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