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裁判彙編-羈押之日數000338

刑法第37-2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說明:

刑法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的羈押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折抵的方式為一日抵一日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依第42條第6項規定折抵罰金刑。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犯罪人在羈押期間的自由受限得到合理的補償,並避免冤枉的羈押時間不計入刑罰。


刑法第37條之2的規定確保了羈押日數能夠合理抵扣刑期,但在執行過程中,檢察機關仍需考慮具體情況,確保選擇的執行方式符合公平和比例原則,並避免給受刑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害。


具體來說,檢察官選擇將超過一年的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罰,這可能導致受刑人延遲滿足無期徒刑假釋的條件。由於這一選擇對受刑人不利,法院要求檢察官重新考慮執行順序,並在決定執行方式時,優先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的方案。


例如,羈押日數在判刑後如何折抵刑罰,尤其是對於無期徒刑的假釋條件計算問題。受刑人在羈押期間的日數可用於折抵其判決中宣告的刑罰。然而,如果羈押日數超過一年,檢察官必須明確選擇是將這些羈押日數用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還是用於計算符合無期徒刑假釋條件的時間。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 第 1項明定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同法第42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 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雖就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加以規定,然並未明定罰金與其他各類主刑之執行優先順序。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對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固有裁量權限,惟其執行指揮應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並詳予斟酌法規範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及不利情形),及行刑權時效等一切情狀,而決定其執行方式,且所擇定之執行方式,必須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並避免發生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適法。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已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執行指揮書,尚難謂其對受刑人之各罪刑有未執行刑罰致行刑權時效繼續進行之情形,因此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若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情形,以決定是否將罰金刑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倘若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有二種以上合法可行之方式,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斟酌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若無正當理由,選擇執行方式之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執行即難謂有當。本件檢察官於89年間執行受刑人犯本件殺人等罪所處無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190 萬元時,已同時核發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刑之指揮書,並無未執行罰金刑之情形,惟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1日重新核 發本件89年執公字第4777號之1 執行指揮書時,卻將羈押逾 1 年部分之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執行徒刑逾15年期間,與羈押日數抵折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規定,混為一談, 認為羈押逾1 年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與羈押逾 1 年之日數算入假釋條件即執行徒刑逾15年之日數,二者僅能擇一而為,並謂於89年間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尚無法預見受刑人何時能獲准假釋,因而以受刑人羈押逾1 年之日數先行 折抵本件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惟此既有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未先將其逾1 年之羈押日數算入執行無期徒刑 之日數,將造成其延後符合核准假釋所規定執行徒刑逾15年期間之條件,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存在,執行檢察官復未向受刑人說明採行該不利於受刑人執行方式之理由,則其執行方法難謂無瑕疵,且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原裁定因而撤銷該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復於理由內就受刑人聲請所謂「暫時處分」一節,敘明核准假釋機關為法務部,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為之,受刑人請求原審准予暫時處分,以保全其提報假釋利益一節,此部分既不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範圍,自非原審管轄之事項,於法尚無不當。況無期徒刑並無刑期,自無折抵刑期之問題,且無期徒刑如何執行,亦與將受刑人逾1 年羈押日數算入假釋條件即執行徒刑逾15年期間之計算無關,因此尚無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如僅撤銷檢察官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而未准予暫時處分,將使本件無爭議之羈押日數238 日(738-365-180= 238)部分,無法「折抵」無期徒刑,而影響其提報假釋利益之情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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