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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40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羈押日數的折抵是指在判決確定前,因本案受到羈押的日數,可以用來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法第37-2條第1項明確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罰金,但僅限於與本案有關的羈押日數,不包括因其他案件所受的羈押。 在處理涉及數罪併罰的案件中,若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同時受到多項罪名的羈押,且這些罪名在同一審判程序中進行審理,則其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多項罪行的合併執行刑期。數罪併罰的案件,應併合處罰各罪中的羈押日數,並折抵最終應執行的刑期。 此外,若判決涉及無期徒刑,根據刑法第77條第3項的規定,裁判確定前超過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執行期間。這意味著無期徒刑的羈押日數折抵存在更嚴格的條件,僅超過一年的羈押日數可納入假釋期間的計算。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此為羈押折抵日數之規定。至於刑法第77條第3項固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依該條項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可見此項規定就受刑人假釋資格之取得,較諸有期徒刑,設有更嚴格之限制,亦即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應算入同條第1項所定無期徒刑須執行符合假釋要件之期間,惟與羈押折抵日數無關,二者不能混淆。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罰金額數之羈押日數折抵,既未區分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裁判而異其適用,更未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能折抵罰金額數,自無該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罰金額數,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 在跨國移交受刑人的案件中,當受刑人在國外因本案被羈押,且後來被移交回國接受偵查或審判時,這段國外的羈押期間也可以折抵刑期。基於國際司...

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39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依據刑法第37條之二第1項規定,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以一日羈押抵一日刑期或相應的罰金。該規定主要適用於因本案而羈押的日數,並不得將他案羈押日數移抵本案刑期。 這些裁定強調了法院在適用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時的原則,既確保了刑法規範的嚴謹性,又保護了受刑人免受不必要的重複羈押。 在實務上,若數罪併罰案件中,被告的多項罪行併合處罰並定出一個應執行刑期,那麼各罪所受的羈押日數均可折抵該應執行刑期,而不需逐一區分羈押日數與具體罪行的關聯性。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固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查第490號指揮書所載抗告人於95年6月8日至7月11日(計34日)、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 月21日(計282日)所受羈押,分別為於甲案及乙案偵、審期間所為之羈押,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苗栗地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2號案件押票、9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押票、原審法院97年9 月18日簽發之押票、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延長羈押裁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依據,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抗告狀)。檢察官指揮執行之A案所確定之應執行刑,既併有甲案及乙案在內,自得以該二案之前揭羈押日數折抵其刑期;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尚非直接併執行...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重婚罪001205

刑法第237條規定: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說明: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組織與功能的完整、家庭結構的安全及父母對於子女的監督權等,所以設有重婚罪、詐術締婚罪、和誘罪、略誘罪等,而其中「通姦罪」的規定已經被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往後不再以通姦罪的刑罰繩之,對於不忠之行為,則以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主,搭配親屬法中關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親權等訴訟去保障被侵害的一方。除了夫妻間的問題,家庭完整與親子監督的問題也是在本罪章所規範的範圍中。按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惟「重婚之故意」於實務上認定不易,且詐術締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受有限制,對於前婚配偶而言,不無侵害憲法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權益之虞。又如前婚姻業已經法院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倘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如認後婚因重婚而無效,則因信任前婚判決效力而相婚之後婚配偶,其保護未免不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並辦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既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該代書事務所復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縱使客觀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即無重婚之犯意等由;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傳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陳建成到庭作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亦無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該簽章係遭偽造等情,乃被告已知兩造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竟利用法律訴訟之空窗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

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41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根據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僅限於因本案受羈押的日數。如果是因他案受羈押,則不能折抵本案的刑罰。然而,如果某受刑人涉及多罪,這些罪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和審判,並且其中一罪名被羈押,則在此情況下,為受刑人的利益計,這一案件中的羈押日數應視作包括了其他相關罪行,可折抵所有罪名的刑期。 刑法第37條之2的規定旨在明確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或罰金,並且強調只有與本案相關的羈押日數可作折抵,不包括因他案的羈押期間。在數罪併罰或涉及多案時,法院需依個別案件情形來判斷羈押日數是否適用於不同罪行的折抵,避免混淆刑期計算。 例如,當多罪同時進行偵查和審判時,現行法律已取消連續犯和牽連犯的適用,因此難以明確區分羈押日數所屬的罪名。為了保障受刑人的權益及避免不同罪名確定刑期的混亂,這樣的羈押應統一折抵。反之,若所犯的數罪並未利用同一偵查或審理程序,則因他案受羈押的日數不得折抵本案的刑罰。 具體案例中,抗告人因強盜和搶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該案中,因前案羈押68天。後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檢察官後來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4年6月,但羈押的68天僅限於前案,不能折抵後案的罰金刑或其易服勞役的日數。 在此情形下,法院指出羈押折抵僅限於本案,而不適用於其他獨立案件的罰金刑。此裁定並未將羈押日數的折抵限於確定判決,抗告人的理解有誤。依據相關規定,前後兩案的羈押和刑期不能混淆,且罰金刑的易刑處分也不在定應執行刑的範圍內。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 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義憤殺人罪001258

刑法第273條規定: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係因遭告訴人駕駛車輛倒車撞擊童○豪所駕駛車輛後,告訴人加速往前駛離,始有追逐告訴人,乃至其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縱令屬實,羅○斌等人僅因遭告訴人倒車撞擊童○豪所駕車輛,且告訴人隨即駕車駛離,侵害業已過去,羅○斌等人竟不思尋求員警協助及民事程序等正常途徑解決事端,於事後以上揭手段毆擊告訴人,並非當場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與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 (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 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者而言,且所謂「當場」,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若係基於過去之事實,因而引發憤怒,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基於」被害人長期家暴而引發口角憤恨,然於拿取菸灰缸揮擊傷害被害人之頭部,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壓制在地後,被害人顯已無對上訴人施暴可能,此時另因不滿被害人仍揚言報復,始提升為殺人犯意,改持剪刀猛刺被...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義憤殺人罪001257

刑法第273條規定: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羅○○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係因遭告訴人駕駛車輛倒車撞擊童○○所駕駛車輛後,告訴人加速往前駛離,始有追逐告訴人,乃至其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縱令屬實,羅○○等人僅因遭告訴人倒車撞擊童○○所駕車輛,且告訴人隨即駕車駛離,侵害業已過去,羅○○等人竟不思尋求員警協助及民事程序等正常途徑解決事端,於事後以上揭手段毆擊告訴人,並非當場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與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又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護意旨,已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吳○○之間,係因被害人擅自把玩第一審同案被告李○○未完成之電玩機臺而生糾紛,被害人遭強拉至店外後,上訴人不滿被害人之態度,憤而攻擊被害人。雙方當時之對話非多,衝突時間不長,被害人僅稱「不然要怎樣」,上訴人旋即動手,顯見雙方之爭執原因僅在於如何賠償電玩機臺分數,上訴人並非處於弱勢,兩人口角尚非激烈不休,縱被害人有嗆聲舉動,衡情以言語反駁或逕自離開即可,斷無毆打他人之必要,是就被害人前揭反應情節,實難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之要件如何不合,而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憑己意,爭辯上訴人所為,應係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

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38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刑法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折抵的方式為一日抵一日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依第42條第6項規定折抵罰金刑。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犯罪人在羈押期間的自由受限得到合理的補償,並避免冤枉的羈押時間不計入刑罰。 刑法第37條之2的規定確保了羈押日數能夠合理抵扣刑期,但在執行過程中,檢察機關仍需考慮具體情況,確保選擇的執行方式符合公平和比例原則,並避免給受刑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害。 具體來說,檢察官選擇將超過一年的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罰,這可能導致受刑人延遲滿足無期徒刑假釋的條件。由於這一選擇對受刑人不利,法院要求檢察官重新考慮執行順序,並在決定執行方式時,優先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的方案。 例如,羈押日數在判刑後如何折抵刑罰,尤其是對於無期徒刑的假釋條件計算問題。受刑人在羈押期間的日數可用於折抵其判決中宣告的刑罰。然而,如果羈押日數超過一年,檢察官必須明確選擇是將這些羈押日數用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還是用於計算符合無期徒刑假釋條件的時間。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 第 1項明定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同法第42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 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雖就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加以規定,然並未明定罰金與其他各類主刑之執行優先順序。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對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固有裁量權限,惟其執行指揮應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並詳予斟酌法規範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及不利情形),及行刑權時效等一切情狀,而決定其執行方式,且所擇定之執行方式,必須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並避免發生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適法。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已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執行指揮書,尚難謂其對受刑人之各罪刑有未執行刑罰致行刑權時效繼續進行之情形,因此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若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