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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001214

刑法第243條規定: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收受被誘人」罪,係為和誘或略誘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獨立犯行,如行為人於和誘或略誘行為時,有所參與實施和誘或略誘之行為,即應視其犯意及參與之情形,成立和誘罪或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不能僅論以收受被誘人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迫使被誘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從而達成特定目的的行為。略誘行為的成立,必須具備這些核心要件,亦即行為人需實際施行不法方法並使被誘人無法自由行動或抗拒,以達到支配或控制的效果。根據我國刑法的規範,略誘行為不僅在實施時構成犯罪,其與之相關的其他行為亦可能單獨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刑法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收受被誘人」罪,乃專指行為人在略誘行為完成後,另行實施的獨立犯行。這項罪名的設立,意在針對那些在略誘行為已經完成的情況下,接收被誘人並進一步處置的行為人,以確保相關行為受到法律規範與懲治。 然而,必須注意的是,若行為人在和誘或略誘行為發生時即已參與其中,則其參與行為須依其具體情節與犯意進行法律評價,並可能構成和誘罪或略誘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例如,若行為人透過積極協助方式參與略誘行為,例如提供工具、計劃或實施具體行動,其行為應認定為略誘罪的共同正犯。反之,若行為人僅以輔助性方式參與,未直接介入犯罪的核心行為,則可能僅成立幫助犯。這樣的法律界定,旨在依據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參與程度及主觀犯意,合理劃分其刑事責任範圍。 至於刑法修正前之「收受被誘人」罪,其主要針對行為人接收被誘人後所實施的相關犯罪行為進行處罰。在實務判決中,對於略誘罪與收受被誘人罪的界限有明確區分,並強調二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例如,若行為人本身即參與略誘行為,則不能單純以「收受被誘人罪」論處,而應根據其具體行為與犯罪意圖,認定為略誘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這樣的判斷標準,不僅保障了刑事責任的公平性,也避免因重複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產生法律適用上的矛盾。 以...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裁判彙編-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000763

刑法第134條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說明: 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旨在強化對公務員濫用權力行為的懲戒。該條適用範圍包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的各項罪行。所謂「假借職務」,不僅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權限,亦涵蓋因職務而衍生之機會,例如因執行職務而接觸的資源、資訊或產生的便利條件。 最高法院於相關判決中闡明,職務本身的固有權力及由職務衍生的機會均屬假借範疇,公務員若利用職務相關資源進行犯罪,應適用加重處罰規定。此立法目的在於遏止公務員因掌握特殊權力而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維護職務清廉及社會公正。該規定突顯公務員須以更高標準自律,避免因職務便利而濫權犯罪。

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94

刑法第314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上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為即成犯,於侮辱或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用以侮辱或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 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所涉之罪,須告訴乃論。此條文意旨在於明確規範,本章相關犯罪行為之追訴需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前提,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非經被害人告訴,檢察機關無法主動進行追訴程序。此類規定強調犯罪行為對個人權益的侵害性質,而非純粹的公共利益,故需尊重被害人意願以啟動司法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及第334條,若告訴權人已喪失提告權,或告訴提起超過法定期間,均不得再行自訴。若此類不合規定的自訴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法院應依職權作出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之,並適用於自訴程序。 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須自告訴權人得知犯罪事實及犯人時起算,於6個月內提起,逾期則喪失追訴權。對於如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等即成犯,犯罪事實的成立以侮辱或散布行為完成之時為準,行為完成即構成犯罪,即使侮辱性文字或圖畫仍然存在,該狀態的持續僅屬結果延續,並非行為的延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指出,侮辱行為的完成標誌犯罪既遂,後續狀態並不影響犯罪時間的確定,這也影響了告訴期限的起算基準。 在司法實務中,告訴乃論之罪設計的初衷在於保障被害人自主決定權,避免對個人權益的過度干涉。然而,這也要求被害人需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若未於6個月期限內提起告訴,將喪失追訴的權利,案件也不得再啟動司法程序。這種設計在法律效益上平衡了司法資源的合理運用與個人權益的有效保護。同時,對於檢察機關而言,告訴乃論的限制也確保了追訴權的合法性來源,避免不必要的干預。 針對如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等犯罪,因其屬於即成犯,行為的完成標誌著犯罪成立的時間點,法院在審...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投票受賄罪000782

刑法第143條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為保障候選人之公平競選,避免以賄選方式當選者,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我國法就公職人員之選舉,於投票行賄以及投票收賄犯行設有對向犯之規定,不惟論罪科刑分設其處罰之規定,且均設沒收之法律效果,法源依據亦有別。於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沒收部分,本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而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犯罪物沒收之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宣告沒收,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原設之規範意旨,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又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刑法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仍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均應宣告沒收。簡之,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應適用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裁判彙編-公然猥褻罪001201

刑法第234條規定: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公然,則以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至於意圖、故意之區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則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公然,則以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著有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進而補充解釋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等語。刑法第234條的公然猥褻罪,以意圖供人觀覽為前提,本罪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投票受賄罪000780

刑法第143條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我國法就公職人員之選舉,於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犯行設有對向犯之規定,不惟論罪科刑分設處罰,且均設有沒收之規定。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本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至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則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併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遭凍結,而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宣告沒收,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規範意旨,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宣告沒收。準此,關於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自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與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衡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稽之卷內資料,姚○○7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已經將其等收之賄賂繳回在案,第一審據此於認定共犯李○○罪刑時,說明姚○○7人已經繳回收受之賄賂款共計16,800元(見第一審附表)連同未扣案之賄賂款13,200元,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同時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憑之依據及理...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324條規定: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親屬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在其準用之列。被害人周桂利並非本案告訴狀所列告訴人之一,其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與上訴人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時,答稱「是我姑姑」,其與上訴人間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親屬關係,其被害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告訴,即應究明。原審未遑查明,逕就上訴人詐取周桂利尾會會款三十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併予審判,且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上訴人坦承其向會員周桂利詐借尾會會款之事實不諱,其理由第三項所引用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供述卻謂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收取尾會會款於交給會員周桂利後,再向她借來週轉等情無誤」,其對於上訴人曾否坦承該部分為詐欺犯罪,前後認定不一,俱有可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4條針對親屬間竊盜犯罪設置了特殊規定,目的是基於維護家庭和睦以及親屬之間的特殊情感關係,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的竊盜行為,賦予免除其刑的可能性;而對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的竊盜罪,則採取告訴乃論的處理方式。此條規範反映出法律在處理親屬間財產犯罪時的謹慎態度,將法律制裁與家庭和諧之間的平衡列為考量重點。 根據第324條第一項規定,若犯罪行為發生在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法院可以免除行為人的刑責。這項規定旨在避免刑事制裁對於家庭關係的破壞,尤其是考量到家庭成員間可能存在財產混同或依賴的情形,刑事介入可能對家庭生活造成負面影響。然而,該條並未強制要求免除刑責,而是賦予法院裁量權,讓法官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是否免刑。例如,若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導致了嚴重後果或對家庭造成重大損害,法院仍可選擇適當的處罰措施。 至於第324條第二項的規定,親屬間竊盜罪若發生在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亦即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對案件進行偵辦和處理。此規定的設置目的在於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對於此類事件的自主處理意願,而不輕易引入公權力干預家庭內部事務。同時,也體現了法律對於私人自治的尊重。例如,當被害人選擇不提告時,即表示其...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投票受賄罪000781

刑法第143條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依其立法理由係以:「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及語言與其他民族不同,此一差異成為原住民享受權利之障礙,爰明定政府各項作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及傳統習俗,並提供具體措施,以彌補語言、文化之差異。」前揭規定,旨在保障原住民族之合法權益,及消除其享受權利之障礙。原住民族在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特殊性,固應予尊重;然此與我國實施多年之選舉制度,已普遍深植選民心中,不分族群,均應遵循公正、公平之民主價值的基本理念,二者並無衝突。尚不得執前揭規定,為規避賄選刑責之論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2人均係原住民,原審未斟酌仁愛鄉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與價值觀」,逕依漢人社會之價值觀,施以嚴刑峻法,使其陷於「實質弱勢」之處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規定之精神有悖,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容有誤解,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施○○等6人均知500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各自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於103年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孔○○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2人交付賄賂予施○○等6人,其6人均知上訴人2人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在買票仍予收受之旨。原判決明白認定上訴人2人共同基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