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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7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於事實欄一(三)部分,陳○○、許○○、蔡○○如何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會館店家設備及所停放車輛,復向該會館投擲信號彈觸發火災警報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一)部分,陳○○與徐○○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檳榔攤西店玻璃門及招牌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二)之1.及2.部分,陳○○夥同他人前往○○檳榔攤西店及南店突如其來潑灑既能傷人且附著難以去除之油漆等行為;均直接致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亦因影響該場所之營業而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使感畏懼,認上訴人等均有恐嚇之故意及行為,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信;參之該等夥眾藉勢張揚示警之行為,確足使人生危殆之心,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陳○○、徐○○之上訴意旨以其等僅有毀損行為,並未為惡害之通知云云,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旨在保護個人免受不正當的恐懼與威脅。根據該條文,若有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目的進行恐嚇,並且因此造成受害者產生安全上的危險感或不安感,即可構成此罪。具體而言,該條文規定了恐嚇行為的刑事責任,並對其相關的法律後果進行了規範。根據這一法律規定,若行為人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基本法益的方式進行恐嚇,使得受害者心生畏懼,進而感到不安全,則無論是否實際造成具體的傷害或損失,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最高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這一法律的核心在於保護個人的心理安全,尤其是避免不當的恐嚇行為對受害者心靈的侵害。刑法第305條不要求恐嚇行為必須實際造成...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5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6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態樣、結果及保護法益: 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於事實欄一(三)部分,陳○男、許○聰、蔡○宏如何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京○會館店家設備及所停放車輛,復向該會館投擲信號彈觸發火災警報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一)部分,陳○男與徐○宏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世○檳榔攤西店玻璃門及招牌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二)之1.及2.部分,陳○男夥同他人前往世○檳榔攤西店及南店突如其來潑灑既能傷人且附著難以去除之油漆等行為;均直接致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亦因影響該場所之營業而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使感畏懼,認上訴人等均有恐嚇之故意及行為,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信;參之該等夥眾藉勢張揚示警之行為,確足使人生危殆之心,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陳○男、徐○宏之上訴意旨以其等僅有毀損行為,並未為惡害之通知云云,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2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再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民國27年0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是此條文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必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始得以上開罪名相繩。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方面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4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只要其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即能成立本罪,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簡易判決)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經查:被告丙○○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在電話中對證人乙○○稱:「(○○公司)會計陳小姐(即○○○)跟我這樣說,我還沒殺了他」、「你騷擾林會計啦、阿○啦、你都有言語上的性騷擾」、「你本來就該埋啊,哈哈,你這種人本來就該埋啊,你今天要出賣我啊」、「反正我今天就是要去你公司敲就是了,我一定要敲就對了,你就給我待在公司等,我跟我老公就是要敲就對了,你昨天看到我翻桌子沒有?」等語…。然上開語句,除『反正我今天就是要去你公司敲就是了,我一定要敲就對了,你就給我待在公司等,我跟我老公就是要敲就對了,你昨天看到我翻桌子沒有?』一語外,其餘言語均難認有為加害意思之通知,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1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㈡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扣案鐵管等證據,參酌上訴人當時因行車糾紛憤怒激動,吆喝告訴人打架後,自後車廂取出足以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管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言行雖未示弱,仍報警處理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感覺不安,並無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又本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刑法第305條所規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是針對行為人以將來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方面的事宜來恐嚇他人,從而引發受害者對其安全的恐懼感。此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的意思自由,特別是免於因恐嚇而產生的恐懼心理。根據該條文的解釋,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指的是恐嚇行為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並感到不安,並不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3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6月23日、同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乙○○行動電話及工作場所電話,向其恫稱「要你法院跑不完」、「要告你殺人罪」、「告到你去做無期徒刑」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意,辯稱:伊是正當合法通知他人等語,查被告上開所稱將對告訴人乙○○提告之意,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而被告將提告之內容是否成立,仍有待檢察官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非被告所能左右,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罪,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科刑罰部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資參照。惟須注意的是,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係阻卻違法之事由,前開判決結論雖同一,但其理由謂「查被告上開所稱將對告訴人乙○○提告之意,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而被告將提告之內容是否成立,仍有待檢察官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非被告所能左右,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罪」是否妥適?值得商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再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民國27年0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必因其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