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7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於事實欄一(三)部分,陳○○、許○○、蔡○○如何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會館店家設備及所停放車輛,復向該會館投擲信號彈觸發火災警報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一)部分,陳○○與徐○○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檳榔攤西店玻璃門及招牌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二)之1.及2.部分,陳○○夥同他人前往○○檳榔攤西店及南店突如其來潑灑既能傷人且附著難以去除之油漆等行為;均直接致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亦因影響該場所之營業而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使感畏懼,認上訴人等均有恐嚇之故意及行為,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信;參之該等夥眾藉勢張揚示警之行為,確足使人生危殆之心,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陳○○、徐○○之上訴意旨以其等僅有毀損行為,並未為惡害之通知云云,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旨在保護個人免受不正當的恐懼與威脅。根據該條文,若有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目的進行恐嚇,並且因此造成受害者產生安全上的危險感或不安感,即可構成此罪。具體而言,該條文規定了恐嚇行為的刑事責任,並對其相關的法律後果進行了規範。根據這一法律規定,若行為人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基本法益的方式進行恐嚇,使得受害者心生畏懼,進而感到不安全,則無論是否實際造成具體的傷害或損失,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最高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這一法律的核心在於保護個人的心理安全,尤其是避免不當的恐嚇行為對受害者心靈的侵害。刑法第305條不要求恐嚇行為必須實際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