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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裁判彙編-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000828

刑法第163條規定: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便利脫逃罪,係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便利「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故意,並在客觀上有便利脫逃行為作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便利脫逃行為,係指對於經依法逮捕拘禁者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之拘束或監督而逃逸。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吳建成明知由吳小龍帶領自賭場下樓之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卻僅因吳小龍向其聲稱「這是我的朋友,讓他走」,即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並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而便利劉展驛脫逃等情,惟此所稱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似非等同於係吳建成「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且所謂並未再究明實情甚或攔阻等節,似屬單純之不作為,是否可以逕認係對於劉展驛之脫逃行為給予方便或助力之具體行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如何為上述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欠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有罪判決書的事實欄是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確的基礎,法院應詳實記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重要社會事實,並在理由部分清楚說明其認定事實的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契合,方能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依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便利脫逃罪的成立需具備主觀上便利「職務上」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的故意,及客觀上具有便利脫逃的行為。此所謂便利脫逃行為,指的是對已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的脫逃提供方便或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權力的拘束或監督並逃逸。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吳建成明知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但因吳小龍聲稱劉展驛為其朋友,便基於便利人犯脫逃的犯意,未進一步查證實情或加以攔阻,便利其脫逃。然而,所稱劉展驛係在賭場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是否等同於吳建成「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尚有疑問。同時,原判決所指的「未究明實情甚或攔阻」是否屬於便利脫逃的積極行為,抑或僅為單純不作為,亦未詳加論述。 此一疑點涉及判斷吳建成是否對劉展驛的脫逃行...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加重搶奪罪001449

刑法第326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本件上訴人持客觀並明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敲擊告訴人之後腦勺,導致告訴人產生暈眩,而搶取其財物,且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時所言,有看見上訴人手持銀色光亮物品向其揮舞,有感覺為刀等語,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兇器之種類=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係以犯搶奪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向書量犯案時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噴霧器,持以噴灑人之臉部、眼睛,會令人產...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裁判彙編-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001200

刑法第233條規定: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引誘」之意義,一般人皆可理解,且以「引誘」為構成要件之要件之規範並非少見,諸如: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皆為其適例。故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尚無規範意義不明之情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特別規定。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移列至新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依此規定,成年人教唆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係成年人,教唆未滿十八歲之甲女媒介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之乙女與之為猥褻行為,並給付乙女性交易代價及甲女介紹費,所為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亦較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為重。原判決就被告教唆甲女媒介乙女與之性交易部分,置有特別規定且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三...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裁判彙編-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001231

刑法第263條規定: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縱使在第三審之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同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原判決漏引特別刑法適用普通刑法之過橋法條一節,絕非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顯然對於判決結果毫無影響。況同法第310條第7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之事項,僅規定「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判決論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罪,科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宣告沒收,主要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甚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均一一引用,不致因漏引上開「過橋法條」即足以使人發生誤解。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3條規定,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防範毒品犯罪的進一步發生,藉由處罰持有毒品或吸食器具的行為,遏止毒品的使用及相關犯罪活動。然而,在司法實務中,該條文的適用經常伴隨著訴訟程序與法律解釋的複雜性,尤其是涉及是否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以及法條適用問題的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的規定,只有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屬於「當然違背法令」的情形時,方能作為上訴的理由;若程序上的違法顯然對判決結果無影響,則不得據以上訴。此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中亦有明文規定。 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中,公訴人提出原判決未引述特別刑法適用普通刑法的所謂「過橋法條」,認為此為違背法令。然而,法院認定此情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的「當然違背法令」,且即使原判決在論述中未提及該「過橋法條」,也不影響判決的結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的規定,有罪判決書的理由僅需記載「適用之法律」,而原判決中對被告的罪責論述及適用法條,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均已完整引用,並未因為漏引「過橋法條」而造成實質誤解或對被告產生不利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204

刑法第236條規定: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亂倫」向來為人類社會中的重大禁忌之一,不僅被歸類為違反文化倫常之舉,於各國法律政策上,對此亦多採取寬嚴不一的制裁措施,希以法律控制之手段來維持一定的道德價值觀念。而隨著現代科學知識的發達,發現避免亂倫行為之理由,不僅存在於道德觀念上,更存在於優生學上之考量。不過,「亂倫」與「血親性交」卻不一定是同義詞,前者的範圍實大於後者,因為刑法上處罰血親性交是有相當條件限制的,此見刑法第230條、第236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可知,在我刑法上雖有處罰血親性交的亂倫行為,但透過「親等的限縮」與「告訴乃論的限制」,其處罰範圍已受相當侷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須告訴乃論,立法本意良善,但助長加害人逍遙法外,坐實本罪之氾濫,且強化被害人引以為恥之觀念。為破除此種不合時代潮流的父權社會思想,將強制性交等罪改為非告訴乃論,故本條修正為只有第二百三十條需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若發生在修正施行後,則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倘係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若屬後者,則不適用上開告訴乃論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既僅列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併予列入,自屬有意省略,而排除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驟然修正為全面非告訴乃論之罪,使被害人無法調適,影響被害人受協助之意願,及偵審機關追訴審判性侵害犯罪之成效,爰增訂落日條款,針對一般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規定一年之緩衝期,以使社會及全民及早導正觀念,並督促各相關部門積極規劃改善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措施」益明。故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無依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規定之餘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在「○○汽車修配廠」,持用手槍抵住A女,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但A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001419

刑法第316條規定: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6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的行為作出明確規範,其適用範圍涵蓋醫師、律師、心理師等具有專業職責的從業人員,或曾任此等職務的人員,若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的他人秘密,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五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專業服務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他人敏感資訊的情形下,防止這些資訊因不當洩漏而對當事人造成侵害。在現代社會中,病患、客戶或委託人擁有決定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他人揭露自己資訊的權利,這種權利被稱為資訊自決權,也是隱私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刑法第316條的核心目的正是透過規範專業人員的保密義務,保障個人的資訊自決權,避免資訊濫用或外洩。 以醫師為例,病患在接受醫療服務時,往往會向醫師提供包括病史、生活習慣等私密資訊,這些資訊通常對病患具有高度隱私性。醫師的保密義務因此成為醫患關係的基石,其目的在於確保病患能在不擔心隱私外洩的情況下,充分揭露資訊以接受最適當的治療。同時,病患的資訊自決權不僅是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也受到憲法的基本權保障。因此,刑法第316條的解釋應以保障病患資訊自決權為基礎,避免任何不合理的解釋導致該權利受損。在現代醫療環境中,由於醫療團隊的合作模式以及醫療機構常委由外部資訊公司處理病患資料,醫師的保密義務面臨新的挑戰。即便如此,病患的資訊自決權依然應受到全面保護,所有涉及病患資訊的處理均應事先獲得病患的明確同意,以避免病患隱私遭受侵犯。 刑法第316條中「無故」的構成要件是一個關鍵概念,指行為人若無正當法律理由,則洩漏他人秘密的行為即構成犯罪。這裡的「無故」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等罪名中的「無故」含義相似,均指缺乏法律上正當事由的情況。若允許行為人以私人理由如訴訟舉證、維繫情感或保護權利為由,洩漏因業務而知悉的秘密,則將直接衝擊憲法對隱私權的保障。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根據比例原則對個案進行價值衡量與審查。以醫師洩漏病患資訊為例,若未經病患同意或未基於法律授權,即使是出於保護病患的主觀善意,也難以構成正當理由。 在司法實務中,刑法第316條的適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聚眾妨害公務罪000771

刑法第136條規定: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刑法上之「聚眾」,指不特定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故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須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下,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6條規定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要求行為人藉由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可隨時增加人數的情形下,對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所謂「聚眾」,指不特定多數人集合,而非僅限於特定個別人員,並具有動態性與延展性,即人數可隨情勢發展增加。 本罪的設立旨在保障公務員在面對大規模群體挑戰時能夠有效執行職務。若行為人聚集人群,並利用人數優勢對公務員施加威脅或暴力,即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此條文特別針對群體行為可能對公務秩序造成的巨大破壞,提供法律保護,強調對公務執行的尊重與秩序維護。 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設立犯罪構成要件,表明兩者在刑事責任上的不同。「首謀」是指在人群中首倡議、主謀其事,或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主動倡議或指揮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需親自動手執行。學理上所稱之親手犯,即直接實施強暴或脅迫的行為人,與首謀不以商議或同謀為前提。 此規定旨在區分犯罪行為中的指揮者與執行者,突顯首謀者在犯罪計劃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對犯罪行為的影響力。司法實務上,首謀與下手者雖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但均需針對行為本身與角色認定進行具體審查,確保罪責的公平與妥適分配。 按共同正犯相互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有直接發生者為限,況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屬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法律既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